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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憲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被 告 馬裴祐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三郎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憲(下稱被告李佳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李佳憲、馬裴祐2人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沒收、追徵被告馬裴祐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依法就被告李三郎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認定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及量刑部分:

⒈被告馬裴祐與共犯即少年許○○、劉○○、秦○○(下合稱同案少年

3人)當時係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林晉寬(下稱告訴人),且被告馬裴祐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衡情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手腳,極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結果,此應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所得預見;況參諸證人劉○○於原審證稱:沒有人交代要打哪裡,我打他的頭、手、腳,不記得其他人打哪裡,當時場面蠻混亂的等語;證人許○○於原審證稱:我砍手腳,馬裴祐拿棍棒打手還腳,劉○○有不小心砍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證人秦○○於原審證稱:沒印象看到馬裴祐、劉○○、許○○砍到告訴人哪裡,當下太混亂,看到別人走,我就跟著走等語,足見被告馬裴祐、李佳憲根本無從控制現場情況,亦未曾試圖控制現場情況以避免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從而應可推知即便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甚明。原審以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言明「對手腳」就好及攻擊時間短暫,認被告馬裴祐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卻忽略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係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手腳,經驗上本即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結果,業據前述,判決理由已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綜合評鑑報告具狀認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原審亦未說明此部分不可採之理由,並參酌告訴人傷害結果一併認定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⒊又被告李佳憲立於首謀地位,教唆被告馬裴祐與共犯即同案

少年3人在公共場所分持棍棒、西瓜刀圍攻告訴人1人,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方具備有人數及器械上優勢,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衝擊亦屬嚴重,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骨折、肌腱、肌肉、神經斷裂等嚴重傷勢,且被告李佳憲自始否認犯行,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均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固量處被告李佳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馬裴祐有期徒刑1年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就被告李三郎無罪部分:被告李三郎確實有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公園等情,為原審所是認;而原審復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且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渠等在○○公園會合等情,然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相約在○○公園之目的即係由被告李佳憲向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提議實行本案犯罪,並交付17萬5000元之報酬,若被告李三郎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李佳憲焉有搭載被告李三郎共同至○○公園與被告馬裴祐等人會合之可能?況且,證人劉○○於警詢證稱:有於便利商店外看見上年紀之男子下車抽菸等情,顯見被告李三郎亦有隨同被告李佳憲監看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行動之情形,已足資作為被告馬裴祐證稱:到○○○後,有個自稱李佳憲○○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憲有介紹那是他○○,對方沒有否認等語之佐證,原審未綜合考量一切情狀,且將各項證據割裂適用,遽認除被告馬裴祐之自白外,別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判決理由亦不備之處等語。

二、被告李佳憲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李佳憲否認有本案犯行,其與告訴人案發當下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情感上之衝突,不存在有情殺之誘因或者犯罪動機。至於仇殺部分,此間之仇恨存在於告訴人與徐子臻之間,與被告李佳憲無關,至於財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李佳憲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亦無因告訴人遭人砍傷而獲得任何經濟利益。

㈡、教唆被告馬裴祐至○○○餐廳砍傷告訴人之人為「詹英凱」,並非被告李佳憲,此從被告馬裴祐因行動接見時,得知「詹英凱」私下為難其家人後翻供表示可以證明。另外,其他少年雖於警詢、偵查或者本案中證稱係與暱稱「憲」之人互加微信云云,然此或為案發後「詹英凱」交代所致,此從最初四名少年最初之口供趨於一致,可以顯現端倪。倘被告李佳憲若真有教訓需求,為何需要親自露面,暴露於警方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下,然後還需要拿現金給被告馬裴祐,此種作案方式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左等語。

叁、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佳憲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不可採:

