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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3、21849、21948、2379

6、24063、27588、27733、29659、30705、30791、34882、4060

7、42131、43760、44108、112偵字第11666、1197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9、2060、3312、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振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許,在桃園市永安漁港綠色隧道前,同時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所示魏瑞枝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魏瑞枝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犯罪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魏瑞枝等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基隆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振豪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事證可佐,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80、236、250、251頁、本院卷第164、278、30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辯稱: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有付代辦費,對方告知要美化帳戶,因而被詐騙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查: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

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三)被告行為時已經28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鐵工,已離婚,育有2子(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堪認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詐欺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

(四)被告雖稱:伊於110年10月底左右上網登記要辦貸款,很多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沒有抵押品就沒辦法貸款,自稱「蕭襄理」之人說伊跟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的代辦業務很熟,可以幫伊喬一下,需要一個月幫伊美化帳戶,要伊申辦本案帳戶及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2點在桃園市永安漁港綠色隧道「蕭襄理」之車上交付上開物品及代辦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簽署申請書、切結書後,告知伊1、2月後,會與伊聯繫,然後110年12月底伊郵局帳戶遭凍結,才知被騙,過2天伊臨櫃詢問才知第一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從事詐騙,伊於111年2月8日有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伊與「蕭襄理」之對話紀錄都被他刪掉,所以沒有等語(警一卷第10、12頁、偵字2529號卷第24頁)。是被告就其所述「蕭襄理」如何告知申辦本案帳戶等情,均無法提出相關通訊內容供參,難以印證其辯是否為真實,況被告與該貸款公司(日後)如有紛爭,或本案帳戶如遭他人不法利用,相關通訊内容為極重要證據,佐以被告於帳戶遭凍結後未久,即知悉須即刻前去警局報案,以釐清責任,則伊豈可能隨意將此極有利證據删除?另被告雖提出申請書、切結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9-41頁),其上並無代辦貸款之玉山資產有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或「蕭襄理」之姓名、電話或相關聯絡資訊,已與常情有違;參以申請書中記載「若申辦完成後便交付申辦金額5%為手續費給玉山資產有限公司」、「如超時未辦理成功...是申請人個人因素將於(應為向之誤繕)申請人蘇振豪索取新台幣壹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費用」等語,顯 非如被告所辯須先付3千元之代辦費,而是事後給付,且被告亦未提出給付代辦費3千元之憑據,此部分辯解已難信實。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已知悉因個人因素貸款成功可能性極低,衡情豈可能再同意申請書上所載因個人因素無法貸款時,尚須給付1萬元營運費用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與「蕭襄理」素不相識,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資料常虛假不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對代辦公司或「蕭襄理」未為任何查證,即大費周章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等同陌生人之「蕭襄理」,又完全無「蕭襄理」之聯絡方式,已殊難想像;參酌切結書中記載 「在代辦過程中,不使用此帳戶,如有違反此行為並將承擔所有金流總金額為賠償」等語,及被告所述110年11月14日交付後迄至110年12月底郵局帳戶遭凍結才知被騙云云,則本案帳戶交付後,被告顯然無法有效控管且容任對方恣意使用,而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亦難以防阻;交付帳戶後被告與「蕭襄理」亦無任何聯絡或進一步查證代辦公司之真假,對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漠不關心,直到知悉郵局帳戶遭凍結後,亦遲至111年2月8日才向警方報案,益徵對於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一事不以為意,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再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0月底左右上網登記要辦貸款,很多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沒有抵押品就沒辦法貸款等語,則被告對於「蕭襄理」所述申辦本案帳戶、幫伊美化帳戶一節,顯悖於一般合法貸款業者之模式,亦可高度懷疑其真實性;且其與「蕭襄理」素不相識,被告無法確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為合法來源,而「蕭襄理」亦無法僅憑被告一紙同意在代辦過程中不使用本案帳戶之切結書(警一卷第40頁),即可信任被告不會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合法金錢領取,則被告應可察覺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應非合法,極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被告卻仍於無法確認用途、資金來源之情形下,任意將本案帳戶交與「蕭襄理」,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

(七)基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仍不以為意,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23、21849、21948、23796、24

063、27588、27733、29659、30705、30791、34882、40607、42131、43760、44108號、112偵字第11666、11971號)及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9、2060、3312、96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査被告業先後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78頁)、11月10日(原審卷第180頁)、12月9日(原審卷第251頁),本院112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64頁)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在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至28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2.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同時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予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犯罪手段之強度,顯與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別。

3.被害人數多達28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高達946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4.自陳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工作係鐵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自陳因父親借高利貸超過千萬,雖不需幫忙還債,但需要負擔家庭支出,且因離婚,需支付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如未付贍養費,可能看不到子女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252-253頁)。

