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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裔家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裔家(下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將未完全熄滅菸蒂棄置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輪胎行」0樓東側倉庫(下稱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內,致該彈簧床遭菸蒂引燃起火燃燒,系爭住處鐵皮房屋燒燬,並燒燬相鄰現供人居住○○○○路段0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花蓮縣政府火災鑑定會(下稱火調會)委員上午到火災現場,下午即開會討論,並做出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顯無法於短時間內對多棟受燬房屋(均有0樓)勘查完畢,且如何決議、有無委員提出意見(或不同意見)均不明瞭,亦無會議紀錄可參,更未就火流作科學論述、分析,直接判定起火處,難認系爭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206頁)。惟查:

1、按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訴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現場圖)、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火災原因之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已敘明其實施鑑定之程序、依據、原理或方法,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復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言詞陳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

2、火調會根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前、到達時及搶救時狀況)、現場證人之談話筆錄(被告、被告配偶詹雅嵐、00之0號承租人游富鈞、00-0號承租人洪鉦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00號)、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消防隊員搶救時之濃煙狀況、房屋燒損情形、火流痕跡、民眾〈即00之0號承租人洪鉦傑〉提供火災初期影像),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起火戶(各號房屋內部燒損情況逐一檢討)、起火處(系爭住處內部燒損情況檢討)、起火原因(各種起火原因逐一檢討)等鑑定事項,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進行判斷及論證,並於系爭鑑定書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見警卷第71至221頁),復經鑑定人即火調會委員黃孟隆、蕭肇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171至192頁),是火調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依刑訴法第208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又系爭鑑定書既係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鑑定(見本院卷第195頁,偵卷第23頁),且火調會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亦係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鑑定資格、實施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應足以確保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刑訴法第208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況本案火災於民國109年8月4日2時3分發生後至火調會於同年月7日開會討論及作出結論(見交查卷第43至47頁),花蓮縣消防局已蒐集前揭證據資料、火調會委員亦親赴現場勘查(鑑定人即火調會委員李漢龍於偵訊證稱:「消防局執行機關鑑定時,認為有糾紛可能性,向縣府提出召開火災鑑定邀請火災鑑定委員至現場勘查」〈見偵卷第22頁〉,鑑定人即火調會委員蕭肇寶於原審審理證稱:「這個案子涉及的層面有多戶燃燒可能,將來糾紛可能會有,地方消防局為慎重才申請開鑑定會」〈見原審卷第182頁〉,可徵火調會委員為慎重其事,特別親赴現場勘查),並於會議中就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鑑定事項,逐一檢討、判斷、論證、排除、研判,並於系爭鑑定書詳載本案火災鑑定之程序、依據、原理或方法(依現場概況及燃燒後狀況及前揭證據資料、逐一檢討及排除各種可能為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尚難以火調會委員親赴火災現場及開會討論時間僅5小時甚短(即109年8月7日10時至15時,見交查卷第43頁),認有影響系爭鑑定(書)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率認系爭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4、黃孟隆於原審審理證稱:「鑑定委員會討論的時候,各個委員提出可能看法...進行討論」、「我有提出來說這幾種看法,委員一一提出來說明」、「火調會最後的會議結論,是經過所有的委員共同討論出來」(見原審卷第172、174、175頁);蕭肇寶於原審審理證稱:「每個人發表意見討論以後,最後採取共識決,做相關結論」(見原審卷第182頁),又火調會各委員於會議中根據前揭證據資料提供意見(或不同意見)討論,最後得出結論,有火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系爭鑑定書如何決議、有無委員提出意見(或不同意見)均不明瞭,亦無會議紀錄可參,與上開證據不具整合性,亦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花蓮縣消防局未提供前揭會議之錄音檔,認系爭鑑定書有重大瑕疵,花蓮縣消防局就此回函稱:「該次會議中之錄音檔案係由承辦人以個人手機錄音,供製作會議紀錄之參考,且檔案內容尚包含其他案件討論事項,基於其他案件會議內容之保密原則,爰無法提供錄音檔案」(見偵卷第79頁),參以黃孟隆於原審審理證稱:「前揭會議紀錄只有紀錄到發言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76頁),縱花蓮縣消防局未提供會議紀錄錄音檔(見偵卷第79頁),應難認有降低火調會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因而無證據能力。

