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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皓翔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4382、4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就附表編號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莊皓翔處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莊皓翔就附表編號4至6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就被告莊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下或稱系爭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5、159、225頁),參以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提及原判決就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度,於論告時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5年(詳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範圍應為系爭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系爭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就系爭各罪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系爭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細節,多避重就輕,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莫弦佳(以下稱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潘艾筑)及告訴人林明儒,或表示歉意,未見悔悟。

㈡被告未受被害人不當刺激,僅因不滿被害人疑似提供竊得單

車及毒品供他人使用,依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其手段冷血兇殘,除讓被害人毫無尊嚴,身體與精神承受莫大痛苦,生命復遭剝奪無法彌補回復,與家人天人永隔;又隨意棄置並破壞被害人屍體完整性,死後情狀悽慘,犯罪所生損害及對社會安全危害重大,犯後甚向友人周坤政炫耀。原審未考量及此,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屬輕縱。

㈢告訴人林明儒未不當刺激被告,卻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四肢及

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左、右大腿各一刀,並利用告訴人林明儒受傷不能抗拒狀態,指示同案被告蘇俊龍拿取告訴人林明儒手機等財物,手段殘忍;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強盜及強制犯行,推諉卸責,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有過輕之嫌。

㈣依被告前案紀錄及精神鑑定報告,可徵其有暴力習性,行事

衝動,對他人生命、身體毫不尊重,素行不良,未因前案偵審經驗獲得教訓,需執行長期徒刑始能教化其暴力性格,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累犯之說明: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互核與檢察官指明被告為累犯時提出之執行紀錄相符(詳本院卷第24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係屬累犯,已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㈡附表各罪與上開構成累犯各罪之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

益程度均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前罪性質、前後罪之犯罪類型等,認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㈢再原判決已將被告之犯罪紀錄列為量刑因子之一(詳如後述

),自難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及說明是否應加重本刑,認漏未於處斷刑階段審究累犯,或於責任刑階段審酌行為人品行之一般情狀因子。

四、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宣告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之理由:㈠按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

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第9點、第10點、第8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係考量被告未因之前傷害、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而反省並改過自新,未理性和平解決與被害人莫弦佳間之細故,對被害人為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並與蘇俊龍等人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終致失去寶貴生命,暴行程度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復對告訴人林明儒為加重強盜取財行為,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僅有手機等物,嚴重侵害告訴人林明儒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亦未與告訴人林明儒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五第17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意見,分別量處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原判決第17、18頁),固非無見。

㈢然綜觀該理由所載各節,或可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之罪,於

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或有考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然僅抽象空泛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方式,難認已具體載敘被告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犯情因子,量刑理由尚難認為完備,且觀諸被告等人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之動機惡質程度、犯罪手段殘虐性與分工參與貢獻度、為避免腐敗氣味飄散之處理方式,及屍體遭嚴重損壞(詳如後述)等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似未能對稱其違法性及有責性,而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竟

與蘇俊龍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屍體任意棄置於他人房屋內,復接續將之推擠至床板下,導致被害人屍體左側肋骨呈現死後外力分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呈現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擠壓之死後骨折狀,嚴重破壞被害人屍體完整性(詳相字卷二第7至14頁照片),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死亡後先設法藏匿,之後尚有塗水管膠,始不會臭(詳原審卷五第167、168頁),及蘇俊龍所陳因已有氣味,經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屍體移至床板下,並在房屋外塗水管膠,以掩蓋氣味(詳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223、225頁、原審卷一第432頁),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屍體完整性毫不在意,主觀惡性明顯,手段殘虐,對我國重視殮葬文化傳統,維持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係為避免傷害致死等犯行曝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五第176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6各罪量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各刑定應執行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

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審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指明被告有前案紀錄(含構成累犯部分)

所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紀錄,即已就被告品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五第176頁)等情狀(詳原判決第18頁),是就附表編號1至4、6各罪,即無漏未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

㈢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查:

1.被告前已多次陳明係因被害人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潘雅慧等情遭毆打、剪髮等,亦有就此質問被害人(詳相卷二第343、345、第367至371頁、第375頁,相卷三第59至61頁、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93至9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自白犯行,似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有何隱瞞之情,縱於偵查中就細節部分所述與共同被告互異,然於原審審理時未有無謂抗辯,似亦不能過度偏重此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2.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敘明被告因此對被害人為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甚與蘇俊雄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死,已認定被告於實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未受有刺激,並已評價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

