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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祥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謝銘祥(下稱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判決宣告刑沒有意見,希望鈞院能諭知緩刑,其餘部分不在上訴訟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因宣告刑與緩刑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前提下,宣告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矛盾,依前揭說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與原審判處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應為後述附條件緩刑宣告,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29頁)」。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

2、129頁),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02頁),與告訴人即代號BS000-A11203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復遵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2、130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另衡酌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2、13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