5、黃孟隆於原審審理證稱:「火流分析就是一般我們大部分會採用的觀測方法,其他的可能就是比較偏向於實驗室部分的鑑定,然後我們會搭配現場燒焦、燒燬程度,再搭配一些偵查、證人的一些詢問事務或者監視器這邊,來做綜合研判考量,不是說只有單單一種火流分析就單一決定,是綜合考量」、「我有提出來說這幾種看法,後面有委員一一提出來說明」(見原審卷第174、175頁);蕭肇寶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依蒐集現場殘跡及研判相關證物,分析火流,歸納出起火戶、起火隔間,起火處經過清理完以後,再去尋找可疑的發火源以後,才做出這個判斷(見原審卷第182頁);鑑定人即火調會委員李漢龍於偵訊證稱:現場勘查後分析火流,並以排除法進行分析研判(見偵卷第22頁);系爭鑑定書有詳載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標準並具體分析、判斷(排除可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見警卷第79至111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鑑定書並未就火流作科學論述、分析,且無何標準、理論為具體分析、研判,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認具有整合性,自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1)現場民眾稱係00之0號起火,消防隊員到場時僅00之0號有火勢,可見火勢最初是出現在00之0號(即○○汽車行);(2)依消防隊員抵達現場時之照片,火光明顯係在00之0號房屋後(西)側,而非前(東)側,顯無可能起火處係在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3)火災當日風向為西南風,若起火處在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濃煙應係自房屋後方往前方飄動,惟系爭住處前方招牌無明顯煙燻痕跡,反係00之0號招牌遭煙燻、燒灼;(4)00之0號房屋內部火流呈現由西往東轉趨輕微,若起火處在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後延燒至00之0號,加以當日西南風向,00之0號房屋內部火流應無可能呈現由西往東轉趨輕微;(5)火災後現場照片顯示,00之0號房屋外觀受火燒損情形較系爭住處嚴重;是本案火災起火戶應係00之0號,而非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見本院卷第23至33、206、207頁)。惟查:

1、黃孟隆於原審審理證稱:「火流分析就是一般我們大部分會採用的觀測方法,其他的可能就是比較偏向於實驗室部分的鑑定,然後我們會搭配現場燒焦、燒燬程度,再搭配一些偵查、證人的一些詢問事務或者監視器這邊,來做綜合研判考量,不是說只有單單一種火流分析就單一決定,是綜合考量」(見原審卷第174頁);蕭肇寶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依蒐集現場殘跡及研判相關證物,分析火流,歸納出起火戶、起火隔間,清理完以後才去判斷起火處,及尋找可疑的發火源,才做出這個判斷,而其去現場發現彈簧床東南角附近燒得比較嚴重,有特別燒失現象,清理過程中,在彈簧床下發現有一圓形塑膠燒熔物殘跡,又依現場殘留痕跡,判斷燃燒方向性,根據方向性再分析火流,從何方向延燒至何方向,判斷出火勢從系爭住處延燒(見原審卷第182至192頁);李漢龍於偵訊證稱:其等係依燃燒狀況作火流分析研判,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為起火處,係以排除法進行研判分析(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由上開鑑定人證述,於研判起火處時,經綜合現場跡證分析火流,並非單憑現場某些現象,逕行論證、研判。

2、關於前揭(1)(2)辯解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現場照片顯示火光係出現在00之0號房屋後側(見調偵續一卷第109頁),主張起火戶應係00之0號,然李漢龍於偵訊證稱:「圖片樣態,是00之0號0樓有火光,但從燃燒情態,隔壁即系爭住處及00之0號內部都有燃燒現象,00之0號東側是開放性陽台,從屋外側看到裡面燃燒情形,無法從00之0號的明火就去判斷起火處位置,而是要綜合各種火流方向」(見偵卷第23頁),是依上開現場照片,尚難遽認本案起火戶為00之0號。

(2)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聞到煙味後,隨即與家人到屋外,見到00之0號冒出濃煙,但未發現火燄,消防隊員到達時始有火燄冒出(見警卷第29頁),證人即00之0號承租人洪鉦傑於109年8月6日詢問時陳稱:其聞到煙味即到屋外查看,未見到火光,消防隊員抵達時,房屋前側均無火光,其到房屋後側,見到系爭住處0樓後側窗戶已冒出火光,00之0號及00號後側窗戶尚未有火光冒出,其即攝錄該狀況,嗣00之0號接續冒出火光(見警卷第130頁),並有洪鉦傑所提供火災初期影像可參(見警卷第187頁上方照片2紙)。可見最早出現火燄者為系爭住處0樓,亦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現場照片顯示火光係出現在00之0號上(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尚不排除係系爭住處0樓後側窗戶所冒出之火燄。

