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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世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世文(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告訴人即代號BS000-A113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被告出言稱:「沒信用」後,右手持油漆刮刀推、環抱、勒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強制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移送併辦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認檢察官舉證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1)關於傷害部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傷害行為長達10餘分鐘,犯罪手段及情節激烈,應從重量刑;(2)被告推、環抱、勒住告訴人長達10餘分鐘,嗣2人跌在地上,被告在上、告訴人在下,可推定被告主觀上應有藉與告訴人間觸碰感來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屬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

2、被告:系爭傷勢並非其造成,且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其係為保護自己而對告訴人環抱、勒住,再原審未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告訴人之妻女毆打等因子,量刑過重。

(二)經查:

1、被告右手持油漆刮刀走向告訴人,手推告訴人後,自告訴人身後雙手往前環抱告訴人胸部、頸部,告訴人以手試圖拉開被告環抱之手,然被告雙手並未鬆開,2人跌坐在地,仍持續上開行為,期間長達約14分(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10:12:45至10:26:22)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鍾○○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見2668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8327偵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173至179頁),參以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除呈現痛苦表情外,告訴人之妻女僅係在旁抓住被告持油漆刮刀之手、拉開被告之手,並喝令被告放下油漆刮刀、放手及表示已報警及錄影,捶打告訴人雙腿(見2668警卷第45至54頁,原審卷第129至136頁),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持油漆刮刀勒住伊時,伊「有發覺我的左手及此(指手腕處)有傷口出血,我有跟被告及我太太講說我已經受傷、停止傷害我的動作,還有給他看我的手」,被告勒住伊時,有壓迫及窒息感(見原審卷第175頁),③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之妻多次向被告稱「你這樣太緊了」、「不要那麼緊啦」、「你不要勒他那麼緊」(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可見被告使勁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與系爭傷勢相符(見2668警卷第41、43頁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系爭傷勢與告訴人之妻女行為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傷勢係告訴人妻女加入搶奪油漆刮刀及為使告訴人掙脫被告束縛,進行激烈拉扯所致,與其推、環抱、勒住告訴人行為無關,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2、被告手持油漆刮刀,推及使勁環抱、勒住告訴人頸、胸部,期間長達約14分鐘,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胸部長時間受其雙手使勁勒緊壓制將會有鈍挫傷、手持油漆刮刀環抱告訴人時極易使欲掙脫告訴人手部受傷,猶不顧告訴人始終以手試圖拉開被告之手、呈現痛苦表情、妻女在旁多次勸阻並要求「你不要勒他那麼緊」,仍使勁勒緊告訴人頸、胸部,直至員警到達現場抽出警棍,被告始鬆手放開告訴人(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確具有傷害之認識及意欲,被告辯稱:其僅係衝過去抱住告訴人,並無傷害犯意,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3、本案緣起於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內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告訴人對被告出言稱:「沒信用」後,被告回稱「沒信用?」,隨伸手拿桌上油漆刮刀走向告訴人,邊走邊稱「什麼沒信用?」,告訴人及其妻「坐著看向被告」,被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後,被告持油漆刮刀將告訴人推至玻璃窗前,並將油漆刮刀靠近告訴人頸部,對告訴人使勁環抱、勒住告訴人頸、胸部等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告訴人對被告並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純係不滿告訴人言詞而為洩憤,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未依告訴人之妻要求鬆手放開告訴人,係認為事情會鬧更大,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洵非可採。

4、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有何侵害行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後,並未要求旁人撥叫警察前來,反係告訴人多次要旁人「打110」(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3:00至10:16:11),直至告訴人之妻對被告表示「放手,那邊有錄影」、「已經報警了」後,被告始向告訴人之妻表示叫警察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7:41至10:20:01),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抽出警棍,被告始鬆手放開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26:22)(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果如被告所辯稱:因擔心告訴人持剪刀攻擊而為上揭行為,何以未於勒住告訴人之初,或告訴人請其妻報警前來,即時一併請求報警,為上揭行為約5分鐘後(監視器錄影畫時間自10:12:45至10:17:41),甚於約14分鐘後員警抵達現場抽出警棍始鬆手放開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自10:12:45至10:26:22),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長達14分鐘期間,並無試圖拿取剪刀或要求其妻拿取剪刀之情,可見①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並無誤想中之法益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等表徵,②被告係因得知其行為已遭錄影、告訴人之妻依告訴人指示報警,始託詞報警以掩飾行為之不法性,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是被告前揭所辯(意指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亦非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

5、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搓捏其胸部、以下體頂其臀部,亦未見檢察官主張2人跌在地上,被告在上、告訴人在下等情;又告訴人認被告有搓捏其胸部、以下體頂其臀部,係因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其「覺得不舒服」、「比較有感覺」、「他做的動作在我太太面前,所以我感到非常大的恥辱」、「覺得被告控制我有滿足感,他在我太太面前表現的表情讓我做嘔」(見原審卷第175、178、179頁),然查:①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對其為上揭行為時,已使其「覺得有壓迫及窒息感」,且被告於「過程中有稍微鬆懈,又有緊勒的情形,一陣一陣的」(見原審卷第175、178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覺得不舒服」、「比較有感覺」應係遭被告傷害之痛苦感,所稱在其妻面前感到「恥辱」、「做嘔」,應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②告訴人之妻對於被告為上揭行為過程,係處於勸阻被告持續施暴,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③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言詞,為洩憤而為上揭行為,縱2人於過程中有肢體接觸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該當強制猥褻罪,尚非可採。

6、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滿告訴人言詞且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犯罪手段及情節(持油漆刮刀推、環抱、勒住告訴人長達約14分鐘)、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過程中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素行(前有過失傷害及違反商標法前科,素行難稱良好)、犯罪後態度(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對告訴人提告)、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工程,每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查:

(1)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犯後態度非佳,又傷害行為長達10餘分鐘,犯罪手段及情節激烈,應從重量刑,然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俱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前提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難認有逸脫責任刑幅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2)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受有「前頸多處挫擦傷、左前臂鈍傷」(見2668警卷第37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不滿告訴人言詞後,率先動手為上揭行為,告訴人僅有為求掙脫而以手拉扯被告之手、告訴人之妻僅有抓住被告持油漆刮刀之手、拉開被告之手,可見告訴人及其妻係因對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為防衛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前揭防衛行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44調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前揭傷勢既係因告訴人正當防衛行為所致,尚難歸責告訴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傷勢而為有利量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