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美雪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美雪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5734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羅○英、周○華施以詐術,致羅○英、周○華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許美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羅○英、周○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英、周○華(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之指述、羅○英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周○華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程超」,「程超」說他是戰地醫生,被困在阿富汗、葉門的戰地,請我幫他離開戰地,他承諾會來臺灣和我共度一生,同時請我跟他的律師(以下逕稱「律師」)聯絡,他說「律師」會跟我說如何幫助他離開,我為了幫「程超」離開戰地,才依「律師」的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讓「律師」的朋友匯款進來,再依「律師」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入款項提出,並交付與「律師」指定之不詳男子購買比特幣存入「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律師」說這樣他就可以幫「程超」買機票到臺灣,我不知道這整個都是騙局,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唯一之帳戶,且持續使用,並會以此領取子女之孝親費、支出日常開銷及受領租屋補助,若被告有意與他人共謀,自不會提供自己唯一且持續使用之帳戶,以免造成自己之不便,且被告提供帳號前,本案郵局帳戶尚有相當餘款,此亦與常見之人頭帳戶不符,被告提領時亦無喬裝,亦證被告不知涉有犯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律師」。又羅○英、周○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如附表「交付金錢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交付金錢方式」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再依「律師」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入款項提出,並交付與「律師」指定之不詳男子購買比特幣存入「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羅○英、周○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1448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7號卷(下稱偵41607號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羅○英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下稱偵5152號卷)第39頁、偵4160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反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5152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比特幣買賣合約書(見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金訴97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訊與「律師」後,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羅○英、周○華匯(轉)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及被告有提款、交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但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㈡由卷附被告與暱稱「ChengChao」(音同「程超」,下稱「程
超」)、「律師」(LINE暱稱「GlobalService」、「Greatness…」)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開始和「律師」以LINE通訊時,「律師」即主動表示「程超讓你聯繫我吧?」、「我想讓你幫我在台灣買比特幣,這樣我就可以幫他處理他來臺灣的機票」、「你住在台灣哪裡,所以我可以向你解釋在哪裡可以買到比特幣」,被告則回稱「是的,程超有告訴我,我明白」。隨即「律師」即要求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並告知其會將錢存入該帳戶中,同時給被告暱稱「BTC-場外交易員(13%)」之比特幣賣家聯絡人資訊及電子錢包地址,請被告與其指定之比特幣賣家聯繫購買比特幣事宜(見原審金訴97號卷第91頁至第120頁、偵5152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而「程超」之LINE大頭像則為西方人種輪廓男子,且稱呼被告為「親愛的」,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而得悉本案郵局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詢問「程超」究竟是怎麼回事時,「程超」稱:「我的愛人,你不開心嗎?你的帳戶解凍了嗎?」、「你在也門的朋友」、「我仍然沒有從律師那裡得到幫助,答應在要求你為他購買比特幣後幫助我」。「程超」復於同年8月19日發訊詢問被告「你的帳戶開始工作了嗎」。嗣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偵查庭訊結束後翌日(30日)發訊給「程超」指責「為了幫你(程超),你委託律師幫你買機票,今天到法院開庭了,這個律師有向別人詐欺騙錢,然後有轉到我的帳戶裡頭,這形成詐騙案,你為何叫我替你做這件事,你擺明就是要害我。你還問我帳戶開始工作了嗎,法官問這是什麼意思?我完全被你們逼急了,你是個醫生當初就應該搞清楚,你這樣隨隨便便害了我」、「這個律師是個騙子」、「你使我陷入困境」時,「程超」仍稱「不,我不知道,我不能做這樣的事情。我從不知道律師是個騙子,他說他想幫助我」、「我真的很抱歉」、「但是我不能在營地這裡打電話」、「非常抱歉,請原諒我,他也不幫我,他把我丟在這裡」、「現在,我需要錢離開這裡」、「我很抱歉,我的愛人」、「如果我可以離開這裡,我可以找到你」、「非常抱歉,我的愛人。請不要生我的氣好嗎。讓我們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請試著冷靜下來,我們會找律師的,我想他住在台灣」、「你有沒有得到關於律師的任何信息?」、「我會在這裡待多久,我每天都在死去」、「他告訴我他是一名律師,這就是我請求幫助的原因」、「你現在要做什麼?你要在這裡拋棄我嗎?」、「我現在不能離開這裡…而且我沒有錢離開這裡」等語(見偵515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原審金訴97號卷第137頁至第151頁),足徵「程超」確係自稱為被困在葉門戰地之人,且表示「律師」答應在被告買賣比特幣後會幫助他離開營地,而以男女朋友之感情羈絆要求被告聯繫「律師」,並聽從「律師」指示行事,以幫助他離開戰地。