㈠、本案業據被告馬裴祐坦認不諱,且原判決已詳為分析說明,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集、推由被告馬裴祐等人出面實行本案,並全程監看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13頁),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始終堅不吐實,無論是原審或本院均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或與告訴人有何恩怨,本屬當然,則被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馬裴祐前於111年2月11日透過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內容略謂:其係透過「詹英凱」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等語(原審卷一第338至340頁);再於原審證述:因行動接見時,媽媽跟被告馬裴祐說「詹英凱」打電話給他,討要交保金的錢,因為之前我強盜案交保金12萬元,是「詹英凱」幫我繳的,最後我家人就給了他6萬元,因而供出「詹英凱」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被告馬裴祐供出共犯「詹英凱」之動機,及細譯其陳報「詹英凱」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無從動搖被告李佳憲本案犯行之認定,亦無法得出「教唆被告馬裴祐至○○○餐廳砍傷告訴人之人為「詹英凱」,非被告李佳憲」此一結論,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所執此部分之上訴事由,無從為被告李佳憲有利之認定,被告李佳憲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提出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李佳憲、馬裴祐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依花蓮慈濟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接受左腿膝關節股骨端骨折固定手術、股四頭肌肌腱縫合手術、股四頭內側肌肉縫合手術;於109年4月18日出院;左下肢3個月內不能負重、須石膏保護及枴杖使用,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警一卷第281頁),並無告訴人所受傷勢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另依告訴人112年4月24日檢附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綜合評鑑報告,告訴人目前左膝股四頭肌力損失在不同弧度測試中(伸展)92.4至90.7%、(彎曲)82.8至83.7%,無非是證明告訴人於評鑑當時左膝股四頭肌力之狀況,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記錄(原審卷二第319至323頁)。何況告訴人自112年1月24日起迄今陸續入監服刑(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未能提供後續在醫療院所回診追蹤治療紀錄,且依告訴人之年齡來看,其左膝股四頭肌力受損部分,本可透過持續適當復健強化、回復,因認告訴人左下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應不構成重傷害。

㈡、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是被告李佳憲、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主觀上既無從認定有重傷害之故意,各自節制攻擊部位及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未集中於身體要害部位,並無嚴重難治之傷害,客觀上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之結果。難認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現場所為,有何檢察官所述失控之情況,或即便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

㈢、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固分持棍棒、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然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葛銓汶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此罷手而離去,本案無從僅憑被告馬裴祐等人持有西瓜刀即逕論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李佳憲、馬裴祐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原判決書第17至18頁,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三、㈥),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李佳憲、馬裴祐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本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事實上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應連帶給付告訴人791,3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尚難僅因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主張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為應構成重傷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三郎無罪部分: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公園,且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渠等在○○公園會合,渠等相約在○○公園之目的即係由被告李佳憲向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提議實行本案犯罪,並交付17萬5000元之報酬,若被告李三郎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李佳憲焉有搭載被告李三郎共同至○○公園與被告馬裴祐等人會合之可能?」,以及「證人劉○○於警詢證稱:有於便利商店外看見上年紀之男子下車抽菸等情,顯見被告李三郎亦有隨同被告李佳憲監看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行動之情形,已足資作為被告馬裴祐證稱:到○○○後,有個自稱李佳憲○○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憲有介紹那是他○○,對方沒有否認」等語佐證,因認被告李三郎與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實屬推測,不足為憑:

㈠、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

㈡、證人劉○○固於警詢證稱:有於便利商店外看見上年紀之男子下車抽菸等情,然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憲與李三郎有事先謀議,推由被告李佳憲前往○○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復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謀議,及交付17萬5千元之酬金等情。且被告馬裴祐於原審曾證述:李三郎確定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無從據此認定此人即為被告李三郎,並有參與本案。更無從作為被告馬裴祐證稱:到○○○後,有個自稱李佳憲○○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憲有介紹那是他○○,對方沒有否認等語之佐證,實難憑證人劉○○於警詢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李三郎僅因有前往○○公園,即認與被告馬裴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實屬推測,不足為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裴祐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三郎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李佳憲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市○○區前往○○縣○○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縣○○市○○公園與馬裴祐、許○○、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公園後,從黑色凱燕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餐廳」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餐廳」旁等候。而馬裴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鄉○○○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四第64-91頁)、證人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20

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23

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判之基礎。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公園與

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餐廳,案發後也有至○○○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公園,到了之後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餐廳。○○○餐廳是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凱燕汽車到現場(○○○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沒有介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之人交付錢(17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對象在○○○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離開○○○餐廳後,有去○○○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青。當晚進去○○○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於○○○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渠等在○○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商○○門市存款、到○○○餐廳犯案、犯案後到○○○旁空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餐廳附近監看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訴人之位置在○○○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公園會合、上白色納智

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又證人A01(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到○○○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餐廳門口後下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置在○○○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在花蓮縣○○鄉○○○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後沒有去○○○,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公園後,只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公園會合後,我沒有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後,有個自稱李佳

憲○○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憲有介紹那是他○○,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在○○○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看到被告李三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