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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侵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814、1757、18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80號、110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關於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花蓮縣某國民小學(下稱本案國小)之老師,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本案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下稱本案班級)之導師,其明知代號BS000-A1081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開學起,至108年6月18日間(扣除寒暑假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本案班級教室內,趁訂正作業、日記之機會,利用A女年幼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成年人而不敢反抗甲之狀態,以一隻手捏A女之臉頰,同時將該手手肘放置在A女之胸部上揉動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16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A女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A女部分(共116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7頁第3至9列、252頁第7至15列〈本判決所引各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均詳附表〉),並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原任職於本案國小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明知A女為其班上學生,於本案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未得A女之同意,於前揭時、地,趁訂正作業、日記之機會,以手肘碰觸A女胸部共計116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8、33頁,原審卷一第51、55頁,原審卷二第166頁第6至19列,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41頁第8至12列、459頁第27至29列,更一審卷第276頁第13列、348頁第28列至349頁第1列),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關於被告以手肘觸碰其胸部,以及案發之時、地、場合等情節(見警卷第47至49頁,他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5、369至370頁)相符,且被告曾摸A女胸部乙節,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害人BS000-A10812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88頁第6至9列、391頁第2至5列)無訛,此外並有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第0000000、0000000、第0000000號併案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紀錄及行事曆、107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學生點名簿、同校109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109學年度學校作息表、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離職時之請假紀錄、A女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以及花蓮縣政府110年2月9日府社工字第1100014768號函暨所附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彌封卷一第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93至135、195至200、457至464頁,原審彌封卷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基於猥褻之犯意且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1、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至行為時間之久暫,則僅係法院綜合判斷因素之一,並非絕對或唯一之標準。

2、被告歷次行為均係以一隻手捏A女之臉頰,同時將該手手肘放置在A女之胸部上持續數秒揉動方式為之,且過程中A女均知悉並感到不舒服,但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指證一致(見警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360至365、368至369頁),無矛盾之瑕疵存在,更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兼衡A女歷次作證時,年僅約12至14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尤以,其就第一次遭被告以手肘上下揉動胸部時,飽受驚嚇,記憶甚明,依A女當時之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又本案係因社工林○○(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1月間,與本案國小其他學生共餐聊天過程中,聽聞被告有對該校學生為撫摸胸部、臀部之行為,相關人員始進而至被告曾任教學生家中逐一訪視,A女之姐姐於聽聞該情後,遂將A女曾對其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乙事告知A女母親,但A女從未向母親表示過不喜歡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社工林○○於警詢時及A女之母BS000-A108118A(下稱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9至113、119至121、123至125頁,他卷第53頁),可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宿怨,本案查獲過程更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益徵A女指訴之可信度甚高。再依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女四年級後就很不想去學校,成績也變不好,被告跟訓導主任家訪時,A女會特地躲起來,另外A女後來因糖尿病發作,送醫住進加護病房,A女清醒時發現有男護士在旁,就很緊張。男醫師要幫她聽心跳,她也很恐懼,A女變得很害怕跟異性做身體上的接觸等語(見警卷第121頁,他卷第53頁),可知A女係於本案案發時點後,始開始出現畏學心態,甚至想躲避被告,更害怕與異性為肢體接觸等情狀,在在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相當,自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3、女性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女性的身體,尤其是胸部,不論成年或少年都不能隨便碰觸,我是好奇A女在發育期,才想去碰觸A女胸部,做這些事情會讓我心情有一點愉悅,有成功興奮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9、351頁),足認被告以手肘放置在A女胸部上持續揉動之行為,其目的確係在滿足其個人之慾念,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顯見被告所為係屬猥褻行為甚明。至碰觸、搓揉之具體時間、長短,則均無礙本院之判斷。

4、A女於本案時為年僅9至12歲之兒童,性觀念未臻成熟,囿於智識、經驗,對身為導師之被告所為未必能全然理解,突遇被告之猥褻行為,不易或不敢反抗,均核屬事理之常,被告卻利用A女此種無助狀態,未經A女同意,即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每次都這樣揉,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他的行為讓我不舒服、害怕,但我不敢講,也因為害怕而沒有閃躲或反抗,後來被告把手放下我就回座位,我不願意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等語(見警卷第49、51頁,他卷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365頁第4至18列、369頁第15至17列),益徵被告所為已實際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是即使此過程中被告未施以強暴等手段,或A女未明確表示反抗、拒絕,但被告行為自仍為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暨辯護人辯解(護)意旨略以:

