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昇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①東農帳戶資料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夏○凌」之女子(下稱「夏○凌」)告知被告可以提供帳戶應徵家庭代工並申請補助款,其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將東農帳戶金融卡寄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②第一帳戶資料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怡」之女子(下稱「陳○怡」),允諾與被告交往,並陳稱因其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業績壓力,向被告商借金融帳戶操作,被告始於112年12月1日將第一帳戶金融卡寄交,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③富邦帳戶金融卡約於112年12月8日至20日間某日在臺南某處遺失,被告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被告不知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欺者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適用錯誤部分: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3個帳戶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3個帳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犯罪部分:㈠富邦帳戶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係遺失富邦帳戶金融卡,並無交付他人
,自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至⒊分段先就詐欺集團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難認詐欺集團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之可能。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人匯入富邦帳戶之金額非微,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前開被害人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反係十分確信該帳戶為其掌控使用,倘非得被告之使用承諾及交付該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參以該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於交付金融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所剩無幾,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益徵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說理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不妥失當之處。
⒉被告雖辯稱其富邦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且背面載有提款密碼
,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拾去利用云云。惟金融帳戶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直接記載於金融卡上,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可流利說出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所設定相同之密碼(見本院卷第80頁),且自承該密碼已使用5、6年以上,且並未在不常使用之東農帳戶、第一帳戶金融卡上記載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則被告更無將密碼寫在每月均需使用存入償還貸款款項之富邦帳戶金融卡上之必要。且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欺集團提領詐得匯款前,更改提款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既使用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4名被害人,足徵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而堪認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他人。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與前述卷證不符,復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⒊金融帳戶為個人存款或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一般人均知
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均可預見其目的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退休前在○○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擔任○○,辦理刑事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1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自陳知悉倘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見原審卷第77頁),足徵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當已有預見,卻仍將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東農帳戶、第一帳戶部分: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東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夏○凌」使用;將第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怡」使用,且無見過「夏○凌」、「陳○怡」本人〈見原審卷第126頁〉,知悉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見原審卷第77頁〉),佐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經相互勾稽,而為原判決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解,指駁、說明:被告既未見過「夏○凌」、「陳○怡」本人,足徵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賴關係,卻輕率地同意將自己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中自陳提供與「夏○凌」、「陳○怡」使用之上開帳戶乃其不常使用,帳戶中也沒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顯見被告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夏○凌」、「陳○怡」與其存有曖昧,進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是以,被告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縱被告領有每月4萬餘元之退休金及固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亦屬二事,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夏○凌」本人,彼此僅透過LINE交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與「夏○凌」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依卷附被告與「夏○凌」,及「夏○凌」所轉介之「李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曾對「夏○凌」質疑其稱公司經理為李小姐,但「李經理」之LINE頭像照片卻為男子,又質疑稱「幫公司做代工。為何材料還要用我們提款卡購買材料」、「妳可以傳妳的身份證,正反面給我嗎?」、「不是不相信妳。而是詐騙太多了。先做好防護」(見偵卷第609頁),續對「夏○凌」質問為何「李經理」先稱提供1張提款卡不能申請補助款,後又稱只能申請3千,與「夏○凌」告知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的內容不符(見偵卷第610頁),再於同日稍晚質問「夏○凌」為何「李經理」提供寄交金融卡之7-11寄件資訊「收件人有問題。然後寄件人也不是我。還要繳60元」、「超商說這樣會被退回來」、「到時候寄件人也不是我。看怎麼收」、「收件人怎麼跟包裝公司不同名」、「到底在搞什麼呢」、「這種東西還給代理公司」、「很奇怪喔」、「李經理說那是公司名。妳卻說是辦理人員名字。誰姓浩OO際有這人名嗎」、「沒說明白不寄了」、「不是不信任的問題。你不懂嗎~哪有收件公司跟包裝公司不一樣。如果是老婆妳不會有疑問嗎」等語(見偵卷第611頁至第612頁),已見被告對家庭代工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卡購買材料;「夏○凌」與「李經理」所稱提供金融卡可領取補助金之內容互有出入;及「李經理」所提供寄交金融卡之寄件人非其、收件人亦非所稱代工公司等情事察覺有異,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其要求「夏○凌」LINE傳送身份證正反面給其目的係為確認「夏○凌」是否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但被告於上開異常之處未獲合理解釋,且所接收「夏○凌」傳送身分證(見偵卷第625頁)正面所示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後第1位數字為1,與被告所知悉女性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後第1位數字應為2(見本院卷第88頁),及該身分證背面出生地記載「臺湾省臺北市」核與我國「直轄市」表述方式不符且「湾」為簡體字、住址僅記載至「弄」等破綻百出、顯然有假情狀下,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卡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足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依「夏○凌」指示寄交東農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該卡密碼時,並無信賴之合理基礎,主觀上應已預見「夏○凌」蒐集其東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但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冀圖獲取1萬元補助金,以致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東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東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東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將東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則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東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訴就其依「夏○凌」指示寄交東農帳戶金融卡與告知密碼部分,仍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⒋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陳○怡」本人,彼此僅透過LINE交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與「陳○怡」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依卷附被告與「陳○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交第一帳戶金融卡及LINE告知密碼給「陳○怡」前,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陳○怡」質疑「為何帳號已有兩家在試水溫。
(被銀行發覺)。審核不是還沒完全通過」、「提款卡一寄出就變洗錢工具」、「妳知道早上銀行怎麼說嗎~我還一問三不知」、「我了解一切了。妳不是也不留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23頁至第525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供述其提供第一帳戶帳號讓「陳○怡」註冊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後但尚未寄交第一帳戶金融卡、密碼前,有依「陳○怡」指示去第一銀行刷存簿,存簿上顯示投資銀行、2筆1元的交易紀錄,因該帳戶內沒有錢且很久沒有交易,第一銀行行員就提醒其可能與詐騙有關,該帳戶可能被用作類似洗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於將第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陳○怡」前,已有提供該帳戶資料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違法責任認知,縱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但應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遭利用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卻仍在欠缺信賴之合理基礎下,抱持漠然以對或僥倖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以致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及洗錢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第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亦無礙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取得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被告上訴就其依「陳○怡」指示寄交第一帳戶金融卡與告知密碼部分,仍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同非可採。