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嗣又辯稱係為辦貸款而被騙云云;又被告資力非佳,但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方案(見原審卷第237頁),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整體而言犯罪後態度尚難評價為良好。

6.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7.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82、253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帳戶已經被告交付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對於附表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實際上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卷內亦無被告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編號 案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所施詐術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起訴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 魏瑞枝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佯以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再將告訴人加入LINE社群「股市追蹤學習188」,詐騙集團成員再偽以「許文翰」、「王永仲」等名義佯稱指導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見警卷第20頁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花警刑字第11110004437卷2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警刑字第11110004437卷22-23、25、2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警刑字第11110004437卷29-38頁) 5、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花警刑字第11110004437卷15-21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6023號 古東霖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徉以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思瑤股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再推薦告訴人加入「鑫盛資產管理」,佯稱協助告訴人開投信帳戶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檢111偵26023卷35-36、39、55、5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6023卷43頁) 4、第一銀行基隆分行2022年01月07日一基隆字第00005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6023卷131-161頁)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6023號 林家嫻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徉以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思瑤股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再推薦告訴人加入「鑫盛資產管理」,佯稱協助告訴人開投信帳戶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6023卷69-70、91、93、12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6023卷95、109、113、119、123頁) 4、第一銀行基隆分行2022年01月07日一基隆字第00005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6023卷131-16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2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8,000元 。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7588號 羅家珍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思瑤」之人,推薦告訴人加入「複利計畫共贏社團」,協助告訴人開投信帳戶投資股票,佯稱炒作的都是穩賺的內線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上午12時2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7588號卷第32頁)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2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7588卷33-34、35、41、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7588卷57-137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7588卷4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77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7588卷19-32頁)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0705號 宋中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餘溫」之人,推薦告訴人加入偽外匯平台,協助告訴人開戶,佯稱投入帳戶資金達一定數額可享高額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併辦意旨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30705號卷第29、73頁)下午1時27分許, 以無摺存款存入第一銀行帳戶32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30705卷43-44、51、63-64、9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30705卷79-88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30705卷73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77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7588卷19-32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1849號 王祐銘 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加入LINE社群「策略交易群」,推薦其使用「PNC」之偽交易軟體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26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1849號卷第16、39頁)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1849卷27、29-30、31、3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1849卷P43-45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1849卷39頁) 5、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1849卷P13-24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4063號 張壯明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林曉蕾」之人,推薦告訴人加入指定之偽交易平台,徉以提供股市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4063號卷第44頁)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8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4063卷59、73、75、9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4063卷25-38、53-58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4063卷1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84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4063卷39-52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194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 黃素慧(起訴書誤載為黃素惠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李思蕊」之人,推薦告訴人加入「複利計畫」群組,佯稱有內線消息並可代為操作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1948號卷第83頁) 自其子李奕璁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21948卷33、45頁;雄檢111他7644卷50、56、57、60、6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雄檢111他7644卷68-74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雄檢111他7644卷7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21013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雄檢111他7644卷126-13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7733號 林永忠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蕭怡萍」之人,推薦告訴人加入指定平台,佯稱帶告訴人操作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9日,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7733號卷第75頁)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7733卷89、97、10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7733卷27-57頁) 4、被害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7733卷43頁) 5、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03月07日一基隆字第00039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7733卷59-77頁) 110年11月23日(併辦意旨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7733號卷第75頁)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2萬元。 10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9659號 宋勤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鑫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誘使告訴人加入其為LINE好友,並提供詐騙網址,佯稱告訴人將錢匯入指定帳號才能認購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9659卷33、35、4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9659卷59-67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9659卷59頁) 5、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04月18日一基隆字第00064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9659卷69-91頁) 1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3796號 陳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蕭怡萍」之人,在投資群組中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並推薦申購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7分(併案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3796號卷第69、85、173、178頁)匯款98萬元至曾辰瑄(另案偵查)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入131萬1,25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3796卷21-23、57、59、9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3796卷85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3796卷69頁) 5、曾辰瑄帳戶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3796卷171、178頁) 1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3796號 蔡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子瑜」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鑫盛」投資網站,佯稱在該網站上投資能有一定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辰瑄(另案偵查)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3796號卷第178頁)連同巳○○之款項將19萬9,250元轉入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11偵23796卷147-148、155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3796卷159-170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3796卷160頁) 5、曾辰瑄帳戶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3796卷171、178頁) 1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3796號 張閔哲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徉以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思蕊」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再徉以推薦告訴人操作「鑫盛平台」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辰瑄(另案偵查)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23796號卷第178頁)連同亥○○之款項將19萬9,250元轉入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23796卷101-102、111、121、13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23796卷132-135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23796卷129、132頁) 