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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認定、罪名及刑,以及殺人罪之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被告蔡穎徽及其辯護人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就殺人罪所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詳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04頁、卷三第8、9頁及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168、169頁、卷二第9、1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部分(包含主刑及從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以及被告另犯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未據上訴,即已確定),則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附件二(按:此為本院前次審理時彙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並無意見及補充、更正之處〈詳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69至170頁〉,爰予引用)「檢察官主張」欄所載,衡以惹起被告殺人動機之財產法益重要性遠低於生命法益,其為私利執意殺人,行為後將被害人林成財拖入草叢斷絕求生機會,復優先丟棄作案工具及變裝逃匿,泯滅人性,本案犯罪情狀應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且被告犯後仍認其行為正當,毫無悔改及反省,顯見其反社會性格濃厚,難有矯治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亦欠缺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一般情狀,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量刑,改判處被告死刑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欄所載,被告並非無端任意殺人,其犯殺人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仍情有可原,且僅係對單一事件及對象所為之突發行為,非與社會為敵,更無攻擊被害人子女之意,尚有教化可能性,無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原判決未考量各情,就殺人罪仍有從輕酌處有期徒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賦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應先就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審查其犯罪情狀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若認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審酌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其犯罪情狀尚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行為人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量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緩刑官(probation officer)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a local authority social 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living human being of society)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112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業經本院審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內各項證據無誤,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調查量刑之相關證據,且就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綜合本院調查之結果及參酌量刑鑑定之意見,就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審酌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⑴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所述、證人即被告配偶簡玉美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內容(詳原審院卷二第15至18頁),及卷附之簡玉美借貸資料(詳13100號警卷第787至931頁)、相關轉帳、匯款、本票、權狀、存摺、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訟書狀、裁定書(詳原審院卷一第69至97、199至2

96、341至361頁,院卷二第159至197頁)、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卷宗資料,可知被告經營之○○○○○○○餐廳(以下稱○○○餐廳)因風災嚴重受創及經濟景氣影響,致生意不佳,遂以○○○名義先後向友人介紹之被害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分別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5分之1持分、同段000號5分之1持分、同區○○○段0000地號等不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債權,並設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歸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嗣因其中一筆45萬元借款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就其所開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先後提起抗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害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另被告每月應負擔4萬5,000元利息支出(期間均未清償本金),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被告經由○○○之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帳戶匯款支付利息已達231萬4,500元。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一開始向被害人借款時,有將○○○餐廳

與被害人簽訂虛偽買賣及租賃契約,開始覺得被害人想要將該餐廳據為己有,當時就跟被害人說如果你出手,我也會出手,看誰的動作比較快,其出手之意係要被害人的命,其知道殺人是犯罪行為,其吞不下這口氣,被害人之意圖不僅止此10萬元債務,係欲將○○○餐廳據為己有等語(詳偵字第3911號卷第243、2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前被害人於5月11日有傳訊息表示10萬元如何計算,其認為被害人應係要設計去取得○○○餐廳土地,故為假買賣及假租約,其就打算先下手為強等語(詳原審院卷二第274、275頁)。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其與○○、○○均有向被害人借款,其○○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共150萬元已清償,其與○○之借款有照時付利息,錢也有還,不會因此殺害被害人,其並未將○○向被害人借款及事後訴訟等情事告知被告,且被告並未幫其出面向被害人協調借款糾紛等情(詳見原審院卷二第25至30頁),故被告於警詢時稱殺被害人之另一原因係其友人遭被害人坑了40萬元云云(詳13100號警卷第19頁),難以採信。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簽本票向被害人借錢,然錢均係被告借的,有無取得款項,被告比較清楚,其不清楚有無與被害人簽訂○○○餐廳買賣契約,亦不記得有無與被害人簽訂○○○餐廳租賃契約等語(詳見原審院卷二第15至1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假買賣及假租約之資料(詳原審院卷二第275頁),是被告所指因被害人意圖侵吞餐廳及土地,故遭被害人設局云云,難以信實,而被害人透過法定程序主張其債權人之權利,亦與法無違。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強調此為一設局要侵占其家產

之事,並非無理由等語(詳本院上重更一卷二第36頁),足認被告至今仍堅信被害人係設局利用其等間借貸債務及強制執行程序,以達侵奪○○○餐廳及坐落土地之目的。可徵其實施殺人犯行之動機,仍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對於陸續支付被害人高額借款利息心生不滿,憑空臆測被害人欲謀奪其財產,致遭被害人設局,進而以應透過本案殺人犯行,以懲治被害人(詳本院上重訴卷二第338頁),即純以不可歸責於被害人之個人因素而犯罪,實屬可議。

⑷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為免除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始為本案殺

人犯行,被告當時亦攜帶扣案之印泥、空白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詳13100號警卷第69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固可認被告當時本欲強迫被害人免除其借款債務;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陳明其原本有另一計畫,要被害人簽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免除其等間債務,但其自己一人無法將被害人綁起來等語(詳偵字第3911號卷第24頁、原審院卷二第269頁),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草叢走出後即持刀揮砍被害人(詳原審院卷二第263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並未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一直問其哪裡得罪你,被害人當時沒認出其乙情(詳原審院卷二第274頁),顯見被告係於被害人措手不及之情形下,直接持續反覆刺殺被害人直至殞命(詳如後述),此舉將使被害人完全無法為簽立本票、填寫債務清償證明或為其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當與免除債務之目的相悖,是被告於行兇前,或縱有以違法方式迫使被害人免除其借款債務之意,然被告最終仍係因積欠被害人債務、憑空臆測被害人欲侵吞其財產而遭被害人設局等基於對被害人憤恨之情緒,而決議殺害被害人,自不能認被告殺人犯行係本於謀財害命之動機或目的所為。

2.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草叢走出後即持刀揮砍被害人,當時並未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一直詢問何以得罪被告,當時未遭被害人認出,顯見被害人係在措手不及之情形下遭刺殺等情,已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於實施殺人犯行之際,有經被害人以舉動、言詞或其他方式責罵、羞辱之情等,堪認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⑴被告事先攜帶裝有獵刀(即原判決所指番刀)、藍波刀等刀

械、欲更換之衣帽等物,向○○○謊稱欲就醫,之後即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縣○○鎮,再轉乘其他計程車至花蓮縣○○海堤,於清晨時分徒步前往被害人住處,等待行兇之適當時機,且為躲避警方追緝,在等候期間換上作案衣物(戴面罩以避免被害人認出),搭乘數輛計程車之目的係欲設置斷點,以避免為警追查,曾欲將被害人住處監視器主機拔走,但找不到,且認斷點設置甚佳,衣物亦有更換,故現場雖有監視器,仍敢行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13100警卷第13至30頁,偵字第3911號卷第21至3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可知被告身著之衣物及配戴之毛帽、手套均得使被害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行為人身分,過程中被害人渾然不知行兇者係何人,被告犯罪思慮及計畫顯然周詳。

⑵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獵刀及藍波刀均已遭被告丟棄,經警

帶同被告至購買獵刀之店家,並以該店販賣之獵刀照片及自網路搜尋類似之藍波刀照片供被告確認後,獵刀全長約51公分(刀身長約35.5公分),扣案之藍波刀刀鞘長約28.5公分(詳13100警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5頁),該獵刀及藍波刀應均具有一定質量,且造成被害人身上各該傷勢(詳後述),堪認均甚鋒利,足以致命,危險性甚高。

⑶依相驗及解剖照片(詳相字卷第203至299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室職務報告(詳偵字第3911號卷第37頁、第39至5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詳偵字第3911號卷第285至293頁)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詳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所載),死者頭頸部、顏面、胸腹部、軀體及肢體分別受有多處嚴重傷勢,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原審院卷四第303至305頁),被告持獵刀、藍波刀砍殺、刺殺被害人共38刀,過程中亦無視被害人抵抗、倒地求饒之舉,仍持續完成其殺人犯行,是其辯稱僅砍殺被害人7刀云云,洵無足採。

⑷是依上述各節,可認:

①被告始終偏執地堅信被害人係為謀奪其經營餐廳及土地等家

產,並遭被害人設局,因此心生憤恨,行為前計畫周詳,行為當時殺意堅決,毫無轉圜餘地,法敵對意識程度甚為嚴重。

②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死亡前身心應受有諸多疼痛、恐懼,並足認被告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

③被告僅因憑空認定被害人設局欲侵吞其財產所生之憎惡,而

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毫不尊重,致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戊○○、訴訟參與人丙○○等被害人親屬至今仍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且被告之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嚴重影響。

④被告實施殺人行為當時並未受有刺激,已如前述,亦無不能

以他法釐清、解決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惟其竟以依上開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依被告自陳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7、8萬元,除積欠被害