三、量刑部分: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程○杰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上開告訴人僅是富邦帳戶被害人之一,核與被告就提供東農帳戶、第一帳戶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各1罪之量刑無涉,又富邦帳戶除上開告訴人外,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帳戶其餘3名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該等被害人遭詐欺總計41萬5千元金額分毫,是就上開情事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3罪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旨,亦無理由。
四、基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昇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舒○柔、程○杰、李○彬及萬○村,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二)於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東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許○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東農帳戶。
(三)於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高○豪、傅○偉及林○珠,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7「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舒○柔、程○杰、李○彬、許○尹、高○豪、林○珠、萬○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錦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富邦帳戶、東農帳戶、第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有關於富邦帳戶本係伊用於貸款之用,並約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所遺失,並非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有關於東農帳戶係伊因遭自稱夏○凌之女子承諾欲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是否可以提供帳戶作為代工之用,遂伊始將東農帳戶交付之;(三)有關於第一帳戶之部分,則係自承陳○怡之女子,允諾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因其有在從事貨幣買賣,需有金融帳戶始可操作之,並向伊請求借予金融帳戶,遂伊始交付之。是伊並無將上開三本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交付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時,並無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富邦帳戶、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柔、程○杰、李○彬、許○尹、高○豪、林○珠、萬○村、證人即被害人傅○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1、73至77、107至109、139至140、157至162、229至235、275至279、321至322、635至6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之可能。經查其中證人舒○柔、程○杰、李○彬、萬○村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8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83至394頁),且證人舒○柔、程○杰、李○彬、萬○村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證人等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該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於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小額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此外,參以被告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4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389頁),是富邦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5.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本院卷第12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知悉倘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受夏○凌、陳○怡之欺騙,始分別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交付之等語,此有其與夏○凌、陳○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51至63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並無見過夏○凌本人,至於陳○怡僅有透過視訊方式見過,亦無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徵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陳稱:(問:為何不選擇退休金帳戶即臺銀帳戶或現職保全工作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予夏○凌或陳○怡?)因其當初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幫助對方,所以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帳戶中也沒剩下多少錢(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於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受「愛情詐騙」始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帳戶交付之云云,惟被告與夏○凌、陳○怡間是否存有愛情關係,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夏○凌、陳○怡與其存有曖昧,進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6.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或藉此收取對價牟利,或為同鄉、友儕請託等,是縱被告領有每月4萬餘元之退休金及固定之工作(本院卷第91至109頁),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亦屬二事,實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7.綜合前情,被告未詳究該等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等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等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提供富邦帳戶、東農帳戶、一銀帳戶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提供富邦帳戶、第一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分別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東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8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孫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舒○柔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 (2)112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2)3,000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程○杰 向其佯稱協助經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112年12月15b12時31分許 (1)3萬元 (2)2萬4,000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李○彬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許○尹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12萬9,581元 東農帳戶 5 告訴人高○豪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13時49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3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帳戶 6 被害人傅○偉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7 告訴人林○珠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9時8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2時3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第一帳戶 8 告訴人萬○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35萬元 富邦附表二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第23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 頁、143 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29頁 3 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221 頁、第269 頁、第313 頁、第367 頁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9頁、第101 頁、第135 頁、第153 頁、第223 頁、第271 頁、第315 頁、第369 頁 5 Line、Facebook對話截圖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19 頁、第251 頁至第267 頁、第311 頁、第343 頁至第361 頁 6 匯款證明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 7 交易明細 偵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第365 頁 8 存摺封面 偵卷第119頁、第295頁、第303頁 9 告訴人高○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77頁 10 告訴人林○珠與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偵卷第293 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 12 臺北富邦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13 臺東農會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14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第413頁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3頁、第425頁 16 被告刑事(陳報/ 答辯)狀及所附與女網友「夏○凌」、「陳○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47頁至第634頁 17 113年7 月8 日刑事聲請調解狀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8 113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被告林錦昇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