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道宇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道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道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以所有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逆變器(下稱守護機)連接電瓶,並以該逆變器火線連結以碳棒為支柱圍繞約100公尺鐵線後通電之方式,架設電壓約為1萬伏特以上之高壓電圍網(下稱本案電網),以防止山豬進入柚子園。楊道宇身為實際管領、架設使用本案電網之所有人及管理者,雖有於守護機旁距離地面約50公分之探棒上張貼「敬告此處設有高壓電(電豬線)切勿拿取樹枝等物品或徒手觸碰!!以免造成傷亡,恕不負責」之紙質書面告示,但仍應注意本案電網之放電主機即守護機機身已特別標註「本機嚴禁用於捕獵使用」等警語,且本案電網所在之柚子園與外界並無隔離,任何不特定人均能接近,本案電網之高壓電容有危害進入柚子園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又該柚子園於夜間無照明,偶然進入者未必能發覺或閱覽其所張貼之前開告示,難生警示效果,而依其智識程度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上揭柚子園內設置本案電網並通電以捕獵欲侵入之山豬,復未設置避免他人觸碰本案電網之圍籬、護欄,或擺放恆於夜間自亮得供人清晰辨識該處有高壓電網之醒目警告標示及安全隔離設備等有效防護措施,致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與友人黃○陽等人因捕獵而偶然行經該處之潘金殿,於發現黃○陽腿部因不慎誤觸該電網受傷(楊道宇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因不明原因徒手觸碰本案電網,旋遭電擊致心律不整昏迷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楊道宇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157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架設本案電網,及被害人潘金殿(下逕稱其名)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徒手碰觸本案電網後觸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電網設置地點在產業道路旁、無尾巷之柚子園入口果樹下,人煙稀少,被告無法預料會有人碰觸本案電網。又該電網距離地面高度約40至50公分,低於人之心臟,縱人誤觸至多受傷,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他人會因徒手觸碰該電網致死,且被告已於守護機旁張貼前揭「切勿拿取樹枝等物品或徒手觸碰!!以免造成傷亡」之警示告示,該守護機頂端於夜間亦會發出紅光,足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潘金殿於有車燈、頭燈情況下,應可清楚知悉前開告示內容,卻逕行徒手碰觸本案電網致觸電死亡,不可歸責被告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架設其所有之本案電網,
且僅於守護機旁距離地面約50公分之探棒上張貼「敬告此處設有高壓電(電豬線)切勿拿取樹枝等物品或徒手觸碰!!以免造成傷亡,恕不負責」之紙質書面告示。嗣潘金殿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與友人黃○陽等人因捕獵而偶然行經該處,於發現黃○陽腿部不慎誤觸該電網受傷後,潘金殿因不明原因徒手觸碰本案電網,旋遭電擊致心律不整昏迷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黃○陽、詹錦超、王超明、林明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17頁至31頁、第177頁至179頁、偵卷第67頁至69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27頁、相字卷第33頁至37頁、第177頁至179頁、偵卷第33頁至36頁、相字卷第39頁至43頁、偵卷第33頁至36頁、相字卷第61頁至65頁、第233頁至2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潘金殿之玉里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黃○陽之玉里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發地之Google衛星地圖、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10002097號函暨案發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111年5月19日育慈醫字第1110000153號函、果園位置示意圖與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頁至5頁、第77頁至97頁、第99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47頁、第173頁、第189頁、第191頁至198頁、第217頁、第239頁至245頁、第247頁至277頁、偵卷第79頁至85頁、第109頁至119頁),及碳棒12條、鐵線1綑、電瓶1個、警告標示1支、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1個、火線1條、地線1條、接地棒1支等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⒉本案電網所使用之守護機電壓可達11,630伏特,使用時可達1
0,290伏特,屬高壓電,電流部分僅以一般學理使用人體電阻為1,700歐姆為計算條件,使用時之電流可達6,052mA。一般而言,人體承受度約10mA,而當電流達500mA時則可能造成死亡,本案電網所產生之電流可達6,052mA,當人體碰觸時,將形成強電流,而電流流經部位或接觸部位將產生傷害,如電流流經心臟,則可能造成心室顫動引起死亡。若人以左手觸碰該電網,一般而言電流最短路徑應為自左手指間流向左側軀幹再經左腳入地,該路徑可能會經過心臟,而導致「室顫電流」流經心臟,引起心室顫動造成死亡。若以雙手同時觸碰電網,電流將於身體中找尋最短路徑,可能同時產生左手碰觸電網及右手碰觸電網之情形,當電流路徑經過心臟,則可能導致「室顫電流」流經心臟,引起心室顫動造成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3年1月23日(113)經研如字第01020號函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01-348頁)、同院113年10月16日(113)經研青字第10014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以本案守護機所架設之本案電網,乃高壓電,屬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具有高度危險之設備,於通電後,客觀上確實將製造他人可能因徒手碰觸而死亡之風險。而本案電網設備乃被告所有、架設並通電,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為本案電網即危險源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者,對於通電中之本案電網危險源,自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㈢被告負有防止他人徒手碰觸本案電網致發生觸電死亡結果之
義務,然其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潘金殿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或
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人若違背社會行為準則,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疏於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其行為即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析言之,即應視行為人有無履行「內在之注意義務」及「外在之注意義務」,再「內在之注意義務」(即預見結果之義務)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為標準;「外在之注意義務」(即迴避結果之義務)係指行為人基於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進而為了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之注意。通電中之本案電網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意務之良知、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佐以由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電網係高壓電,本案電網於通電時曾電死約10隻山豬等語(見本院卷第75、109頁),及被告自製之告示中明載「此處設有高壓電(電豬線)切勿拿取樹枝等物品或徒手觸碰!!以免造成傷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電網於通電時,有可能遭人徒手碰觸而發生碰觸者觸電死亡結果一節,於主觀上能預見及注意,自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⒉本案電網於上開時、地通電時,被告並未設置避免他人接近