人債務外,尚有銀行紓困貸款150萬元、車貸50萬元、民間貸款50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詳原審院卷二第274、277頁),可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有正當工作,並非不務正業,無勞動習慣或意願之人。

⑵被告已婚,無子女,現扶養入監友人之子(詳原審院卷一第9

9頁),平時熱心公益,曾擔任臺北○○宮太子會會長(詳原審院卷二第209至221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81、83頁)。

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雖列有賭博紀錄,然該犯罪者姓名與

被告不同,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則載明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詳原審院卷一第103頁),其素行尚非不佳。⑷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參酌其曾就讀雲林縣○○(現為○○○)國小

學生指導紀錄表,級任教師評語(即熱心公益、個性倔剛、缺乏進取心,詳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31頁),其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一般智力雖在中等範圍,然於51歲時中風,在認知功能方面,有減損下降傾向,主要缺失領域在聽覺遲延記憶、視覺空間/執行、抽象概念,精神科診斷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詳本院上重訴卷二第402、403頁),可徵其對事物之理解僅較一般常人略低(但未達顯著降低),尚未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且經心理衡鑑結果,其雖無反社會人格,然有攻擊性稍高與偏執或不信任之特質,亦可能有較高自尊與自我中心之風格或特徵(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02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尚不能認其無法避免選擇實施本案殺人犯行,仍係因其偏執、自我中心之特質傾向,選擇以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宣洩心中不滿及憎惡,恐難以其智識程度不高及理解能力略低,就量刑部分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告於98年後認識被害人,至案發時已相識10餘年,其等有

長期借貸關係,且雙方家庭有所往來,被害人曾帶○○至被告經營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與其○○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鹽寮之民宿遊玩等情,業據證人莊宛伶、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13100警卷第147至149頁,相字卷第177頁,原審院卷二第7至3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為平常互有往來及借貸之朋友關係。

⑵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其他衝突或仇怨,僅因被害人依法定程序

主張其債權,竟心生怨恨,無視其向被害人借貸可解決其一部分之經營困境,反將之偏執導向被害人設局欲侵奪其財產,進而以前開殘忍方式致被害人殞命,殊不足取。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招待被害人之次數、餐食內容

及某次其因另有其他客人不便陪同,遭被害人質疑,認被害人反客為主云云,然細繹其所述內容,恐係因其迄今對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舉,仍堅信被害人有上述設局之情事,致過度解讀或曲解,不能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行為前,有刻意設置斷點、遮掩面容等情,已如前述,

殺害被害人後有丟棄行兇用之刀械、手套等物,更換衣物,逃逸過程中有先前往某宮廟暫住,之後欲前往南部躲藏,理髮以變更容貌,且認已遭警追查,故將行動電話留給現由其照顧之友人之子,其則取走該友人之子之行動電話離去,塑造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烏來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字第3911號卷第27至31頁),其有湮滅證據、故佈疑陣、逃避追查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到案後,始終自白犯行,雖迄今仍供稱砍殺被害人之刀

數僅有7刀,而與卷證資料未合,然就各項細節則自承綦詳,此部分態度容可。

⑶被告前雖具狀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進行

修復式司法程序,且表明願意和解(詳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10頁),惟訴訟參與人等被害人○○以被告本案手段太過兇殘,故無意願(詳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49、251頁)。本院審酌和(調)解及修復式司法程序,本應尊重雙方之意願及合意,是被告雖有意願,然本案無法達成和(調)解乙事,實不能苛責被害人○○。

⑷被害人○○目前僅透過犯罪被害人補償程序取得補償,有各該

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佐(詳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237至244頁、第247頁);告訴人就本案殺人罪部分,前已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692,600元確定(詳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31至235頁、第245頁),然經強制執行無著,原審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詳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37頁)。是被告並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性質上亦與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有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⑸被告前雖稱係因一時衝動殺人,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詳

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10頁),然被告始終堅信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係被害人為謀奪其家產而設局,於審理時除前述表明應透過本案殺人犯行,以懲治被害人外,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判其死刑沒關係,只要查清楚被害人所作所為並公諸於眾即可;其想要釐清之事被害人○○均不說清楚,其要的資料都不拿出來,其要道什麼歉,其確實衝動,但其判斷絕對正確,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詳原審院卷二第276、277頁)足認被告始終以其自我為中心,毫無認錯補過及悔悟之心。

⑹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看守所內除因失眠、疑似二度中風

等狀況而有服藥、就醫等情事外,其餘表現正常,與其他收容人尚能和睦相處,協助其他行動不便之收容人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9日花所戒字第11400001490號函所檢附之個案輔導紀錄表、收容人在所教化輔導紀錄表存卷可參(詳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219至22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表現符合看守所要求,就此部分無態度不佳之情。

7.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公政公約第6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屬死刑案件特殊之量刑要件,為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之綜合衡量結果,屬具有相對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提出之一般意見,於解釋適用上應秉持要件之狹義性、嚴格性及犯罪情狀之極端嚴重性,此等相對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通案之量刑標準為衡量之基礎,而非侷限於個案之犯罪情狀是否「情節最重大」,以求於死刑案件中,全國之標準趨近一致化,避免個案解釋之差異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導致生命之不當剝奪過度侵害人性尊嚴,反而造成國家公權力之違法。是以:

⑴就犯罪之殺人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所受刺激而言,基於與生命

權顯不相當之利益或個人好惡而剝奪他人生命者,如財殺、情殺、私人恩怨等,行為人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顯有嚴重偏差,相較於出於義憤或長期受害而反擊加害者之犯罪而言,當具有相對之嚴重性,然此等具有特定動機、目的之犯罪,紛爭僅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間,其犯罪之危害層面具有侷限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查被告於行為前無端臆測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係遭被害人設局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之殺人行為仍屬過度自我中心且錯誤轉嫁之偏差行為;然相較於無差別之殺人案件,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主要仍出於個人情緒之宣洩及偏執思考之展現,且被告行兇前並未受有來自於被害人言行舉止之任何刺激,以受害人之無辜程度及社會之危害性而言,應屬更為嚴重之犯罪,然被告行兇後對發現其適在屋內翻找物品,迨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察覺不對勁而逃離之○○○並無立即騎乘其本案竊得之機車追趕以圖滅口之舉,是被告本案殺人行為就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而言,應屬犯罪有明確起因,且危害範圍具有侷限性之類型。⑵就犯罪之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觀,凡足以致人於死之手

段,均屬殺人之行為,然考量被害人於死前所受之痛苦程度,如殺人手段具有凌遲性、虐待性、長期性、羞辱性,無疑屬犯罪手段更為嚴重之犯罪,所謂凌遲性、虐待性係被害人於死亡前承受強烈之身體痛楚,且處於人性尊嚴遭嚴重剝奪之情況,例如監禁、施以毆打或注射毒品等,而長期性與羞辱性犯罪則經常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有關,在具有親屬、情感關係之當事人間,容易出現反覆侵害或羞辱之犯罪型態,於被害人死亡前,另承受身心之煎熬。被告殺人手段甚為殘暴,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長期凌虐、羞辱被害人之情狀。

⑶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本案即不存

在被害人主動侵害或對被告不利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憎惡實屬自我中心之固執及對於情緒處理能力有所缺陷,而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已斷絕其人生,亦使被害人○○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之痛,手段兇殘,對一般民眾及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影響,均屬犯罪所生之危害。惟本案係出於一己憎惡而殺人之案件,被害對象具有侷限性,且被告並未進而欲殺害形同目擊證人之○○○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完全喪失理智,對於無關之人亦生報復、洩恨心態,進而濫殺之,在此情況下,就行為人之社會危害性而言,容屬相對較低。

⑷綜上各情,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狀雖屬嚴重,然尚非

情節最重大之情況,即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科處死刑之要件不符。

8.關於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⑴被告經綜合其過去病史、社工整體評估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

,認一般智力雖在中等範圍,然於51歲時中風,在認知功能方面,有減損下降傾向,主要缺失領域在聽覺遲延記憶、視覺空間/執行、抽象概念,精神科診斷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其雖無反社會人格,然有攻擊性稍高與偏執或不信任之特質,亦可能有較高自尊與自我中心之風格或特徵;另其自年輕時便具有嗜賭症,會將金錢視為一切行為之原因及結果,此行為依時序而言更可能因中風而加劇,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社會封鎖,加劇賭博對其工作、經濟及人際關係之影響,被告對其欲執行之賭博行為具有衝動性,後續因周轉不靈無法繼續賭博,加上被害人對被告催債,被告顯現出之不悅情緒直接對應在被害人身上,認被害人覬覦經營之餐廳,係經思考後認只有殺害被害者之方式才能避免後續主要生財之餐廳被取走,而非源自於認知功能減損,在無法有效抑制其衝動行為下殺害被害人,輕度認知功能無法解釋其殺人動機及行為出現,應以嗜賭症說明其殺人緣起及後續行為。被告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取決於當下所能支配參與賭博之資源多寡而定,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動攻擊行為極可能再次出現,治療及監護反應性對此類情形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出現問題行為,目前被告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收所治療效果更加低落,被告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收養小孩能得到慰藉,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情況將每況愈下,然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情,有被告之鑑定報告可參(詳本院上重訴卷二第389至405頁)。

