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萱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呂萱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162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迄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師囑言:需長期治療),時常至該醫院就診取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醫院處方藥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7頁,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1、71至9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精神障礙之原因。
(3)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9月2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疾病嚴重程度為「病情明顯」、整體改善為「無變化」、其他憂鬱症復發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其精神障礙之原因於案發前一日益加明顯。
(4)被告自108年間起因與前夫及其家人間之糾紛,涉犯多件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自108年間即自花蓮縣○○鄉遷住○○市○○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供稱因與前夫及其家人間之糾紛而衍生諸多刑事案件,經常台北花蓮2地來回奔波,甚為困擾,對其精神狀態應有影響。
(5)證人即案發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到台值勤法警楊淳雅所提供職務報告載稱:「被告說要告這些案件這些檢察官,反應這些人一直傳她開庭騷擾她,她的小孩在對方的手上等等...向被告詢問要告這些人什麼事情,被告回說『這些神經病一直傳她開庭,一直騷擾她』云云,隨即開始雙手握拳搥打法警室櫃台之透明隔板,並且揮打法警室櫃檯外之電腦螢幕...」(見警卷第15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27至30頁)。
(6)綜前可知,被告前已有精神方面宿疾,時間亦常達數年,案發前1日病情益發明顯,加以與前夫間復有多件官司興訟,不斷應訊,參以案發時被告之言行表現等,應認其行為時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且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綜前,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因前揭案件多次傳訊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徒手將用於報到開庭之電腦螢幕推落地面之犯罪手段;
3、造成電腦螢幕破裂損壞及妨害法警執行職務之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
4、坦承犯行且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47頁)之犯罪後態度;
5、前揭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
6、自陳護校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75頁);
7、自陳之前係護理師,現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