1、被告雖承認曾經捏A女的臉頰,且其手肘有碰觸到A女的胸部,但碰觸時間約1至2秒,並非如A女指證長達10秒,且A女就被告是以右手或左手碰觸其胸部乙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又證人C女雖證稱見聞被告觸摸A女胸部等語,然A女既證稱遭被告碰觸時沒有他人在場,C女亦不能明確證述何時、地目睹被告觸摸A女胸部、觸摸久暫及A女遭觸摸胸部時之神情、表現、反應等情,即無從補強A女證詞。

2、證人A母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係如何知悉A女遭被告摸胸,及A女課業成績變化,與A女有害怕、閃躲男性舉止之間接事實,然A女課業成績之好壞,原因多端,而A女於遭被告長期不定時之突襲摸胸性騷擾下,行為上亦有可能出現前述舉止,是證人A母無法證明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其觸摸行為已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亦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

3、是被告在學校教室內,未經A女同意,藉機碰觸A女胸部,其主觀上係以騷擾為目的,碰觸時間亦僅有1、2秒,未耗費大量時間,不具有延時性特徵,僅有短暫性、偷襲性之表徵,在A女不及防備之下,被告之行為即已結束,未達A女性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程度,僅可謂A女原本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受干擾,A女雖感受不舒服,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應僅構成性騷擾罪等語。

(二)惟查:

1、A女歷次證述內容,對於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均一致,已如前述,A女雖或就被告係用右手或左手上下揉動其胸部,前後證述有所不同,或就案發是否有其他同學在場乙節所述與C女證詞有異,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力,未必如攝影機可以紀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重播其紀錄過程,而往往未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淡忘,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則A女受害期間非短、次數非單一,復受限於自身於案發時僅9至12歲之心智、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前後證詞能完全相符或無歧異之處,況A女在遭被告侵犯過程中,面對此種異態之生活經歷,因困惑猶疑、害怕,致注意力囿於消極防免遭被告進一步侵害,故而未及注意身後有無其他同學、同學有無注意到被告之行為等情,或於事後潛意識中想淡忘上開痛苦記憶,因而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細節,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尚不能因此即謂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

2、C女雖未能明確證述被告碰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A女當時之反應、表情,然就被告曾以手碰觸A女胸部乙節,C女所述與A女證詞相符,更與被告所自承情節相合,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A母就A女受到性侵害過程之陳述,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然其關於A女於經歷創傷後,所顯示諸如於四年級後對於上學乙事感到排斥、躲避被告,以及畏懼異性之肢體接觸等反應,均屬其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且可資證明A女身心狀況變化而得加強A女證述憑信性。辯護意旨率指證人C女及A母之證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容有誤會。

3、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罪之核心區分標準,並非行為時間之長短,而係行為人是否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將手肘放置在A女胸部揉動,且行為當下,已為A女發現,A女僅係因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本案被告碰觸A女胸部之時間,係其所辯之1、2秒,抑或是A女所證述之10秒,則因被告滿足自身性慾之上開舉動,已達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自應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辯護意旨任意指稱被告行為只有1、2秒,時間短暫,應僅係趁A女不及防備所為,該當性騷擾罪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116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116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身為A女就讀國小時期之導師,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及其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所為不但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引起學生及家長恐慌與對教職人員之不信任,所生危害誠屬甚鉅;併考量A母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1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教師,卻利用教學而與A女私下相處之機會,長期、持續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嚴重妨害A女之身心成長,且被告行為亦打擊社會治安並傷害教師之社會道德權威,被告行為結果無論在私益或是公益上,均造成嚴重傷害。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除彰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外,亦使被害人需重複陳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無疑對被害人造成2次傷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憑。

(三)被告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開始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較能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覆裁判,故法院得選擇不於每一案判決中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經起訴後,因部分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原判決原定應執行刑因而當然失效,惟因先行確定部分並非本件審判範圍,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倘要與本案合併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再就全部定應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為宜,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鳳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19號 他卷 3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1號卷 偵卷 4 花蓮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一 原審卷一 5 花蓮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二 原審卷二 6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上訴審卷一 7 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卷 本院更一審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