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皓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皓宣(下稱被告)明示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7、56、96頁)。
(二)檢察官未上訴。
(三)是本院審判範圍自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審酌原判決針對被告量刑是否妥適。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在統一超商蓮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參、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刑之減輕事由。經查:
(一)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蕭浩銓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2.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6頁),則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結論:被告具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
(一)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自白犯行不諱,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未(併予)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自有未合。
(二)又被告雖囿於自身經濟拮据,能力有限,未能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國榮(附表編號1)達成調解,有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
(三)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尚未支付完畢,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並考量各告訴人遭受損害之金額;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業,月收入約43,000元,育有1名3歲子女,需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需照顧爺爺(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6至57、100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及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則下級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所謂「程序內部之拘束力」,上級審法院因而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斷之罪名,而應以下級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基礎,據以審查下級審判決之科別是否合法、妥適。設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再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移請第二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無論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參照)。
(二)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1752號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係以被害人郭芳榆、羅仕翰分別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同一,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國榮,佯稱為○○飯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訂房錯誤導致扣款,需張國榮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國榮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20時25分許 10,123元 2 朱一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朱一成,佯稱為新竹民宿業者、○○○○專員,因訂房錯誤導致扣款,需朱一成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致朱一成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5月15日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5月15日0時5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