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名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名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125至12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有就審能力: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3、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上開權利於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情況,如經法院依客觀事證,以合義務性裁量足可認定被告就被訴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程度,並無須有辯護人參與之必要;或被告雖有理解力欠缺成熟、或因患精神疾病、或因智能或心理障礙,但無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之情況,認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並有就審能力,且經徵詢被告意願及選擇時,自得使被告於無辯護依賴之情形下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被訴,本案具體情節尚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難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時,均能在無辯護人協助下自行陳述並為訴訟攻防(原審卷第49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8、101至102、115至126頁),且亦向本院告知其並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其可自己辯護等語(本院卷第64、118頁),復依○○身心診所回覆本院關於被告之診斷、治療紀錄所載(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因有焦慮及鬱症開始就醫,並給予相關藥物治療等(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第9至49頁),並未記載被告所罹患之症狀及服用之藥物會有無意識等情,依據上開客觀事證,本院認被告有就審能力且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在被告於無辯護依賴情形下進行審判程序。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112年12月22日零時許,被告因酒駕強制拘留警局,等待翌日
移送地檢署,開庭結束離開後,身心疲勞,加上一夜緊張未眠,當時在○○○○○○飯店擔任救生員的工作,有分早班及晚班,案發當天被告是晚班(下午兩點半),因為不好意思跟公司請假,才急著開車去上班,擔心駕駛車輛無牌照,所以心理焦慮、恐慌、躁鬱感狂增,又因長期服用自律神經藥物,偶會引起心智不健康之行為,於上班途中看見五金行,就臨時起意,購買扳手,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當時有意識知道所做的事情,深感懊悔本案犯行,但這不是我正常情況下所為的行為。
㈡現在持續在花蓮身心診所就醫,身心狀況不適合再工作,無
固定收入。又父親罹患腮腺上表皮淋巴惡性腫瘤,手術治療後,居家由被告看護,後續也須自費醫療。母親近期疑似罹患失智、退化的情形,有請日照的服務,晚上再送回家,2人同住雲林縣○○鎮,目前大部分由我照顧。原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甚為龐大,其完全無能力負擔,懇請酌減以減輕被告經濟負擔,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64至65、122至123頁)。
二、經查:㈠刑法第19條部分: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其因心理焦慮、恐慌
、躁鬱感狂增,又因長期服用自律神經藥物,偶會引起心智不健康之行為等情,惟查:經核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犯案動機、實施竊盜之方法及過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3、6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警卷第21至
27、87至111頁),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本案犯行,並無被告因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
⒊復依○○身心診所上開關於被告之診斷、治療紀錄所載,並未
記載被告所罹患之症狀及服用之藥物會有無意識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餘地。㈡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原審以被告竊盜之原由係因其原本駕駛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警查扣,又急需使用車輛上班,嗣陸續見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等人之車輛停放路旁,乃分別起意以扣案扳手竊取其等車牌掛用,所為固應非難,惟審酌本案竊得車牌本身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復未將扣案扳手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得車牌,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已就被告本案二次所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⒈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⒉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
態度(包含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宜)、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患有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為減輕等語,自無理由。
㈣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原審考量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機相同,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應執行刑部分再予從輕量刑,亦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本案並不符合緩刑要件: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依法無從准許。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