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明俊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石明俊褫奪公權貳年。
三、其他上訴(附條件緩刑部分)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石明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9、71、79、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只針對緩刑條件10萬元及褫奪公權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為本院審理此部分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4年」,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40號、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後,主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5年以下),已屬低度刑,而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所宣告褫奪公權4年(法定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按主刑之加重及減輕,並未及於從刑,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則屬中度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又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能力(如鎮公所約聘僱之調解委員等工作),影響其權益非輕,本案被告僅交付李采玲、張榮吉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選規模非大等犯罪手段平和及情節非重,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時熱心公益、協助清寒民眾操辦後事(見原審卷第61至71頁)等素行品行,又需照顧罹病配偶及協助照顧2名孫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71、121頁),自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應屬有利於被告之因子,然未見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時予以相對應適當評價,亦有判決不附理由及漏未評價之疑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宣告褫奪公權4年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賄選行為破壞選賢與能之選舉制度、買票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而得以操弄選舉結果之惡性、前述犯罪手段平和及情節非重、良好素行品行、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非差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民意代表,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罹病配偶及協助照顧2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89頁),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緩刑3年,然所諭知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較花蓮地區其他案件之判決為高,又未考量被告平時熱心公益,且須照顧罹病配偶及2名孫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暨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及附加相關緩刑條件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其科刑輕重或宜否暫緩執行暨所附緩刑條件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所論各罪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法院有斟酌之職權,與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長短、犯罪時間、規模及損害,並無直接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判決參照)。再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是而,縱使不法內涵或參與情節相同者,仍可依對各行為人整體評價之不同,諭知不同之負擔命令;反之,不法內涵及參與程度不同者,亦可諭知相同之負擔。此與所謂不同事務應為合理差別待遇,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已就被告個人之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所受警惕作用及自新能力,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合義務性裁量,並基於特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而為前揭附條件緩刑,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3、被告現除任職鎮民代表外,亦從事農務,每年收入約10萬元,目前主要照顧自己與罹病配偶,須協助照顧(接送、吃住)2名孫子(子女對於孫子之扶養費沒有明確說明要被告支出,學費亦無須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8頁),可徵緩刑所附條件尚未明顯逾越被告之負擔能力,又原判決業已審酌前揭被告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而為附條件緩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平時熱心公益、須照顧罹病配偶及2名孫子等家庭經濟狀況等語,尚非有理由。再他案之不法內涵、參與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整體評價等審酌緩刑所附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他案被告緩刑所附條件,執為本案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鎮鎮民代表第1選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某日白天,前往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李采
玲工作之檳榔攤,當場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李采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李采玲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為圈選石明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采玲知悉石明俊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
㈡於111年9月間某日下午,前往張榮吉位在花蓮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當場交付賄賂2,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張榮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張榮吉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為圈選石明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張榮吉知悉石明俊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石明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選偵67卷第205-217、247-255頁、本院卷第50-51、119-120頁),並有證人李采玲、張榮吉之證述可佐(見選偵67卷第3-19、61-78、155-163、185-19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選偵67卷第45-57、175-181頁、選偵95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83-94頁),另有李采玲、張榮吉所繳回賄款現金4,00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賄賂予李采玲、張榮吉時,因上開有投票權人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出於使自己能順利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鎮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9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
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行為自非可取,況其交付賄賂現金每票2,000元,買票金額顯足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而得以操弄選舉結果,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意代表,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及協助照顧2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67-71頁),參酌被告熱心公益、協助清寒民眾操辦後事(見本院卷第61-65頁被告提出之感謝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交付予李采玲、張榮吉之賄款各2,000元(合計4,000
元),均經李采玲、張榮吉繳回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選偵67卷第45-57、175-181頁、本院卷第81頁),且因李采玲、張榮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