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毅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孝毅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陳孝毅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立網球場管理售票人員辦公室(以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因登記使用網球場事宜,與售票人員呂玉鳳發生爭執,且因呂玉鳳告知無球場可供使用,致心生不滿,於同時26分許,見呂玉鳳走出系爭辦公室後門,向其他民眾收取使用網球場門票及費用之際,竟基於強制犯意,趁隙關閉系爭辦公室後門並鎖上,致呂玉鳳無法自後門返回系爭辦公室內,呂玉鳳見狀不斷要求陳孝毅開啟後門,陳孝毅仍揚言其不會開門等語,即以該強暴手段,妨害呂玉鳳自後門返回系爭辦公室執行業務,及管領放置在系爭辦公室內之屬於花蓮縣立體育場之文件、物品、網球場營收及其私人財物之權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路過之機車騎士因他人上前尋求協助,經該騎士由前門進入系爭辦公室開啟後門,呂玉鳳始得進入。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孝毅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並無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之意,自其提出申請至告訴人離開系爭辦公室僅約10秒,且並未回應其問題,僅告知不要吵架,當時思及若執行業務人員如此隨便,人民權益均不考慮,其因此有情緒反應,所為並非適當,亦很後悔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其不滿告訴人告知無球場使用而心生不滿,趁告訴人自後門離開系爭辦公室之際,將後門鎖上並拒不開門等情事並不爭執,然告訴人並未依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為爭取自己打球權益,遂與告訴人爭執,且因告訴人未告知事由,即擅自向後方離開,被告認為不公,因一時情緒所致,始將後門上鎖,其目的至多僅為增加告訴人進入休息室之不便,況告訴人亦可經由相鄰之網球場旁側門通往未關閉之前門,步行距離不到1分鐘,僅增加告訴人不便,未影響其權利行使,未拘束其人身自由,亦未影響其意思形成,侵害其法益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應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系爭辦公室內因登
記使用球場一事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迨見告訴人步出系爭辦公室後門向其他民眾收取使用網球場門票及費用之際,將該後門關閉並上鎖,導致告訴人無法自後門返回系爭辦公室,經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開門,被告仍以其不會開門等語應之,嗣經一路過之機車騎士因他人上前尋求協助,經該騎士由前門進入系爭辦公室開啟後門,告訴人始得進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有對話內容譯文表、監視器錄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見告訴人自後門步出系爭辦公室後,即將後門鎖上,導致告訴人無法從後門進入系爭辦公室,經告訴人要求,仍拒不開門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關閉後門並上鎖,約14秒後即出現碰撞及拍打聲,被告仍表示其不知道、不會開等語,此觀原審勘驗筆錄自明(詳原審卷第113、114頁)。是被告擅將後門關閉上鎖之舉,核屬以實力不法加諸之行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為之,然告訴人旋即發現並拍打後門要求被告開門,顯見告訴人已能及時感受,且已影響於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暴行為。
3.告訴人為縣立網球場售票人員,有其在職證明書可憑(詳警卷第45頁),又系爭辦公室內有櫃臺、鐵櫃等設備,櫃臺上置有文件,櫃臺內及櫥櫃上均放置物品乙情,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詳警卷第29頁),佐以前述告訴人當時係欲向其他民眾收取門票及費用,始離開系爭辦公室,及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開啟後門過程中,併一再表明系爭辦公室裡面很多錢(詳原審卷第115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系爭辦公室內有當日營業額及保險箱,被鎖門時其完全沒鎖,重要之行動電話、錢包均在裡面,其急著進入係因被告將其鎖在外面,若公部門之錢財或物品不見,是由其當班負責等語,自屬真實且符常情,被告關閉後門及上鎖之強暴行為,實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售票人員業務,及管領放置在系爭辦公室內之網球場營收、部門之文件、物品及其私人財物之權利行使甚明。
4.再者,被告當時係在系爭辦公室內,因登記使用網球場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亦係因欲向其他民眾收取門票及場地費用而自後門離開系爭辦公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就告訴人當時仍在執行業務,且辦公室內確有放置文件、物品及收取之場地費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過程中屢向他人表示「不要管閒事」、「不甘你的事」,之後開啟後門門鎖之丁男欲進入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尚有阻擋丁男之舉(詳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已關閉鎖上後門,使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辦公室之意甚為明確且堅決,自有實施該強暴行為之直接故意,且被告當時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及歷練豐富,當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前述之權利,其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堪可認定。
5.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經查:
⑴被告自承因認告訴人執行業務態度不佳,其登記使用球場之
權益受損,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反應,始關閉系爭辦公室後門並上鎖,足認被告此舉無非係欲宣洩心中不滿,且與其當時欲使用網球場之目的相悖,更毫無助益,其手段及目的間尚乏關連性可言。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明尚有其他方式可自後門處前往
系爭辦公室前門(詳原審卷第126頁),依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77至85頁),及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均可依示意圖(詳原審卷第87頁)所示路線步行至系爭辦公室前門(以正常步行速度分別需時1分49秒及2分56秒,詳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然依該示意圖所示,系爭辦公室後門處尚有門可進入網球場,告訴人當時走出後門亦係向欲使用網球場之民眾收取門票及費用,顯見系爭辦公室設置前、後門之目的,當係為便於民眾入內登記使用網球場並繳納費用,亦可使售票人員得以及時適切執行業務,併稽之丁男於現場尚質疑發生何事,且其恐係欲辦理會員乙情(詳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擅自關閉後門並上鎖行為,本已不當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顯有礙其他民眾入內洽詢及登記使用網球場之權益。是以,即使尚有其他路線可至系爭辦公室前門,然上開二路線行進方式及所需時間,較之可從後門直接進入之情狀,差距甚大,若徒憑仍有其他路線可返回系爭辦公室一節,遽以要求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上開行為,並另擇其他路線返回,當不符事理之平,況於另擇其他路線返回期間,告訴人尚須承擔置於系爭辦公室內網球場營收、文件、物品及私人財物遭人取走、破壞之責任,亦難認被告此舉侵害法益程度甚微,不具違法性及可責性;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未依管理要點辦理其登記使用網球場事宜乙事,縱令為真,被告自應循正當途徑處理,尚不能憑此解免其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強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處理,卻於明知告訴人仍在執行其業務之情形下,僅因認告訴人未依管理要點辦理其登記使用網球場事宜,竟趁隙關閉系爭辦公室後門並上鎖,經告訴人不斷要求,仍拒不開門,甚且試圖阻止他人入內協助,妨害告訴人執行售票人員業務及管領網球場營收、文件、物品及私人財物之權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且陳稱很後悔,然仍以無強制犯意等前詞置辯,未見悔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詳原審卷第105頁),亦未以他法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