⑵本院衡諸下列各節,認鑑定意見尚屬可採:

①實施鑑定者非僅有精神醫學專業醫師,尚包含心理師及社工

師,且均領有專業證照,難認有偏重某一領域之虞。②依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個案史,可知被告與親友或他人多係

因金錢或資源分配問題而發生衝突,且行為量表呈現攻擊性高之人際行為傾向,若感到威脅容易以忽視權益及肢體攻擊或想像之肢體攻擊表現,互核與前述被告因認被害人即將對其財產下手,即須先下手為強乙情大致相符(另詳偵字第3911號卷第245頁)。

③被告於行兇後逃逸期間,仍有以電話聯繫並要求其○以其夢中

出現之號碼簽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13100號警卷第23頁),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顯示被告經其○屢次告知已無資力可簽賭後,仍執意要求其○依其指示簽注,並強調僅有此機會,否則該月無法負擔支出等情(詳13100號警卷第503、50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鑑定結果認其有嗜賭症深感質疑,並泛稱其僅婚前於過年期間會與家人打牌,婚後連過年打牌時間都沒有云云(詳本院上重更一卷二第36頁),可知被告確有賭博習性,並認得以賭博作為其經濟來源,且對其嗜賭症並無病識感。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訴訟參與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目的

係欲向其索賠,且對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他被害人親屬到庭均認係欲對其請求賠償(詳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170頁),其當庭突稱已賠償3百多萬元予告訴人,更無證據足考,足徵其顯有將各種糾紛、衝突全數歸因於金錢之偏執思考模式,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實施殺人犯行之動機無違。

⑶鑑定人許崇智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殺人動機與

嗜賭症完全有關,嗜賭症本身對於要用什麼賭,用金錢賭,只要涉及金錢之一切均有關,若被告未嗜賭,應不會犯本案殺人罪;唯一可能跟被告有正向互動者係被告撫養之小孩,在監獄內無法跟小孩互動,且隨被告年紀增長,內科疾病會越來越顯著,中風有可能會進一步導致智能繼續減退,在監獄越久,悔改或重新學習之機率越來越低,只要嗜賭未被矯正,出獄及年紀漸長仍然一樣,每個人均有教化可能,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教化機率較弱,嗜賭症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動機、資源及時間,若被告嗜賭症改變,相信被告有機會出獄等語(詳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39至42頁)。

四、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非情節最重大,而被告雖非全無更生改善之可能,且在監獄內恐對其嗜賭症或將金錢視為一切行為之原因及結果之偏差觀念之矯正產生一定之障礙,然徵諸其對於嗜賭症並無病識感,因賭博或其他涉及金錢之社會活動,或因此衍生之糾紛,均有併因其自我中心、偏執及攻擊傾向,導致再發生本案或其他重大衝突情事之極大可能,況被告在監獄內對其教化雖有障礙,但尚非全無矯正可能,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一方面並未阻絕其親友探視,且可透過監獄行刑法所定之輔導、教育程序促使其改過遷善,若確實悛悔有據,尚可審酌是否假釋,另一方面更可避免被告再犯,以達保護公眾及社會安全之防衛目的。據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尚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判處被告死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穎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緣蔡穎徽與○○○(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係○○關係,因渠等所經營,座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之○○○○○○○餐廳(下稱上開餐廳)經營不善而有資金缺口,遂經由朋友介紹與林成財認識。蔡穎徽並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陸續以○○○名義,向林成財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嗣因蔡穎徽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承受長期債務疊加及每月應支付予林成財約4萬5,000元之利息壓迫,並懷疑林成財藉此覬覦其所經營之上開餐廳,而引起殺人動機,並預謀計畫殺害林成財,因而為以下犯行:

㈠蔡穎徽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時17分許,攜帶裝

有番刀、藍波刀等刀械2把及穿著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物,並裝載於行李箱(下稱上開行李箱)內,先向不知情之○○○謊稱因身體不適要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隨後搭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以下相關隱匿內容均詳卷)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耕莘醫院,俟○○○離去後,於同日2時許,即在耕莘醫院附近招攔由吳硫島駕駛之車號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乘由江宜倫駕駛之車號000-***號計程車前往和平火車站,惟因抵達時間過早,尚未有計程車在該處排班,無法改搭其他計程車,遂向江宜倫表示欲改往○○海堤看日出,並於同日4時38分許,抵達○○海堤附近,蔡穎徽以上開方式轉換計程車,設定斷點以躲避事發後之追查,下車後徒步前往林成財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竹林等候,確認林成財居住該處後,再為躲避警方追緝,更換上作案時之衣物(穿著米黃色長袖POLO衫、深色西裝褲、水藍色布鞋、頭戴毛帽、雙手各戴1支手套),待準備就續後,即於111年6月11日6時45分許,見林成財之同居女友○○○離開住處後,乘林成財背對其洗車之際,持預先準備之未扣案番刀1把(下稱上開番刀)朝林成財之後腦猛力揮砍數下,期間雖經林成財多次詢問:「我哪裡得罪你」(閩南語),蔡穎徽仍持續持番刀朝林成財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雖林成財奮力抵抗,蔡穎徽不僅未罷手,而改持木條及後再從其隨身側背包內起出預藏之未扣案藍波刀1把(下稱上開藍波刀),持之朝林成財之頭部猛刺,直至同日6時49分林成財因遭多重砍切頭、胸與腹部、背部軀幹銳創及雙上肢多處防禦性銳創,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後,再將林成財之屍體拖行到住處旁之草地上,並以瓜藤掩蓋,隨後至竹林內換下沾有血跡之上衣及褲子,接著返回案發現場,使用水管沖洗地上之血跡以掩飾犯行。

㈡蔡穎徽為前開殺人犯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9分許,進入林成財之住處(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屋內停留約30分鐘,企圖翻找其所簽立之假租約及假買賣等債務證明文件而未果。嗣因撞見○○○,且○○○見蔡穎徽站立在屋內,且其所戴之毛帽上有血跡,驚覺不對勁遂奪門而出,蔡穎徽見狀,擔心犯行曝光,隨即步出林成財住處擬逃離現場而未遂。適見林成財之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取,即接續前開之加重竊盜之犯意,將客觀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番刀(以外套包裹)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上開藍波刀則放在隨身側背包內),發動機車後匆忙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然仍將裝有換下之血衣、血褲等物品之上開行李箱遺留於現場竹林內。

二、嗣蔡穎徽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後未久,即因機車輪胎陷入沙地動彈不得而棄車逃逸,又因擔心身上之血跡及刀械引人側目,遂將上開番刀、藍波刀、毛帽、手套、包裹番刀之外套、側背包、安全帽等物品朝海中丟棄,並以海水進行簡易盥洗後逃逸,再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蔡銘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私人宮廟(下稱上開宮廟)躲藏,復於111年6月13日中午至附近之理髮店理髮以變更容貌。嗣經警循線掌握蔡穎徽行踨,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成財之○莊○嵂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穎徽犯有本案殺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P1第13至31、33至35、39至43頁;偵卷D3第21至32、179至193、241至246頁;本院卷C2第35至38頁,C4卷第19至25、107至116、299至309頁,C5卷第7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成財○○莊○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P1第117至121頁;偵卷D1第149至159、173、177至181頁,偵卷D3第301頁;本院卷C5第30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女朋友○○○於警詢中、偵查之證述(見警卷P1第129至133頁,偵卷D1第149至159頁)、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P1第139至151頁;本院卷C5第14至18頁)、證人即被告○○蔡英鑾(見警卷P1第221至225頁)、證人即被告○○蔡銘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1第231至235頁)、證人莊宛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D1第177至181頁,本院卷C5第18至2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硫島、江宜倫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D3第253至257頁)之證述相符。

㈡就被告與被害人債務關係等犯罪動機部分,並有附件十三-○○

○借貸資料【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9司執102080)、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法律事務所函、同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本票裁定聲請狀、108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授權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民事抗告狀】(見警卷P1第789至931頁);111年10月27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單照片、本票照片、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莊美惠玉山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即時轉帳確認交易資料擷圖、○○○○○地區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民事強制執行抗告狀照片、○○○玉山銀行及○○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臨櫃匯款明細一覽表、○○○玉山銀行○○分行及○○地區農會帳戶轉帳明細一覽表、○○○○○○○○○○玉山銀行○○分行帳戶轉帳明細一覽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109年度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80號卷、112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69至97、199至296、341至361,C5第159至197頁)。

