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世修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姜世修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附表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姜世修(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254、261、387、3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至於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告訴人)固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已該當強制猥褻罪乙情,惟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已如上述,故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全數坦承,於原審調解期日時向告訴人當面致歉,態度配合,並非惡劣,調解成立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每月遵期給付共計3萬元,嗣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始無法繼續給付,是其已盡可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家屬已同意自民國113年12月起,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代被告給付剩餘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各罪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或利用告訴人已入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下所實施,附表編號5之犯行,亦顯係要求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是其就附表各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滿足自己私慾,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且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有4次,情節難認輕微;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然此僅係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須綜合考量之部分因素,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非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然非可過度偏重,亦難僅憑被告事後自白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調)解成立,即得推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1.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已賠償18萬元,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乘機性交、猥褻、強制猥褻、強制行為之各次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二第7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4犯行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2.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
日原審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5萬元,此後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9日各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99頁);佐以被告當場給付之款項數額非低,此後並依約給付3期款項,難認被告實無履行意願,僅為形塑有利於己之量刑因子,而假意與告訴人調解,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及以賠償方式填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⑵雙方於調解成立後,因發生變故、遭雇主解雇,甚或受景氣
影響等不可歸責情事,導致無法繼續依限履行原和(調)解事項乙情,並非鮮見,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嗣後因工作不穩定,致無法繼續給付一節,難認必為虛妄;又遇有此情者,常以借貸、請託親友出面協助等情,事所常見,告訴人經辯護人通知由被告家屬代為支付賠償金後,亦具狀陳明請本院將被告家屬代償意願及履行進程納入本案裁量依據,並請本院協助監督賠償進度(詳本院卷第133、147頁),且被告之母亦已出面給付共計11萬元一節,復經辯護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88、389、396頁)。
4.準此,被告既尚有設法繼續履行調解事項,以藉此填補其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就犯後態度而言,自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被告係由家屬出面賠償,且前因另案遭通緝,入監執行,感受不到被告態度及歉意等語,恐難憑採。是原判決未及將被告之母出面協助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乙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意願,對之為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活動權利,所生損害非微,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除自行給付外,並由家屬協助而設法繼續分期履行賠償,目前給付數額亦非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過之意,兼衡其犯罪紀錄甚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3、5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1.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2.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附表編號3、5所示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強制罪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姜世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九月。 2 姜世修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三年。 3 姜世修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姜世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九月。 5 姜世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