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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堡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堡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堡鄉(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編號1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3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執聲卷第2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3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得利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8月9日 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7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3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9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91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