㈢至於被告實行上開犯罪計畫及查獲過程,則有被告犯案後機

車及作案工具棄置位置現場照片、被告當時購買刀子之商家及類似刀子照片、被告使用的刀子類似照片、現場尋獲之藍波刀刀鞘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電話號碼、○○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證人○○○手機)、附件一計程車司機公務電話紀錄【含111年6月13日○○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計程車駕駛)、計程車駕駛指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6月11日新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計程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件二-宮廟證人資料【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宮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件三-行經路線監視器分析圖【含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分析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附件四-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附件五-鞋型特徵比對、附件六-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件七-被告臉部特徵分析圖、附件八-被告騎乘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畫面截圖及機車棄置位置現場照片、附件八-被告手部受傷特徵照片、附件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含111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66035號)、111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66660號)、111年6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68106號)、現場採證照片】、附件十-通訊監察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急聲監字第3、4號)、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證人○○○之電話號碼】、附件十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件十一-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十二-相驗照片、111年6月14日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P1第45至65、83、87至89、159至177、179至213、215至263、265至301、305至319、323、327至39

7、401至407、411至417、421至425、429至489、491至521、525至643、645至709、713至785頁,警卷P2第3至11頁);本院112年1月10日、4月25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C4第303至305,本院卷C5第263至265頁)。

㈣末就被害人相驗、解剖及死亡原因等部分,另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救護紀錄表、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新城分局111年6月15日新警刑字第1110012023號函(檢送相驗及解剖照片)、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111年6月14日地檢署法醫室職務報告、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30號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北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408號)、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D1第13至14、45、147、171、199至338、

339、363至366,偵卷D3第37、39至51、283至296、303頁)。

㈤由以上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番刀、藍波刀等物,為其持之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3.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同日時前後,先後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先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搜索相關債務證明未果後,復竊盜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逃逸,應認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雖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殺人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㈠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殺

人罪及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其餘如累犯或自首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是其處斷刑之範圍分別如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刑種及刑度,堪可確認。爰以被告所涉犯之殺人、加重竊盜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另併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所犯殺人及加重竊盜罪行,分別具體表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如附表三所示,兼衡酌被害人○○莊○嵂、吳○滄、林○婷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犯行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曾對○○表示過歉意,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賠償之事宜及金額等意見(見本院卷C5第33至34、53至54、279頁),分述如下:

㈡就被害人○○具體就本件量刑表示意見臚列如下:

1.○○莊○嵂部分:希望可以判處被告死刑,也讓社會風氣好一點,被告殺害了我的心靈支柱,在我母親過世以後,都是跟我○○一起生活,生活上的事、心裡的事也是跟我○○說,也是○○指導我的道德觀還有一些觀念,被告殺害我的○○,讓我的心靈很不平衡,我沒有找到租約或買賣契約,本案被告所騎乘的那台摩托車是我○○平日在使用;餘如庭呈陳述意見書狀所載等語。

2.○○吳○滄部分:我希望可以判被告死刑,莊○嵂是我○○,我○剛才陳述都是真實的,他不是故意不回答,而是真的不知道,本案不跟被告討論相關資料,是因為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且莊○嵂真的不清楚死者的相關財產跟契約往來狀況等語。

3.○○林○婷部分:我○○有跟我講被告的事情,她說○○跟被告已經認識20年,是深交的朋友,○○是非常低調的人,他的住所其實沒有太多人知道,只有非常信任跟很熟的人,他才會讓他知道住處在哪裡,而且○○也常常招待被告他們去我們的民宿,所以○○○說她跟我爸只有借貸關係,這不是事實;我從旁知道,被告介紹其他人來跟我○○借錢,我○○會給被告賺手續費。講實在的,○○算是做借貸的,可是欠他超過三四百萬的人多的是,但也沒有人想要殺人,今天被告你簽這個本票也是你自願的,被告你今天還不出來,而且你也不承認,你就來殺人嗎?所以我覺得要給社會大眾一個正面回應,希望可以判被告死刑等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就量刑因素盤點論列如下:

1.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⑴被告與死者間有長期借貸關係①被告因98年八八風災導致所經營上開餐廳受創嚴重,近年又

因大環境而致生意經營欠佳,而經由朋友介紹被害人,並陸續分別於106年6月6日、107年7月12日、108年8月26日、10月24日以其○○○○○名義向被害人借款200萬、25萬、45萬、50萬元,總金額為320萬元,並分別以○○○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之建築物5分之1持分;同段262號5分之1持分(下稱上開抵押物)、烏來區○○○段0503地號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前開債權,並設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就前開45萬部分,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就其所開立之本票經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經○○○先後提起抗告(109年度字第289號)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店簡字第1470號)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害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除此之外,被告每月應負擔4萬5千元利息支出(期間均未清償本金),從106年9月至111年5月止,被告經由○○○之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17號)、○○地區農會(00000000****06號)、○○○○○○○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56號)之帳戶(以上帳戶之詳細帳號均詳卷)轉帳或臨櫃匯款,5年間所支出之利息已高達231萬4,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同,且有前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債務關係等犯罪動機部分之借貸資料在卷可查。

②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前開債務不斷累積無法清償而心生不滿

,並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不斷執著與上開內容相同之陳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情緒堆疊累積後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而萌生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殺人及加重竊盜之犯意,並下手實施本案犯罪,另就被告實行犯行之經過及避免遭查緝之作法,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預謀計畫性犯罪,與單純臨時或受一時性刺激之情形有別,應認具有加重因子。

③另雖前開所述之債務金額及已繳付之利息,雖顯非輕,惟該

債務之產生及利息之約定均源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合意,被告竟不思理性尋求適法之程序解決債務紛爭,且被害人透過法律進行追討亦屬法之所許,是以本案情節與因受長期經濟上壓迫等不當刺激或侮辱,而出於害怕或絕望所激發,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者之可從輕量刑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⑵尚難認死者有壓迫強取得被告財產之情事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係因被告以未實際交付45萬借款

之前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且以假租賃及買賣方式,欲藉由前開債務謀奪被告長年所經營之上開餐廳,被告因擔心辛苦創建之產業落被害人之手,因而認被害人心存訛詐;B.後來被害人又來跟被告要10萬元,且傳LINE給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被告認為被害人硬坳太可惡;C.再者,被告友人乙○○亦向被害人借款16萬,被告友人已還清借款後歸還本票,後來被害人的老婆因病死亡,債權轉移給被害人,因要解除設定,結果被害人要求60萬才肯解除設定,最後協調成40萬,坑被告朋友40萬元,以上是被告會殺被害人的原因等語。

惟查:

②證人○○○到庭為證:我不知借款45萬是否有拿到,因為簽名是

我,設定名字是我,但有沒有拿到款項,被告比較清楚(檢察官問:借款45萬妳是否有拿到?)、我不清楚,錢都是被告借的,被告比較清楚(妳與被害人有無簽訂餐廳之買賣契約?)、對的,設定好幾筆,林成財聲請拍賣土地,沒有通知我,還提告(妳是否將烏來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名字是我簽的,但印章我不記得,被告才知道(辯護人問: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是妳簽的嗎?)、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妳與被告向林成財借款多少錢?)、是償還利息(審判長問:妳新店農會帳戶每月匯款3萬或4萬5千元是還本金嗎?)、被告都沒有跟我談過林成財的事情(審判長問:本案發生前妳有無聽過被告抱怨林成財,或是對林成財有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C5第15至18頁)。是以上開證人對於45萬之債務關係或假租賃及買賣方式內容並不甚暸解,且就被告是否因此而殺害被害人亦未可知,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莊宛伶到庭為證:因對方借錢但不承認這些金額,所

以林成財去申請執行,我是輔助他(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針對土地強制執行,因執行不到就發給債權憑證,此債權是否有發生訴訟糾紛?)、沒有衝突,後來協商不成,當時雙方共識走法律程序(檢察官問:當時妳與林成財在提出訴訟前,有至被告所經營的餐廳協商,當時是否有發生衝突?)、我不清楚,也沒有聽林成財說過(檢察官問:被告經營的餐廳是否有跟林成財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因林成財與被告認識很久,所以可能只收2%利息(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借款契約所載利息是2%,與妳陳述利息為3%不相符?) 、他們借款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應該有2、3百萬元(審判長問:被告與他○○向林成財總共借款多少金額?)、沒有,只有利息(受命法官問:被告匯的錢是否有包含本金?)等語(見本院卷C5第19至25頁)。是證人莊宛伶僅是輔助死者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其雙方間是否因此而發生衝突並不清楚,是亦難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朋友甲○○到庭為證:有的,是我帶乙○○去跟林成

