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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創欽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創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許創欽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4月19日即將屆滿。

三、本院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認請繼續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4月15日花分檢培紀愛113上蒞266字第1149001253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5頁),被告未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然被告事業、妻女、父母家庭等均在臺灣,實無出境出海為逃避之必要,請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茲審酌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有親友在中國大陸地區定居(詳原審侵訴卷1第159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及若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