觸碰該電網之圍籬、護欄或其他安全隔離措施,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電網設置地點雖係在柚子園內果樹下附近,惟該處距離果園旁之公眾可通行產業道路僅10公尺,其間並無阻絕他人進入之隔離設備或措施,任何不特定人均能接近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8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5-126、132頁)。又本案電網設置地點無任何光源,夜間一片漆黑,被告自製之前開紙質告示單並無發光自亮效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29頁)存卷可佐。被告身為通電中本案電網危險源之監督管領者,主觀上能預見本案電網於通電時,有可能遭人徒手碰觸而發生碰觸者觸電死亡結果,業如上述,當知應設置避免他人觸碰本案電網之圍籬、護欄,或擺放恆於夜間自亮得供人清晰辨識該處有高壓電網之醒目警告標示及安全隔離設備等有效之防護措施,始足以防止侵害結果之發生,且其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有效防護措施之可能,卻便宜行事而疏未注意,捨此能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而不為,違反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致令潘金殿發生觸電死亡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前開過失犯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作為義務之違反,與潘金殿死亡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潘金殿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本案電網設置地點人煙稀少,且該電網距離地面高
度約40至50公分,低於人之心臟,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有人會經過該處並徒手觸碰該電網設備致死云云。惟本案電網設置地點距離果園旁之公眾可通行產業道路僅10公尺,其間並無阻絕他人進入之隔離設備或措施,任何不特定人均能接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網友李浩銘之下述臉書留言(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可知被告知悉在瑞穗地區會有人於晚間進入他人之果園捕獵,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地有打獵習慣,會有人因打獵而進入他人果園等語無訛(見相字卷第235頁),且距該柚子園約50至100公尺有住戶等情,業經證人黃○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人煙稀少,其無法預見有人會進入設置本案電網之柚子園打獵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自製之告示中明載「此處設有高壓電(電豬線)切勿拿取樹枝等物品或徒手觸碰!!以免造成傷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電網乃高壓電,於通電時,可能遭人徒手碰觸而發生碰觸者觸電死亡結果一節,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辯稱主觀上無法預見有人會經過該處並徒手觸碰該電網設備致觸電死亡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已於守護機旁張貼前揭警示告示,且該守護機
頂端於夜間亦會發出紅光,潘金殿於有車燈及戴頭燈下,應可清楚看見警告內容,與守護機紅光,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本案電網設置地點無任何光源,夜間一片漆黑,被告自製之前開紙質告示單並無發光自亮效果,業如前述,參以案發現場非常黑暗,潘金殿至案發現場時並未戴頭燈,且戴有頭燈及伴有車燈之黃○陽自第一次在案發現場遭電傷,迄至聽聞潘金殿大叫旋再度返回現場時,始終未發覺看見前開紙質告示與紅光等情,業經證人黃○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8-69頁、原審卷二第19、22頁),由此可見被告自製之前開紙質告示與所稱機器紅光,在案發時、地之夜間黑暗客觀環境下,形同虛設,顯然對於夜間偶然進入者無法生任何警示效果,是被告辯稱其前開作為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在被害人同意他人危害的情形,被害人除了必須充分認知風
險並且自主決定涉入風險外,被害人還必須承擔較行為人同等或者更高的責任,才能將被害人同意他人危害,與被害人自我危害等價,進而排除行為人之不法。又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如無特別情事,本可信賴其他第三人在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應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潘金殿與黃○陽係因捕獵偶然經過本案電網設置地點,雖潘金殿於再度返回現場徒手碰觸本案電網前,已知黃○陽遭觸電受傷,然被告自製之前開紙質告示與所稱機器紅光,在案發時形同虛設,無法對於夜間偶然進入者產生該處設有高壓電、徒手碰觸將致死亡之警示效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潘金殿縱知黃○陽觸電受傷,其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該處設有電網,但無法預見本案電網竟為高壓電,自無法充分認知徒手碰觸本案電網恐致死亡之風險,且被告具有本案通電中電網之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由該地位衍生的責任較潘金殿為高,核與被害人同意他人危害之自陷風險內涵不符,被告仍應受歸責。至潘金殿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縱與有過失,至多僅影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潘金殿於發現黃○陽遭本案電網電傷後,又自行返回現場,徒手碰觸本案電網而觸電死亡,乃其自陷風險行為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核與本案事
證不符,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肇生潘金殿過失致死之意外,使潘金殿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思檢討己非,亦無與潘金殿家屬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分毫,法益侵害難認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種植文旦務農工作,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潘金殿對本案結果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架設本案電網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即警告標示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用於架設本
案電網,難認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碳棒 12條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5-8(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2 鐵線 1捲 3 電瓶 1個 5 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 1台 6 火線 1捲 7 地線 1捲 8 接地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