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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新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昆霖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新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延長八月,且報到地點自「臺東縣全區」變更為「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前」。

劉昆霖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如附表二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延長八月,且報到地點自「花蓮縣全區」變更為「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前」。

理 由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官新、劉昆霖因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週三11時至14時之間,分在臺東縣及花蓮縣境內,各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以及被告二人前分有因收訊問題或忘記攜帶手機外出而延誤報到時間等情,依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能有效監控被告二人之行蹤,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且就報到地點並有變更如主文所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一:

官新應於每週三11時至14時之間,在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下稱三間派出所)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背景含三間派出所在內之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附表二:

劉昆霖應於每週三11時至14時之間,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背景含光華派出所在內之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