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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時知悉該成員未滿18歲)。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丙○○、甲○○、乙○○及戊○○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智群(業經提起公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欣慧(亦經提起公訴)名下之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丁○○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未對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

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原審誤用修正前法律規定,似有違誤;另就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4日被詐騙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亦請斟酌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4、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等人警詢證述可參,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刑之減輕及併辦部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洗錢,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明顯較為嚴苛;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檢察官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似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戊○○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卷第78、83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丙○○112年5月4日被詐騙20萬

元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44號),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之。

六、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4日再遭詐騙集團詐欺共20萬元之部分有併案擴張,被害程度加重,原審未及審酌,即未臻妥適,自應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詐欺、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月收入約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有○○○、○○、育有成年子女O名(其中1名罹患○○症)、需扶養子女(原審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諭知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利益,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故本案

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成員轉出取得,並無查獲,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案洗錢之財物,應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0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玩線上投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2日9時29分、9時3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 ②告訴人丙○○於同年月4日10時24分、10時31分許,再度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陳欣慧○○商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54分許,自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轉帳32萬89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10時25分、10時32分許,自第一層陳欣慧○○商銀帳戶轉帳10萬元、15萬1212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10時35分許,自第一層陳欣慧○○商銀帳戶轉帳1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 0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 ②告訴人甲○○於同年月4日10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層陳欣慧○○商銀帳戶。 03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乙○○於112年5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13萬元至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許,自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轉帳38萬2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 04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佯稱可投資紅酒交易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戊○○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37分許,自第一層黃智群○○商銀帳戶轉帳50萬18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