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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7號、第7377號及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銘(下稱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6、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論科,原審誤用修正後洗錢法規定,似有違誤;又本案受害金額甚鉅,被告造成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自白犯行,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35、172頁),並經告訴人陳麗玲及被害人李丞宗、吳明忠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北市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6頁、鳳林0646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17頁、鳳林4009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19至20頁),復有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一第15至17頁、警卷二第21至23頁、警卷三第21至23頁)、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回條(警卷一第19、23、25至3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7至42、45頁)等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5、161、170至172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尚難認為允洽,且不及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亦有未洽,應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鉅大財物損失,迄今未賠償分文;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已稍有改善;另考量被告有詐欺、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月收入約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有○○○、○婚、育有成年子女O名(其中O名罹患憂鬱症)、需扶養子女(原審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被害金額高達280餘萬元,固難認為輕微,然因於處斷刑

階段,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遞減輕其刑,處斷刑框架已明顯下修降低(處斷刑「地板」為15日以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變,於量刑基礎業已明顯變更(鬆動)前提下,應難單憑上訴書所載被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等因子,再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