財借錢,我的○○也有跟林成財借錢100萬(你與你的舅子乙○○是否有跟林成財借錢?)、借100萬元(辯護人問:乙○○跟林成財借多少錢?)、有拿到100萬,這是乙○○還了150萬元的還款單,他連利息也有還(辯護人問: 乙○○是否有拿到100萬元?)、林成財說要利息,所有加一加金額就是這樣(辯護人問:借款100萬元為何要還150萬元?)不包含,每個月利息也照樣給林成財(辯護人問:這150萬元是否包含之前給林成財的利息?)、是在109年借款,還款150萬元是在110年3月30日。(辯護人問:乙○○借款後隔了多久還錢?)應該是沒有。(辯護人問:你的○○及乙○○向林成財借錢時,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都沒有說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將乙○○向林成財借錢的事,以及後來發生訴訟的經過告訴被告?)、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幫你出面去向林成財協調借款的糾紛?)、你可能聽錯了,是我剛才講的,是林成財要借我100萬元,只匯了20萬元。(被告問:你是否有告訴過我,林成財跟你開口要60萬元,你被敲詐40萬元的事情?)、林成財是要求40萬元,16萬元他要40萬元,我就匯了150萬給他,利息是我付的。(被告問:莊美惠設定的16 萬元,就是乙○○借的錢,他錢已經還了,然後林成財跟你開口塗銷費要60萬元,有無此事?)、不會,我利息也有付,錢也有還,殺他幹什麼。(審判長問:你會因為向林成財借錢要還的錢很多,而想殺人嗎?)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5千元。(審判長問:你向林成財借錢如何計息?)等語(見本院卷C5第25至30頁),且就前開清償事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C5第51頁)。是以證人甲○○及乙○○雖亦曾與死者間有借貸關係,但未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解決債務,亦未向被告有所抱怨,且亦表明不會因此而想殺人,是被告所辯係因此而惹起殺意,尚難足採。

⑤末經質之被告前開所辯是否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自承:5

月11日死者有傳訊息跟我說,他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應該是要設計我要去取得餐廳的土地,所以就是假買賣及假租約。(審判長問:案發前,死者有跟你討本金及利息?)我沒有,在死者那邊,他沒有拿出來我沒有辦法。(審判長問:假買賣及假租約的資料?)9月3日我太太有傳訊給他說我需要錢總共25萬元,是否可以把全部的錢匯款給我。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說要我餐廳的房子、土地等語,我要證明的是他撥款的時間是9月5日,不是8月23日、29日。(受命法官問:對話紀錄的內容是否還記得?),由上可知,被告認為被害人欲以假買賣與假租約奪取上開餐廳情事,僅出於猜測,尚無法提出有力的資料。

⑥綜上,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藉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假租賃

及買賣方式而欲取得被告辛苦取得經營之事業等情,雖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為證,惟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等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近期債務關係並不甚知悉,且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辯有所未符。再者,關係本票強制執行之情事,係發生在109年5月至110年6月間,而被告本件殺人係發生在111年6月間,事隔已約1年,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辯因此而起殺意已非無疑,且被告雖自承:已經商談很多次,而且都已經走到法院的程序,被害人有一次酒後有跟我說,就是要我的土地,但事後他不承認,我也懶得跟他講,但我有跟他說如果對我土地出手的話,我也會出手,後來兩年他沒有動作,但是案發前他有傳LINE給我,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要對我的土地下手,我就打算先下手為強等語(見本院卷C5第275頁),被告就假租賃及買賣、LINE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可見僅為被告個人臆測,尚無相關有利之證據可參,是無法以被告單純辯稱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足採。且退步言之,儘若被害人有意圖藉由上開之方式而取得上開餐廳,然被害人身為放貸者本即以爭本逐利為生,雙方熟識多年,被告應有所知悉,且被害人藉由法律手段進行相關權利之主張乃法所允許,被告未思量力而為,並尋求合理之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因為避免財產遭他人取得即為殺人之犯行,實不足取。⑦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始請求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

70號案件全卷,待證事實為卷內的撥款單可以證明有25萬元的借款,還有該卷內的通聯紀錄可以判斷撥款日為何,想要證明伊動機是因為之間的借款糾紛等語。然就本案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引起殺機,已敘明如前,就確認票據債權之金額爭執亦屬前開債務糾紛之一環,已綜合納入考量,緃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亦難認被害人該作法已達不合理之債務壓迫而認有從輕因子之存在,業如前述,且該案已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C5第185至188頁),並就相關金額認定已呈現在判決理由,就認定的事實亦非本件殺人犯意之審酌重點,是以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⑴被告於98年後認識被害人,至案發時(111年6月)已相識10

餘年,且被告與被害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因被害人所出借之利息較為便宜,故向其借款,且雙方家庭有所往來,被害人曾帶○○莊○嵂、莊宛伶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與其○○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鹽寮之民宿遊玩等情,業據證人莊○嵂、莊宛伶、林○婷、○○○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P1第147至149頁;偵卷D1第177頁;本院卷C5第7至35頁)。

⑵由上可知,其等初始關係非差,平常即互有往來,被告竟未

思雙方情分,慮及因災情需錢孔急之際,被害人經由借貸助被告渡過經濟上難關,雖被害人所借與之金錢收取之利息非輕,月息約2、3%,每月所應繳之利息達4萬5,000元,然均係被告經思量後所為,卻因後續無法履行債務關係(包括流抵約定),而殺害對方,該行為實不足取。

3.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預謀殺人:

①被告預先攜帶裝有上開番刀、藍波刀、折疊刀及剪刀等刀械

、欲更換之衣物、帽子、麻繩、膠帶等物品在內之上開行李箱,並向○○○謊稱因身體不適要前往醫院就醫,見○○○離去後,隨即招攔計程車至羅東,再轉乘其他計程車至○○海堤,被告下車徒步前往被害人住處,並等待適當時機行兇,且為躲避警方追緝,在等候期間遂換上作案時之衣物,且參酌卷內資料,被告所準備殺人之兇器,番刀樣式全長約51公分(握把15.5公分、刀身長35.5公分、握把寬3.5公分、刀身寬4.8公分)、藍波刀刀鞘長約28.5公分(見警卷P1第55至65頁),均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由上可知,被告避免被查緝,而未告知○○○,且以輾轉之方式到案發地點,並挑選清晨之時分,並戴面罩避免被死者認出之方式,以前開兇器為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係經縝密之準備及計畫預謀之犯行,而與突發性之殺人情形有別,尤足以非難犯行之不當。

②至被告所辯折疊刀及剪刀是伊在收拾行李箱的時候放入的,

沒有做來本案犯罪使用,也沒有拿來預備本案為使用。伊原本的犯罪計畫是要逼死者簽本票,但是,到現場後發現一人辦不到,所以才起意要殺死者。扣案的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伊打算讓死者簽的,因為被害人喜歡白紙黑字。其餘非供述證據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A.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被告穿著為米黃色長袖POLO衫、深色西裝褲、頭戴毛帽、雙手各戴1支手套等物,使被害人無法識別其身分,並於前開時地見死者在洗車,乘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機不可失,隨即進行殺害之行為,期間被害人與被告僅有短暫對話,且被害人不斷抵擋被告之殺人行為,但被告均未停手,且被告未為綑綁死者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303至305頁)。

B.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依計畫來花蓮看林成財有無住在住處,如果有看到他,就打算殺了他等語(見本院卷C4第21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所未符;另經質之被告,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跟他講話,被害人一直跟我說我是哪裡得罪你,被害人當時沒有認出我來。(審判長問:在監視器畫面7時26分時被害人坐倒於地上,你與被害人交談的內容為何?)他沒有給我10萬元,我為何要給付利息,我擔心的是後面土地的問題,我擔心土地被死者拿走才起意殺人。(審判長問:是否因為10萬元的借款而起意殺人?)已經商談很多次了,而且都已經走到法院的程序,當時我有跟他說他就是要我的土地,但是他不承認,我有跟他說一次酒後有當面對我講,他還是否認,我也懶得跟他講,但我有跟他說如果對我土地出手的話,我也會出手,後來兩年他沒有動作,但是案發前他有傳LINE給我,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要對我的土地下手,我就打算先下手為強。我本來一開始的計畫是要強迫他簽本票,交給其他討債公司,造成死者的麻煩,後來在躲在草叢那邊等之後看到現場有兩隻狗所以辦不到,所以就起意要殺他。(審判長問: 既然是因為債務糾紛,為何你抵達死者住處後,不先試著跟他商談,而是直接下手殺人?)我覺得沒得商談,他鐵了心。(審判長問:既然都是要處理你們之間的糾紛,為何不對死者表明你的身分?)到了現場才發現我辦不到。(受命法官問:既然你行李箱都有繩要綑綁被害人,為何你到達現場後,直接下手殺死者?)我帶刀才有辦法壓制他。(受命法官問:你說你出門前要綑綁被害人,為何行李箱準備了三把刀?)等語。