5、曾辰瑄帳戶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23796卷171、178頁) 1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0791號 蘇升立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陳怡怡」之人,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萬2,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30791卷215、217、22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30791卷P283-296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30791卷187頁) 5、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04月18日一基隆字第00064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30791卷297-328頁) 1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4882號 呂恬儀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暱稱為「思蕊」之人,指導告訴人投資股票,並佯稱透過其下單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111偵34882卷27、35、3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34882卷P51-57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34882卷4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06日一總營集字第01155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34882卷17-26頁) 16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324號 張翔筑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暱稱為「思蕊」之人,介紹其加入偽交易平台開戶投資股票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1偵2324卷87、89、141、18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檢111偵2324卷153-18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1偵2324卷149、151頁) 5、第一銀行111年01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27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2324卷57-80頁) 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見111偵字第2324號卷第73、84頁。 17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324號 黃郁臻 詐騙集團成員徉以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偽以「許文翰」、「王永仲」等名義佯稱指導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4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檢111偵2324卷197、199、2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檢111偵2324卷215-217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1偵2324卷205頁) 5、第一銀行111年01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27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2324卷57-80頁) 1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31號 饒昱晴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暱稱為「珍珍」之人,推薦告訴人加入偽投資APP,佯稱可用儲值金額10倍之額度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併案意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見111偵字第4764號卷第96頁)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20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1偵4764卷151-152、173、17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檢111偵4764卷187-19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1偵4764卷179、183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0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43923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4764卷83-97頁) 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 1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60號 洪和雄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偽交易APP「PNC」,佯稱其為外資公司,可儲值購買一般投資戶無法購買之漲停板個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2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1偵5500卷123、131、13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1偵5500卷69、89、102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500卷39-53頁) 5、永豐銀行111年06月20日函附帳戶基本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500卷55-67頁) 20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08號 劉昭呤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暱稱「任佩洪」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偽投資網站「PNC」會員,及下載偽交易APP「PNC」,佯稱於投資前先儲值一定額度可獲得紅利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7萬元,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12萬5,218元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匯至之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1偵5500卷165、169-170、239、24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1偵5500卷299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500卷39-53頁) 5、永豐銀行111年06月20日函附帳戶基本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500卷55-67頁) 2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08號 曹宇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介紹告訴人下載偽交易APP「PNC」,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73萬元,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73萬129元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檢111偵5500卷325、351、409-410、411、467、47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檢111偵5500卷336-349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1偵5500卷305、332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500卷39-53頁) 6、永豐銀行111年06月20日函附帳戶基本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1偵5500卷55-67頁) 2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4108號 李麗莉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偽交易APP「PNC」,佯稱可購買新增資之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屏束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44108卷88、89、9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1偵44108卷54-86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44108卷49、51、74、79、80頁) 5、第一銀行111年05月11日一基隆字第00078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4108卷17-34頁)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2萬1,000元。 2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1666號、基隆地檢112偵字第4669號 林德義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林芋瑄」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偽投資網站「環球資本集團」會員,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111偵49028卷15-16、17、2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49028卷19頁) 4、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9028卷25-31頁) 2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1971號 張正希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徉以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再推薦告訴人下載「鑫盛win+」APP,佯稱協助告訴人開投信帳戶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11偵47457卷77、8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資料(桃檢111偵47457卷95-107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8874號函暨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1偵47457卷33-46頁) 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 2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 林筱雯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為「思蕊」之人,介紹其加入偽交易平台開戶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06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警刑偵00000000000卷C244、245、253、26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苗警刑偵00000000000卷C277頁) 4、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01月18日一基隆字第00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苗警刑偵00000000000卷A252-266頁、苗檢110他1481卷二3-17頁) 2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賴玉紹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為「葉思麗」、「任佩洪」之人,介紹其加入偽交易平台開戶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6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2偵2060卷○000-000、183、199、219、221、223頁) 3、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4日一基隆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60卷○000-000頁) 2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呂岱宸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為「葉思麗」、「任佩洪」之人,介紹其加入偽交易平台開戶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12時49分許(併案意旨誤載為中午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見偵2060卷二第130頁)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2偵2060卷○000-000、235、277、295、29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檢112偵2060卷一29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2偵2060卷一287頁) 5、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4日一基隆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60卷○000-000頁) 2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 蔡治平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為「Adela」之人,介紹其加入偽交易平台開戶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併案意旨誤載為12時06分許,應予更正,見偵2060號卷二第130頁)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99萬2,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檢112偵3312卷57-59、63、87、89、21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檢112偵3312卷101-21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基檢112偵3312卷P71、9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2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基檢112偵3312卷17-3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