3.被害人係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判決於量刑時,除載明上開傷勢、死因,並衡酌被害人之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施暴程度嚴重,顯已就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權,及社會秩序等各法益之種類、程度及犯罪之持續性等情節詳予說明,似難認就犯罪所生危害有漏未審酌或錯誤評價之情。

4.告訴人潘艾筑因本案而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該署112年度補審字第40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補償覆審會決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另與被告就喪葬費部分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東司原小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足憑(詳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30萬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國家機關支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第50條、51條參照),非被告之賠償,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之7萬元總額雖可分期清償,然被告並無資力,要由其母負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9頁);準此,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賠償金,亦未實際承擔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認定尚未與告訴人潘艾筑和解、賠償或表示歉意之量刑因子,實質上尚難認有變化或鬆動。

5.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前有傷害等犯罪紀錄,且認定被告僅因糾紛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可徵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欠缺理性思考及自制能力,率為附表編號1至4各犯行,似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主觀惡性輕重、客觀危害程度及品行等節,有未綜合判斷並慮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及前科所呈現被告屢有暴力犯罪之情狀(量刑要點第8點第2項、第3項、第11點參照)。

6.證人周坤政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被告住處門口與友人聊天,與路過被告打招呼,被告突表示打死1人,藏在中華路某處,不相信可帶伊去看(詳相卷三第7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表示打死人,還說很臭(詳相卷三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警察來訪查前1個月,遇到被告,被告突然告知伊警詢所指情事,表情沒有笑,與平常無異,然突然又莫名稱「我吃藥吃到瘋掉,說什麼什麼傳到哪裡」,被告復稱可以帶伊去看(原審卷四第299至302頁、第308頁)。是以,被告於事後雖有向證人周坤政透露附表編號4、5之犯行,然綜觀證人周坤政先後所證,可知被告僅概略提及被害人遭毆打致死及屍體遭藏放,就死者身分、事發緣由、過程等細節均隻字未提,證人周坤政甚不知被告為何提及此事,被告亦無談笑之神情,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屢屢向他人提及,尚難認被告有向證人周坤政炫耀附表編號1至5等犯行,進而推認被告毫無遵法意識及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

7.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是原判決在「刑種」選擇上,已挑選種類(即罰金刑與自由刑)及自由刑期間(即拘役與有期徒刑)均較重之有期徒刑,所量處刑度亦非落在極為低度之區間(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另就傷害致死罪所量處刑度,更屬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得科處之刑度,自難認附表編號1至4各罪量刑,有逸脫責任刑框架之嫌。

8.另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宣告各刑,已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之異同、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及各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綜合考量各罪之法益異同、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空密接性,及各罪獨立性(量刑要點第24點參照),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量刑要點第22點第1項參照),復無顯然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9.小結: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及就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均難認違法或失之過輕。

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經查:

1.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進程順序,可知被告與蘇俊龍等人傷害告訴人林明儒時,初無不法所有意圖,迨見告訴人林明儒已因傷重處於不能抗拒狀況時,始萌生強取財物之意,雖與強盜罪之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與謀議既定後實施強暴脅迫之預謀性犯罪尚屬有別,是被告實施附表編號6之加重強盜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難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判斷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從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實施犯行之際,並未受有任何刺激。且被告前有傷害等犯罪紀錄,既經原判決採為評價被告品行之要素,似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包含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罪質之加重強盜犯行,於量刑時未一併評價前述其暴力素行,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之情狀。

2.被告強盜告訴人林明儒之情節及強度非微,原判決具體評價其手段殘酷、惡劣,復認定其強盜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等物,然仍嚴重侵害告訴人林明儒之身體、自由、財產及影響社會秩序,尚屬允當,應無漏未審酌、評價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危險等犯情因子。

3.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僅坦承傷害犯行(詳原審卷五第169頁),是原判決僅概括載述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已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60、161、237頁),自白時間點雖略有遲誤,惟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經濟,仍非毫無助益,應認被告亦有一定程度之悔悟,又告訴人林明儒所受損害迄未獲償,被告亦未得告訴人林明儒宥恕,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3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之罪犯後態度之認定,尚無嚴重悖離卷證資料,或有相當程度之變化、鬆動,致量刑顯然失衡。

4.附表編號6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係以「月」為單位上下增減;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未落在極低區間,似難認原判決就犯情及一般情狀量刑因子,有漏未審酌或評價顯然失衡,致確認責任刑範圍及調整責任刑時,有違反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5.小結: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宣告刑,亦難認違法或失之過輕。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各罪量

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各刑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尚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6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至6各罪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各罪

間之時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空間相異,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就編號1、2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3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即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4 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即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5 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即事實欄一㈣)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6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即事實欄二;另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故不予列載)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