C.綜上,審酌被告在前往案發地點過程中不斷設定斷點、偽裝使被害人無法識別其身分、犯後並進行隱匿等方式避免遭查緝,且準備數把刀械,乘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隨即進行殺害之行為,期間被害人有詢問「我哪裡得罪你」,且不斷抵擋被告之殺人行為,但被告均未停手,且被告未為綑綁死者之行為,亦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來花蓮即是計畫要殺害被害人等情,難謂其僅出於要逼死者簽立本票之強制犯意,是以被告於出發前即就整體之殺人歷程有所規畫及預見,且儘管認為被告確實曾有綑綁強制之想法,然此亦屬殺人之一環,為被告整體殺人計畫中之一部分,難認被告行為之初係出強制死者簽立本票之犯意,僅因後續突發狀況而提升至殺人,非預謀殺人,特此敘明。

⑵被告手段兇殘①關於被告砍殺之方式:(見本院卷C4第303至305頁,監視器

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落差39分)

A、勘驗內容:

07:24:48 死者於左右後輪處洗車,被告從草叢處出現。 07:24:56 死者於左後輪處洗車,被告持長刀由右上往左下往死者(身影被車輛擋住)砍殺3下。 07:25:00-07:25:08 死者站起來,面對被告,接著跌倒在地,被告持刀刺殺死者上半身2次。 07:25:08-07:25:13 被告持長刀由上往下對死者砍殺1次,隨即離開畫面。 07:25:18-07:25:30 被告持長刀由上往下對死者砍殺1次,由平行砍殺1次,刺殺1次,又離開畫面。 07:25:30- 07:26:11 被告持長刀由上往下對死者砍殺10次,刺殺3次,死者跌落在地。 07:26:14-07:26:42 被告隨手持木條擊打死者,死者倒地,被告持續持木條擊打死者,被告持木條架住死者。 07:26:42-07:27:30 死者倒地,被告持木條架住死者,再從包包内改拿短刀,以右手握刀柄,刀尖往下,接續由上往下刺殺死者頭部、胸前15次直到倒地死亡。 07:27:52 被告拾起地上短刀。 07:27:54-07:27:58 被告拾起地上短刀後再往死者身上再刺1次,並拔出。 07:28:02 被告將兇刀(短刀)收起隨後放置隨身包包内。

B、由上可知,被告於清晨趁被害人清理車輛未注意之時,先後接續以手持番刀、藍波刀之方式,由右上往左下、上往下、平行對被害人為數10次之砍殺、刺殺其頭部、胸部等重要部分之行為,被害人跌落在地後,被告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再拾起地上藍波刀再往被害人身上再刺1次,手段殘忍,必致被害人於死地。

②被害人遭受砍殺過程中之反應

A、勘驗內容:

07:24:25 死者在黑色車輛左後方蹲下面對車輛洗車,背對身後草叢 07:24:56-07:25:05 死者遭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死者左手抱頭站起面對被告向後退數步,並跌坐在地上看者被告,被告徒步向前雙手持刀朝跌坐在地上之死者揮刺,死者坐在地上伸出雙手阻擋死者手中刀具。 07:25:06-07:25:14 死者站起並伸手觸碰頭部,被告再持刀向前朝死者揮砍,死者伸手阻擋並閃躲,被告持刀朝死者頭部揮砍,死者伸手推開被告,2人向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 07:25:15-07:25:20 由車身及車窗反射倒影可看出死者快速後退閃躲,被告持刀朝死者靠近,死者後退進入畫面後,伸手觸碰頭部,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後退閃躲,伸出雙手欲阻擋,死者上衣右側遍布血跡。 07:25:21-07:25:29 死者上前雙手抓住被告手臂,遭被告甩開,死者一手觸碰頭部,可見死者手掌有血跡,另1手伸出欲阻擋被告,被告雙手持刀衝上前揮刺,死者閃躲腳步不穩向前傾倒,雙手扶住地面後站起。 07:25:30-07:25:40 死者閃躲後退,一手觸碰頭部,被告雙手持刀向前步行朝死者靠近,死者持續後退,被告持刀往死者揮砍,死者伸手阻擋,倒退至草皮旁,上半身上衣右側遍布血跡,退入草皮後,被告持刀往死者身體揮砍,死者伸手阻擋,推開被告。 07:25:41-07:25:50 死者朝車輛方向後退,伸手擋住頭部,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一面後退,一面以手觸碰頭部,並向前拾起置放在地面之紅色水桶,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丟棄水桶,向前伸手拉住被告1隻手臂。 07:25:51-07:25:57 被告持刀不斷朝死者身體揮砍、揮刺,死者1手拉住被告1隻手臂,另1手擋刀。 07:25:58-07:26:11 死者不斷後退,伸手觸碰頭部,被告持刀步行向前朝死者靠近,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向後躲避,並退入草皮,見被告仍持刀靠近,繼續後退,被告持刀揮砍死者,死者跌坐在地。 07:26:12-07:26:27 死者站起後後退閃避被告持刀揮砍,再步行向前後不斷後退,被告手持長形條狀物體攻擊死者,將死者擊倒跪地,並勾住死者上衣。 07:26:28-07:26:56 被告將跪在地上之死者以長形條狀物體朝死者身體揮刺,死者往後倒向地面,一手撐住地面,另1手抱住長形條狀物體,並與被告交談。 07:26:57-07:27:10 被告1手持長條狀物體,另1手持刀朝死者揮刺,死者伸手阻擋,往後躺向地面,上半身坐起後,坐在地上遭站立之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刺頭部,死者上半身躺在地面躲避揮刺,被告再持刀朝躺在地面之死者上半身揮刺,死者坐起後,再遭被告揮刀刺頭部,死者伸手阻擋。 07:27:11-07:27:28 死者坐在地面,遭站立之被告持刀由上往下刺向頭部,死者頭部遭被告持刀刺入未拔出,伸手觸碰遭刺入之處,被告從死者頭部拔出刀後,死者坐在地上,1手觸碰頭部,被告不斷持刀刺入死者頭部數下,死者頭部遭被告持刀刺入數次過程,上半身逐漸往前傾倒地面,無法動彈。

B、由上可知,被害人因突遭攻擊而不知所措,面對被告之殺害行為,被害人抱頭後退數步,並跌坐在地上,且為阻擋、閃躲試圖伸手推開被告,未見被害人有出言刺激或有攻擊行為,而被告面對被害人上衣右側已遍布血跡,仍不斷持刀為攻擊行為,顯不顧被害人之求饒行為,仍堅持完成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⑶死者身上之傷勢(見偵卷D3第283至2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30號函及函附之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頭頸部(A):

傷口A1-All砍切創(如附件),有11道砍切傷,造或顱骨骨折於左、右頂及顳骨。在左顳、左額、右頂及右枕區有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顏面多處顏面骨砍切性骨折,包括右額、右眉弓區等。

②胸部(B),傷口B1-B4(如附件):

右側5-6肋骨有穿刺傷。右側血胸,肋膜囊積血達500毫升。

③腹部(C),傷口C1-C3(如附件):

左下腹部在左側離足底105-112公分處,分別有兩處穿刺傷,傷及局部腸道、腹膜及一處表淺銳創拖尾痕。造成腹血約50毫升,有部分腸道裸露。

④軀體及肢體右手(D):

傷口D1-D14砍切創及D15-16擦挫傷(如附件),雙手及背部有多達14處銳創傷痕,含雙手掌有多道抵禦性銳傷與手指切割、右手拇指、食指遠端斷指缺失、左手掌約有3、4銳創切斷、分分離狀。另有2處背部擦挫傷。

⑤由上可知,死者前遭多重砍切頭、胸與腹部、背部軀幹銳創及

雙上肢多處防禦性銳創,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被告對除被害人以外之人

由上開現場勘驗影像可知,案發現場除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之同居人○○○,惟被告所針對之人為被害人,關於殺害被害人之計劃、行為及方法均詳如前述,惟對於其他人,尚能待其離開現場,始開始殺害行為,且於同居人返家後,雖察覺異狀,然被告尚仍未泯滅人性,未一併殺害而進而造成更大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305頁),就此亦一併納入被告犯行之考量。是以可見,被告僅針對被害人個人,未波及其他人。

