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金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而本案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而被告本案在短短1月內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且均係見高齡婦人單獨工作,利用身形優勢,並以棉繩捆綁被害人等強暴方式隨機為之,手段激烈,考量被告因本案羈押所受之不利益,顯未大於社會治安之維護、日後審理及執行等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項。是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