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慶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本件上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朝慶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