由此堪認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被困在阿富汗、葉門戰地的男友醫生「程超」,伊為了幫「程超」離開戰地,才依「律師」的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讓「律師」的朋友匯款進來,再依「律師」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入款項提出,並交付與「律師」指定之不詳男子購買比特幣存入「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讓「律師」幫「程超」買機票到臺灣,我不知道這整個都是騙局等語,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參諸「律師」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有錢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詢問其能否當日進行購買比特幣事宜時,被告回覆「我在醫院,今天有事」,「律師」嗣於同年4月1日回稱「對此感到抱歉……祝你身體健康」,並傳送羅○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被告,表示「很抱歉,他們剛剛通知我,他們已將錢匯入您的帳戶……我們現在該怎麼辦?」、「我告訴他們今天不要匯款」,並詢問被告清明連假旅程何時結束,可否先用提款卡將匯入的款項取出,被告則回稱其已經出遠門,不帶現金,其不想領錢,怕不見,但會協助查詢款項是否確實入帳等語。「律師」於同年4月2日至4月3日連假期間,則每日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問候「你好,你今天好嗎?」、「你的旅行怎麼樣?希望旅途順利嗎?」。嗣「律師」於111年4月12日傳訊告知被告「以前的供應商現在可以從明天開始交易,如果有錢到您的帳戶,我會通知您」。被告於翌日(13日)查詢有無款項入帳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不能領用,以「律師,早上好」、「請問您的台灣朋友匯錢是不是出問題」、「我的帳戶完全被終止,不能領用」、「我的卡,也不能領用」等訊息向「律師」求助時,「律師」回稱「什麼時候發生的?你問銀行怎麼了?」,於被告答覆「早上,我查詢是否入帳,結果我的卡不能使用」、「後來查詢銀行,銀行告訴我,我的卡不能使用,對方匯錢結果被銀行員問出匯錢是否認識我,匯錢的人說不認識,銀行員將報案」等語後,「律師」仍稱「等等讓我問那些匯款的人並嘗試解決它」,嗣後(14日起)「律師」即對被告多次詢問查詢結果為何的訊息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偵5152號卷第31頁至第57頁、原審金訴97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67頁至第270頁)。衡諸常理,倘被告有預見「程超」、「律師」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在上開清明連假期間接獲「律師」來訊請其立即將匯入款項提出時,豈會以「已經出遠門,不帶現金,不想領錢,怕不見」等語斷然拒絕,徒增該等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可能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圈存無法收取之風險,甚至於111年4月13日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不能查詢後,還詢問「律師」關於「請問您的台灣朋友匯錢是不是出問題」等疑惑。「程超」又何需在被告質問為何會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律師」使用而遭檢警調查時,仍假意向被告佯稱「不,我不知道,我不能做這樣的事情。我從不知道律師是個騙子,他說他想幫助我」、「現在,我需要錢離開這裡」、「我很抱歉,我的愛人」、「他告訴我他是一名律師,這就是我請求幫助的原因」、「你現在要做什麼?你要在這裡拋棄我嗎?」、「我現在不能離開這裡…而且我沒有錢離開這裡」等語,而試圖安撫被告繼續信任其說詞。基上各情,足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律師」使用及依「律師」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應均係在無預見而受騙之狀況下為之。
㈣又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程超」、「律師」對被告運用之手
法可知,其等係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但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多有所聞。且本案告訴人周○華亦係遭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在臉書交友認識一名自稱美國人「林晨」而發展男女感情,林晨以其兒子將來台灣、包裹在海關被扣押等理由,要求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提供帳戶供「林晨」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詐騙得逞,周○華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比特幣涉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一般理性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下,確有可能失去戒心,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號,甚或被愛情沖昏頭而從事從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甚合理之要求,本案無從排除此一可能。是以,被告因信任「程超」為其男友,且受困於戰地,亟需機票離開,並會到臺灣與其廝守,乃對於「程超」介紹之友人「律師」表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讓「律師」的朋友匯款進來,再依「律師」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入款項提出,並交付與「律師」指定之不詳男子購買比特幣存入「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律師」即可幫忙「程超」買機票到臺灣等說詞不疑有他,而貿然聽從「律師」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從事提款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失,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能否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認為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新臺幣) 提領款項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羅○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9時50分許起,以LINE向羅○英佯稱:有投資標的之資訊云云。 於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3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ATM 6萬元 111年4月4日10時13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 4萬元 2 周○華 於110年1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為美國人之「林晨」,該人佯稱兒子要來臺灣、上國中要學雜費,及寄送包裹等,須支付費用。 於111年3月25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5分許 同上 4萬元 111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