3、關於前揭(3)(4)(5)辯解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火災當時風向為西南方(見警卷第73頁),主張火流不可能從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起火延燒,然火災當時之風速為「2m/S(即每秒2公尺)」,可徵風速甚微,參以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濃煙係直竄上升,並未有何往東北方向飄動(見調偵續一卷第109頁),且系爭鑑定書為起火戶研判時,並未就風向納入考量(見警卷第93至103頁),可見風向尚非影響火流方向之重要因子,是火災當時之風向為西南風,尚難推翻系爭鑑定書所載火流方向之分析。

(2)依火災後現場照片,系爭住處與00之0號之內部及外部燒損情況均屬嚴重(見警卷第169至182、189至219頁),難分軒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00之0號房屋外觀受火燒損情形較系爭住處嚴重,與上開照片內容不符,尚非可採。又系爭住處招牌固未如00之0號招牌有煙燻、燒灼情形,然①依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拍攝位置圖(見警卷第138至144頁),00之0號招牌距起火處即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相距甚近,較易受火勢延燒;②依火流方向顯示,00之0號0樓東側(及懸掛外側之招牌)較早受火勢延燒(見警卷第140頁);③細繹火災後現場照片,00之0號招牌與房屋之距離,與系爭住處招牌距房屋之距離,更為靠近(見警卷第168頁)。綜前,能否以系爭住處招牌未如00之0號招牌有煙燻、燒灼情形,遽認00之0號為起火戶,尚非無疑。

(3)00之0號1樓內部受火燒損固呈由西側往東側轉趨輕微(見警卷第170至173頁),然此係1樓狀況,能否排除起火處非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尚非無疑。又00之0號「0、0樓」東側突出之鐵皮屋簷內側受火燒損鐵皮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由正面外觀燒損狀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北往南方向擴大」,有前揭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96、97頁),可見00之0號0樓北側為最早受火燃燒處,而00之0號0樓東側突出鐵皮屋簷即位於緊鄰之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旁南側,有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0頁),從火流方向為由北往南,尚難排除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起火後,火勢往南延燒至00之0號0樓北側,再從00之0號0樓北側延燒擴大至南側,亦難僅以00之0號0樓內部受火燒損呈由西側往東側轉趨輕微乙情,推翻系爭鑑定書所載火流分析。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起火處為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然非未完全熄滅菸蒂引燃所致(可能為房屋後方起火之火星飄入東側倉庫垃圾捅),縱係未完全熄滅菸蒂引燃,應係他人(含00之0號承租人及其友人)將未完全熄滅菸蒂丟入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引燃所致,並聲請將在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發現之圓形塑膠燒熔物送鑑確認有無菸蒂成分或被告之DNA(見本院卷第35至39、202、207頁)。惟查:

1、火災原因鑑定,常因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甚無法有具體人證、物證配合火場跡證,故火災鑑定以排除法為之(排除潛在火源),於排除後所留存最可能發生之因素,即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為火災鑑定特色。查火調會鑑認起火原因研判,係就可能引起本案火災原因(人為縱火、詐領保險引火、使用燈燭照明引火、敬神及祭祖不慎引火、使用爐火及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煙蒂或遺留火種引火等),依前揭證據資料,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逐一檢討,排除相關可能原因後,得出「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見警卷第106至111頁)。又(最初)設定引發起火可能的所有條件(原因),再基於種種觀點,剔除、篩選起火可能原因,是運用積極間接事實積極效果,檢視起火原因的消去認定事實方法,如其最初設定條件,是充分可能的話,應難認該方法不得作為適正事實認定之方法。查系爭鑑定書業已充分設定引發起火可能之所有條件(原因),且本案另有證人洪鉦傑、現場勘察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被告抽菸習慣等積極證據,足以推論本案起火戶(處)、原因,且被告主張起火可能條件,復無足採信(詳後述),故本案應無運用「消去事實認定法」掩飾證明(推論)被告犯行積極證據不足之危險,故系爭鑑定書認「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結論,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

2、花蓮縣消防隊員於火災後在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並未發現燈燭等物品殘跡、受燒損之祭祀物品、受燒損爐具及瓦斯等廚房物品,故排除使用燈燭照明、爐火不慎、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火之可能,而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上方日光燈座未發現有組件膨脹及短路熔痕情形,室內電源配線未發現短路熔痕,地面亦未發現延長線經過及使用情形,故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本案燃燒現象符合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因微小火源起火常需要一段無氧燃燒之蘊釀期,符合現場在火災前有聞到燒焦味情形(見被告及其配偶詹雅嵐於109年8月5日之談話筆錄),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符合關係人初期在屋內發現時已有濃煙存在狀態,位於系爭住處西側之被告及其家人於火災初期就立即逃生,東側房間為關閉狀態,被告及其家人均未確認是否有火勢產生,東側倉庫內起火燃燒周圍存在易燃物之條件及緊密相連之鐵皮建築隔局,使火勢擴大燃燒,本案燃燒符合垃圾捅內有火種因故遺留而起火之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依環境條件綜合分析此火種種類以「菸蒂遺留」可能性較大等,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06至111頁)。參以:

