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旺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旺雄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並以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離開上開隔離處所外出,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惟特別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於檢察官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時,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其中第19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
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特別條例屬於限時法,合先敘明。
㈡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
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間內適用之法律,
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仍適用之。」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既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法理,即「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從舊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法律評價之變更,而適用從輕原則,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我國法制史上,近期亦有限時法之例子,如89年2月3日公
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已廢止),其中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5年。同條例第71條則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11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11點之規定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而特別條例雖未設有類似規定,然其與暫行條例均屬狹義限時法,縱使法無明文,法院仍可依據相同法理據以適用法律。
㈤限時法失效並非因法社會對於相關行為之評價或立法者之法
律觀點有所改變,而係因建構管制必要性之情狀(例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之傳染流行)已不復存在,此與法律變更係因法律觀點之改變而調整(包括放棄)對相關行為之制裁,有所不同。只有當法律失效是基於改變刑事政策之評價時,始能讓行為人獲利,若僅因事實狀況(如經濟條件或疫情)之變遷而失效,即無讓行為人獲利之道理,且由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即可清楚預見相關犯行會遭受刑罰,亦無事後惡化法律地位之情形。
㈥倘將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詮釋成法律變更不處罰相關行
為,法院就不能處罰有效期間內的違犯行為,如此將會大幅架空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進而影響到相關法律在事實上之效用,造成實質上全部或一部縮減限時法有效期間之後果。質言之,由於狹義限時法之失效日已於其公布施行時揭示,若只要期限經過就不再會受到處罰,受規範者便會有此預期,限時法即會喪失法規範應有之權威,如此一來,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更有甚者,即使距離失效日尚遠,亦可能無法處罰,蓋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廢時,當事人透過拖延訴訟的手段,即可於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此形同鼓勵投機及助長狡詐,長久以往,限時法之立法模式即會喪失一般預防之效果,嚴重影響規範目的之實現。再者,若貫徹此種觀點,則於限時法失效後,不僅是對於尚未確定案件不得做出有罪判決,即便是原本在有效期間內業已依法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若限時法之有效期間短於刑罰制裁規範之法定刑度,即可能因刑罰執行期間超過限時法之期限,而有高度可能導致最終無法完整執行刑罰。
㈦為避免上開不合理之後果,應於期間屆滿後,仍對於期間違
犯之犯行進行追訴、處罰並執行刑罰,始能確保相關法律所設定之規定效果在有效期間內能夠保持作用,而不至於造成受規範者抱持「期間過後便不會受到制裁」之僥倖心理而違犯相關禁令(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2024年2月,第116-125頁;相同見解,見吳梓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屬限時法與否及其時效問題研究,最高檢察署月刊,16期,2023年12月,第26-29頁)。
㈧特別條例係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係在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如今雖該條例業已失效,惟依照前開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從舊原則,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㈨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特別條例具有限時法
之定性,逕為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