⑸綜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歷時約4分鐘,地點在人跡罕至之

被害人住所,被告往被害人之上半身、胸前、頭部等身體重要部分,以上往下、平行等方式,砍殺26次、刺殺22次,且從過程中可知,被害人突遭被告攻擊,初不知所措,先往後退縮,且為保護頭部,並以雙手阻擋被告所持有之刀具,導致雙手掌有多道抵禦性銳傷與手指切割、右手拇指、食指遠端斷指缺失、左手掌約有3、4銳創切斷、分離狀,身上衣物已佈滿血跡,惟被告於過程中,將上開番刀換成上開藍波刀繼續為對被害人之殺害行為,存有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不斷對被害人揮砍,後被害人已無反抗之力,被告仍持刀由上往下刺向頭部,且反覆數次,且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再拾起短刀,往被害人身上再刺一次,其手段兇殘,可見恨意極深,必致被害人於死地。由此可知,被告係經過縝密的計畫而殺人,且對被害人實施持續及反覆之殺人手段,使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之持續性,超過通常程度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者,且該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具有從重量刑因子。

⑹被告之殘忍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及死亡之結果,對與被

害人一起生活之○○莊○嵂衝擊可謂極巨大,終生恐將難以平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摯愛親人生命遭剝奪之重大傷痛,造成其等心靈需承受如此沉重打擊,是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損害無比巨大,自應受法律嚴厲之非難。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學歷為國小畢業,且自承

入監前從事餐飲(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目前尚有銀行紓困貸款150萬、車貸50萬、民間貸款500萬,經濟狀況勉持等,平時熱心公益,曾擔任臺北○○宮太子會之會長,並因友人入監服刑,而同意長期養育友人之子女王○威,惟收養程序尚未完成,此有同意書及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照片、中華民國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出生證明書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暨傳訊証人聲請狀所附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委託監護契約影本、委託書影本、收養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13、99至104、183至196頁、C5第209至221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因所受教育有限,智識水平非高,就因環境改變下造成之經濟不佳問題難以因應,致使所累積之債務不斷攀高,且就處理債務問題思考邏輯有所侷限,然從熱心擔任宮廟要員及協助扶養友人子女觀之,尚與社會有所連結,並願意為公益事務付出,協助照顧朋友子女,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人,綜上,行為人之品行或生活狀況,被告尚非不務正業、好逸惡勞、缺乏自制與自律之人。

⑵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前於85年間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定罪科刑之

前科。經查,該所登載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告有間,應係他人所為,此為前案紀錄表誤載所致,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5.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犯後之行為:

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便開始收拾現場,將上開藍波刀收起隨後放置隨身包内,且將被害人拖至草叢,避免遭人發現,並換裝整理做案時所穿之衣物,清理現場血跡。後進入被告家中找尋物品,見被害人之同居人返回住家,即趕緊步出被害人住家,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於新城海邊,更換衣服,並將作案工具丟棄,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士林區躲藏,中途變換交通工具,且向家人謊報行蹤,甚且中途理髮變更容貌,被告亦自承有逃亡之念;又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更換衣服,並將作案工具丟棄,參考有前開變裝易容之舉,是其逃匿以規避偵查或故佈疑陣,惟經警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⑵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經質之被告犯後是否賠償被害人○○之意思,經自承:伊沒有錢

可以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賠償部分有透過被害人補償機制向國家借了6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審判長問:本件案發後,有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希望和解?)伊覺得想要釐清的事情他們都不說清楚,有什麼好問的,伊要的資料他們都不拿出來,伊要道什麼歉。(審判長問:開庭那麼多次,被害人○○都有到場,為何你都沒有試著要向他們表達歉意?)確實衝動,但伊判斷絕對正確,覺得殺被害人剛剛好而已。(審判長問:案發迄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 法院判伊死刑沒有關係,只要查清楚林成財所作所為並公諸於眾即可。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認其錯誤之處,其對被害人○○亦未進行賠償或道歉之情事,是以認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宥恕等情。

②至其所辯已經犯罪被害補償機制賠償60萬元等情,經查,被害

人○○莊○嵂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此有地檢署112年3月1日丁○熙孝111偵3911字第1290037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394之1頁),惟該補償係由國家因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與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性質有異,是難謂因已由國家對被害人○○為補償即採為對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本院綜合上開觀察,盤點列舉的上述量刑因素,考量刑法的目的,非僅在懲罰,同時有預防再犯、教化等功能。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自無可卸責,然違反刑罰之效果,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所犯殺人罪,非當然以應報原則,直接判處以被告生命刑,使之永久隔絕於社會,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述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非均落於應量處最重之刑之結論,認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為處罰方式,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之意旨,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債務因素,即以前開所述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使被害人之親屬失去親人,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惟未波及其他在場之人,可見雖手段殘忍,但係具有針對性,尚非無區別性之殺人,且審理中被告認罪並始終坦承犯行等願意面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良心尚未完全泯滅,然被告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緣故,即無情剝奪被害人之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故仍應有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方屬罪責相當,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斟酌上開量刑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刑法第51條第4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就被害人○○請求判處死刑部分:⑴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規範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既將死刑作為主刑選科之範圍,而立法者業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公政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將公政公約內國法化,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受立法者上開將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依公政公約所為之限制。而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其所指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依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被告上開犯行在犯罪行為動機尚非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是以,倘非屬前開所稱最嚴重程度,於立法者前開所為法規範限制下,並基於前述刑罰權分配正義之實現、刑罰相當之原則,即未能將死刑作為刑種選科之考量。

⑵經查,被告所為之殺人雖係出於直接故意,具手段殘忍,極屬

不該,固難認有何輕易寬貸之處,然尚非無區別性之殺人,且考量被告平常素行尚稱良好,有熱心擔任宮廟要員及協助扶養友人子女觀等情,尚非窮惡極兇之徒,且始終坦承犯行,未規避刑責,惟就動機部分,仍堅持自己所臆測之內容而無法自拔。本院基於罪責原則,逐一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所犯本案罪行有關之有利、不利情狀綜合評價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債務因素,與前開所述「最嚴重之罪行」罪行,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其他卑鄙動機或無端殺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情形,尚有區隔,難謂已達對被告量處死刑,需與世隔絕之程度,應未達罪無可逭,如未剝奪其生命以與社會永久隔離,即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而認尚仍存有再教化遷善之可能,惟於被告仍強調與被害人之債務關係所致今日之犯行,未能觀察到自己所為造成他人不幸,如何彌補或修復他人情感傷痛,倘被告執著過往之當下,僅單純以制裁方式剝奪被告之生命,或使之長久隔離於社會群體,對被告、被害人○○而言,均無濟於事,非屬適當刑罰。是以,考量被害人○○既具體提出民事求償,無疑形成被告負起一定法律責任之起點,期使被告、被害人○○於後續民、刑事訴訟、刑罰執行或更生程序中,對雙方關係修復、社會秩序平復上,有更進一步的發展,盼使被告有機會真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之可能。

故本院認尚無判處死刑之必要。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上開番刀、藍波刀等刀械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自承均已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C4第2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就編號2至13之衣服

