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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新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昆霖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新、劉昆霖因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民國115年8月31日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有無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官新、劉昆霖因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延長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官新、劉昆霖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0頁),再參以本案業於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訴訟已近終局,復衡酌被告二人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以來,歷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違反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重大情事,且被告二人現均有固定住所,被告官新有穩定工作,被告劉昆霖則尚有年邁母親及無謀生能力之配偶賴其扶養等情,足認其等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至檢察官雖仍主張應續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衡諸被告官新、劉昆霖前所分別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已足擔保其等將來遵期到庭及接受執行,經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縱未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尚不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命被告二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二人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之內容 1 官新應於每週三11時至14時之間,在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下稱三間派出所)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背景含三間派出所在內之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2 劉昆霖應於每週三11時至14時之間,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背景含光華派出所在內之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