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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順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4、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文順(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兄弟鬩牆,被告願與告訴人邱文雄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未能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且其前已因傷害告訴人,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詳偵字第1534號卷第23至35頁),仍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傷害之犯行。考量被告就毀損及持水壺傷害告訴人犯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且否認徒手推告訴人成傷犯行,復始終將衝突原因歸咎於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詳原審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毀損罪部分拘役30日,傷害罪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考量各罪之法益異同、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空密接性,及各罪獨立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陳明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詳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其不和解,不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迄今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自無認定錯誤或未及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或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有認罪之意;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係告訴人堅持要將事情鬧大,其一直禮讓,不知告訴人想法為何,一開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就一直不肯退讓等語,顯見被告仍將其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乙事,歸咎於告訴人,足徵被告始終漠視其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違法及可責性,亦不尊重告訴人依法訴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悛悔自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㈤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於本案

前,僅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詳本院卷第23、24、51頁),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惟上開案件即係被告傷害本案告訴人一節,已經原判決載述明確,是本案非因偶發而犯罪,且被告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得告訴人宥恕等情,並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難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難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裁量濫用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各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和)解或以他法得告訴人宥恕、仍未自省等可為審酌被告犯後及悔悟態度等一般情狀因子之基礎事實,既仍無鬆動變化,被告以此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再行爭執原判決就各罪量刑過重,容難憑採,且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