①李漢龍於偵訊證稱:「起火處會有引火源,是用排除法進

行分析研判,研判結果是有一個火種在那一個地方起火燃燒,目前火種經分析,是以煙蒂可能性最高...鞭炮會有噪音或聲響,經勘查詢問關係人,都沒人反應現場有鞭炮情事」(見偵卷第22頁);②黃孟隆於原審審理證稱:會議中將所有可能性盡量羅列出

來,再一一聽大家意見、解釋有哪些可能性、排除,最後剩下最可能部分,再由委員共識決,因床墊上面燒燬程度未較床墊下及地板為嚴重,故委員同意一致排除上面電線掉下來起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172、173、178頁);③蕭肇寶於原審審理證稱:委員會成員包括建築、電器、消

防、搶救、預防等專業及調查人員,其等至現場將彈簧床掀開後,發現燃燒特別嚴重,清理過程中發現有圓形塑膠燒熔物,成為本案火災關鍵地方,經採樣送驗並無助燃劑反應,排除人為縱火,又現場是微小火源,經討論及當事人筆錄強調系爭住處並無蚊香,排除後僅剩抽菸有關,依抽菸人之行為理論推敲,不可能在與妻小共同空間抽菸,白天會到屋外,但晚上需要抽菸時是否會去屋外,與筆錄說詞不符,根據以往國內外火災調查經驗,認為被告在房間內抽菸(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④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在系爭住處0樓祭拜、點香燭、蚊香,火

災當日亦未聽聞鞭炮煙火聲,業據被告及其妻女詹雅嵐、邱○巧、邱○綺於偵訊供述在卷(見調偵續一卷第125、129、133、139頁);⑤被告於原審坦言有抽菸習慣(見原審卷第64頁);⑥綜前證據資料,系爭鑑定書排除可能引起本案火災原因(縱

火、詐領保險引火、使用燈燭照明引火、敬神及祭祖不慎引火、使用爐火及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得出「不排除為遺留火種(菸蒂)所造成」,自可採信。

3、被告及其妻女詹雅嵐、邱○巧、邱○綺固均證稱被告平時不會去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抽菸,然又證稱其等於聞到燒焦味前已於系爭住處0樓西側房間內入睡(見調偵續一卷第125至135頁),可見其等對於進房入睡至聞到燒焦味期間之被告作息(有無至戶外或在東側倉庫內抽菸)均不明瞭,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詹雅嵐證稱:「系爭住處最外側為招牌,招牌上之條紋是鐵架,外面是進不來的,鐵架內還有陽台玻璃窗、陽台與庫房中間還有窗戶,庫房窗戶與陽台窗戶有一點點錯開」(見調偵續一卷第131頁),核與系爭住處0樓照片(見警卷第189頁)及採證位置圖(見警卷第141頁)相符,則他人能否從0樓將菸蒂準確擲入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內,或從00之0號0樓將菸蒂丟入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內(尚有玻璃窗阻隔),均非無疑。況00之0號承租人游富鈞於109年8月6日花蓮縣消防局詢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當晚我同學他也是不抽菸」(見警卷第127頁),亦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排除係00之0號承租人或友人丟擲菸蒂入系爭住處0樓東側倉庫內引火,尚非可採。

5、根據燃燒後狀況,先排除1樓為起火處,依火流燃燒方向分析,可排除「西側」臥室及中間臥室2個隔間為起火處空間之可能,依東側倉庫內部燃燒後狀況,說明火勢係由該空間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擴大,有系爭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74頁),酌以系爭住處之構造、格局及與相鄰房屋毗鄰狀況等(見警卷第142至144頁),故被告辯稱:起火可能為「房屋後(西)方」,起火之火星飄入東側倉庫垃圾桶,與現況難認相符,應無足取。

6、關於火調會委員現場採得之圓形塑膠燒熔物,細繹該照片所示圓形塑膠燒熔物,已嚴重燒熔變形僅餘黑色殘留物,在旁之彈簧床因大火燃燒僅餘鐵架,布質床墊等均已不復存在,附近石料材質之地磚亦因燒損而成碎屑,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15至219頁),而菸蒂係由紙類及菸草組成,顯難想像在長時間大火燃燒,彈簧床僅存鐵架、石料材質之地磚已成碎屑等情況下,圓形塑膠桶內之菸蒂及其上DNA能繼續留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無調查可能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