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R000-A112036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駁回聲請理由如下:㈠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除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稽外,並有證人謝○○、被害人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證述可佐,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
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原侵上訴1號卷第33頁),宣告刑相當的重。
⒉被告經警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13時20分前往拘提時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嗣於112年7月8日始拘提到案乙節,有報告書2紙可佐(偵卷第27頁、第29頁)。又被告前有經協尋、通緝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侵上訴1號卷第41頁、第42頁)。
⒊審酌趨吉避害、規避執行之人性,及被告本案前因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約經1月有餘,始拘提到案,及前有經協尋、通緝到案紀錄等來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關於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部分:
考量被告因本案羈押所受之不利益,顯未大於社會治安之維護、日後審理(可能上訴第三審)及執行等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項。是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至於被告祖母因被告羈押而擔心難過乃羈押處分當然衍生結果,並不因此削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事業、家庭等,其妹妹現既可代為處理,應認不致產生不可回復的不利益,另外關於和解後的支付賠償金事宜,亦可由家人甚至友人代為處理,難認有停止羈押的必要性。
四、綜上,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