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世宗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指摘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盜取財物罪、侵占罪部分,均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侵占罪部分,亦未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聲請再審。然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揭櫫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至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等旨,是聲請再審意旨既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刑法第62條,兼或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違誤,縱逕認可採,明顯仍與其所犯盜取財物、侵占罪關於「罪名」之論斷無涉,且刑法第62條所定之「得」減輕其刑及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為相對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所未符,核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74年間作成,依裁判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採絕對制,原裁定未查,誤認該規定為相對制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曾經原法院及本院實體裁定(即原法
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軍抗字第1號)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意旨㈢、2所主張之事由相一致,復均未有何證據提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相違,更屬程序違背規定,而無補正可能。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其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中所稱「應受...免刑」規定之放寬解釋。依該判決意旨,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蓋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參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意旨)。由此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係主張確定之有罪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因該等規定於文義上不符合「應受免刑」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無獲得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職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固分別為94年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文,及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前開規定均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故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94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再審原因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符,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論述雖有部分誤植法條內容之瑕疵,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之意旨,本院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原審同此見解而未踐行此一程序,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