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晏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晏甄(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邱秀蓮為本案交通事故(以下稱本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因素較小,且於事發後確有誠意和解,然告訴人於歷次調解程序中未到場、拒絕調解,及不同意保險公司賠付金額,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又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意見差距甚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㈡查本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1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後為之,審
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參考要點)第7點第1款、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其等就本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堪認告訴人過失情節重於被告,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詳偵卷第83頁);原判決僅略稱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未明確區分其等過失情節輕重,於酌定宣告刑時,未充分審酌其等違反義務程度高低,難認允當。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6月28日花市民字第1130018609號函檢附之轉介單、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97至147頁),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因告訴人始終拒絕排定之調解日期,致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足佐(詳本院卷第13頁),其等嗣於原審調解時,則因雙方意見差距甚大,無法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為憑(詳原審卷第49頁),足徵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致調(和)解不成立,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非低,此觀原審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自明(詳本院卷第57至64頁;該判決已確定,詳本院卷第8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始終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肇事責任歸屬,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保險公司亦無法理賠等情,饒非無據。準此,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既與不理會、消極拖延,或悍拒商談等情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告訴人因本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3,119元,應自其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此觀前開民事簡易判決自明(詳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詳本卷第96頁)。被告目前雖無給付其他賠償(詳本院卷第97頁),然尚難遽認被告全無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未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事故違反義
務程度高低,肇事原因作用力,及未及審酌被告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部分賠償告訴人等未妥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謹慎注意減速慢行,致肇本事故,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並非輕微,雙方先後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及原審調解時,均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而獲部分賠償,兼衡被告為本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