、褲子、帽子、行李箱、小刀、剪刀、木條等物品為供被告此次殺人犯行所變裝之衣物及工具,均應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麻繩、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背包、手機等扣案之物,均非被告直接供本案殺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穎徽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番刀、藍波刀等刀械2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13之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穎徽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繩 4包 扣案地點:花蓮縣○○鄉○○村○○0○00號現場 2 行李箱 1只 3 帽子 1頂 4 黃色上衣(沾有血跡) 1件 5 深色長褲(沾有血跡) 1件 6 棉質手套 1副 7 白色長褲(沾有血跡) 1件 8 紅色上衣 1件 9 螢光綠上衣 1件 10 內褲(男性) 4件 11 小刀 1支 12 剪刀 1支 13 木條 1支 14 印泥 1個 15 本票(空白) 1本 16 免用統一發票 5本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6本 18 膠帶 1個 19 布鞋(藍色,NIKE) 1雙 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背包(藍色) 1個 21 手機(品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 1支附表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審酌事項之資料及意見刑法第57條 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以殺人方式尋求免除債務,殺人動機及目的顯為免除個人債務之利益 1.因被設局妄想佔有餐廳及土地。 2.因被告與林成財間就該紙108年8月23日簽立之45萬元本票,有20萬元差額之債務糾紛,且若依莊○嵂提出本件債務資料,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依該金額月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為48000元,而被告實際積欠林成財之債務金額0000000元月利率1.5%計算利息 ,每月45000元,被告亦均依約給付,林成財僅因被告少付3000元之利息,即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之不動產,又依○○○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抵押權約定事項均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被告因而認林成財有意掠奪其財產。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行兇時未見被害人有出言刺激或有攻擊行為,僅有消極抵擋及閃避動作,未被告有任何刺激。 感覺對方即將動手,危機意識 犯罪之手段 1.被告砍殺被害人全身達38刀,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腹部腸道流出,手掌橫斷,手段殘虐,使被害人飽受精神及肉體折磨。 2.被告見被害人驚懼閃躲,猶持刀追砍被害人致其力竭倒地,且無視被害人無力反抗倒地求情,執意以殘忍方式殺害。 3.被告係計畫性殺害被害人,非臨時起意,對被害人生命權侵害程度高。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餐廳業、已婚,無子女,有計畫收養1名未成年人等語。 1.被告對朋友有情有義,因友人入監執行,而代友人扶養其子王○威,並擬收養王○威。 2.被告熱心公益活動,擔任台北○○宮太子會之會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85年間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科。 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 國小畢業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45萬擔保之票據債權金額爭執實際僅向被害人取得借款35萬,並曾發生民事訴訟紛爭,但該債務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清償。 朋友、債主, 反目成仇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其法益重要性遠勝於其他法益,被告僅因10萬元之債務糾紛起意殺人,其惹起殺人動機之財產法益重要性遠低於生命法益,且該債務糾紛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本就未為任何清償,被告為免除個人債務之私利執意殺人,期間未認為其行為不當而中斷殺人計畫,且行為時於被害人閃躲逃避或已無抵抗能力時均有機會可隨時停手,仍執意殺人,見被害人遭其刺砍殺而遍體鱗傷,竟將被害人拖入草叢斷絕求生機會,未考慮報警或使被害人獲救助送醫,反優先丟棄作案工具滅證及變裝逃匿,犯行泯滅人性。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刺、砍殺被害人後,期間被告並未有何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並將被害人拖入草叢使被害人難以被他人發現斷絕被害人任何求生機會,使被害人之生命隨即消逝,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等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 先發制人,後發制於人 犯罪後之態度 案發後迄今被告不僅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尋求和解,且對於殺人之錯誤犯行,不僅未反省,更認為其殺人行為正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認罪,詳細交代犯案過程,犯後深具悔 意。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13100號 警卷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卷宗 警卷P2 3 111年度相字第184號 偵卷D1 4 111年度他字第750號 偵卷D2 5 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 偵卷D3 6 111年度偵字第4473號 偵卷D4 7 111年度聲羈字第55號 本院卷C1 8 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本院卷C2 9 111年度偵聲字第27號 本院卷C3 10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本院卷C4 11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卷C5附件二:量刑審酌事項之資料及意見附表刑法第57條 檢察官主 張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訴訟參與人主張 原審認定事實 犯罪之動機、目的 免除個人債務。 1.被害人設局想佔有餐廳及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08年8月23日簽立45萬元本票,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依莊○嵂所提債務資料,債務總額為320萬元,依該金額月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為4萬8,000元,而被告實際積欠被害人之債務金額300萬元,月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4萬5,000元,被告亦均依約給付,被害人僅因被告少付3,000元利息,即以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之不動產。 3.抵押權約定事項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被告因認被害人有意掠奪其財產。(見警卷第801至931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69至75頁)。 1.被告非因長期經濟壓迫等不當刺激所激發,無超過一般人可容忍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 2.被害人並無意圖以假買賣、假租約手段強取被告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請上卷第2頁)。 1.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長期借貸關係。 ①被告以其○○○○○名義向被害人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並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前開債權,並設有流抵約定,就前開45萬部分,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先後提起抗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告於5年間已償還被害人利息費用達231萬4,500元。 ②債務及利息約定均源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合意,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本案情節與因受長期經濟上壓迫等不當刺激或侮辱,而出於害怕或絕望所激發,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者之可從輕量刑之情形有別(見原審判決第9至10頁)。 2.尚難認被害人有壓迫強取得被告財產之情事: ①證人○○○、莊宛伶、甲○○證述均不足對被為告有利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19至25、25至30頁) ②被告認被害人欲以假買賣、假租約奪取餐廳,係出於「猜測」(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5頁)。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行兇時未見被害人有出言刺激或有攻擊行為,僅有消極抵擋及閃避動作。 1.感覺被害人即將動手,危機意識,先發制人,後發制於人(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被害人酒醉時曾表明要取得被告餐廳(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3.被告係突然抓狂始前往殺害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11頁)。 被害人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點與被告殺人事隔1年 ,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請上卷第2頁) 犯罪之手段及(直接)結果 1.被告砍殺被害人全身達38刀 ,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腹部腸道流出 ,手掌橫斷,手段殘虐,被害人飽受精神及肉體折磨。 2.被告見被害人驚懼閃躲,猶持刀追砍被害人致其力竭倒地,且無視被害人無力反抗倒地求情,執意以殘忍方式殺害。 殺害被害人7刀,非數10刀(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卷三第10頁)。 1.持續、反覆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強烈肉體或精神上痛苦或恐懼,手段兇殘,且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2.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具血腥、殘暴或凌虐特質,具特別殘暴性(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請上卷第2至3頁)。 1.被告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為數10次砍殺、刺殺其頭部、胸部等重要部分,被害人跌落在地後,被告仍接續攻擊,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再拾起地上藍波刀再往被害人身上再刺1次,手段殘忍(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 2.僅針對被害人個人,未波及其他人(見131000警卷第129至133頁,相卷第157頁,原判決第21頁)。 3.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見原判決第21頁)。 犯罪衍生損害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 對被害人○○身心受創,亦使被告現在家庭破碎,被告還有一個幼小的孩子要扶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一輩子都活在陰影下,小孩無法看到阿公,不希望小孩未來活在恐懼之中(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對與被害人一起生活○○莊○嵂衝擊巨大,終生難以平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摯愛親人生命遭剝奪之重大傷痛(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 犯罪計畫性 計畫殺害被害人,非臨時起意。 經縝密計畫預謀(計畫)殺人。 預謀計畫性犯罪,與單純臨時或受一時性刺激有別。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素行 前從事餐廳業、已婚,無子女,有計畫收養1名未成年人。 1.對朋友有情有義,因友人入監執行,代友人扶養其子,並擬收養。 2.熱心公益活動,擔任台北○○宮太子會會長(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本院卷一第67、81至83、111、309頁)。 3.已婚,無子女,現有計劃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餐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對於生活狀況事實不爭執,但): 1.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 2.非進行公益付出或有正當職業者均不具備反社會人格,尤是被告對於他人存有關愛之心,卻對被害人遭遇無特別感覺,亦無對被害人○○表達關懷或哀悼(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請上卷第4至5頁)。 1.前從事餐飲(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目前尚有銀行紓困貸款150萬、車貸50萬、民間貸款500萬,經濟狀況勉持。 2.平時熱心公益,曾擔任臺北○○宮太子會會長,並因友人入監服刑,而同意長期養育友人子女。 3.所受教育有限,智識水平非高,就因環境改變下造成之經濟不佳問題難以因應,致使所累積之債務不斷攀高,且就處理債務問題思考邏輯有所侷限,然從熱心擔任宮廟要員及協助扶養友人子女觀之,尚與社會有所連結,並願意為公益事務付出,協助照顧朋友子女,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人,綜上,行為人之品行或生活狀況,被告尚非不務正業、好逸惡勞、缺乏自制與自律之人(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85年間涉犯賭博罪前科部分 。經查該所登載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告有間,應係他人所為。 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未有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 。 國小畢業( (見原審卷 二第277頁 )。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45萬擔保票據債權金額爭執實際僅向被害人借款35萬,曾發生民事訴訟紛爭,但該債務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清償。 朋友、債主,反目成仇(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1.被害人與被告已經認識20年,非常信任、熟識,也因此被害人才會讓被告知道住處位置,且被告介紹其他人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會給被告賺手續費(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告殺了一個曾經將被告當兄○的人(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於98年後認識被害人,至案發時(111年6月)已相識10餘年,且被告與被害人有長期借貸關係,雙方家庭有所往來,被害人曾帶○○莊○嵂、莊宛伶至被告所經營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與其○○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鹽寮民宿遊玩(見13100警卷第147至149頁,相卷第177頁,原審卷二第7至35頁)。 犯罪後態度 1.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尋求和解。 2.未反省,認其殺人行為正當,毫無悔改,犯後態度不佳。 1.被告於原審表示要道什麼歉。自認殺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2.大奸巨惡者,何人可以治的了他?(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3.被告於本院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表示願意和解,請本院安排修復式司法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1.被告迄未表示後悔、亦未賠償,毫無悔意。 2.無非因犯罪過程遭監視攝影器拍下,方坦承犯行,不能以此從輕量刑(請上卷第5至6頁)。 1.被告犯後逃亡途中變換交通工具,且向家人謊報行蹤,甚中途理髮變更容貌,被告亦自承有逃亡之念(見原判決第23頁)。 2.未能深切認其錯誤之處,對被害人○○亦未進行賠償或道歉(見原判決第23頁)。 3.被告認罪,詳細交代犯案過程,犯後深具悔意(見原判決第23、30頁)。 是否為「情節最嚴重犯行」 ㈠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㈡所受刺激 ㈢犯罪手段 ㈣所生危險或損害 ㈤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㈥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㈠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㈡被告親友是於願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 ㈢被告有無勞動習慣及意願 ㈣被告有無前案素行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