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穎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以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3月,嗣並分別裁定自114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卷內證據顯示其行兇後丟棄作案工具、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士林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以躲避追查,再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經量處之刑度甚重,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尚難認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