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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妙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則在被告陳妙音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妙音前與告訴人葉秀英及被害人陳振福就損害賠償達成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共識,然反悔不賠,推諉稱係道路標線設計不良、質疑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害人因傷生活機能下降,需專人照顧、協助生活起居,無法完成起身、穿衣等簡易活動,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心裡創傷,須前往精神科就診並仰賴藥物助眠,生活大受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請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過失重傷害罪處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發生碰撞車禍)、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左側腰椎橫突骨折及疑似兩側髖臼骨折等身體傷害,被害人受有右側肋骨2-10骨折及右側肋骨5-8連枷胸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脛骨骨折、肺栓塞、十二指腸出血等身體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生活機能下降,需專人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無法完成起身、穿衣等簡易活動,對渠2人及其家屬之影響重大、深遠)、違反義務程度(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車行經劃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品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自陳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目前退休、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3、且查: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規定:「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規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卷第18

頁,原審卷第57、58、212頁),至被告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9日審理時固陳稱:就車禍覆議部分,○○街雙黃線沒有對得很好,容易發生車禍,就被害人傷勢部分,應找2位較權威醫生鑑定,是否可以調閱被害人病歷(見原審卷第210頁,下稱系爭供述)。然查:

A、被告於原審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承認有過失傷害,就被害人受傷可能構成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我也承認,因為這件車禍造成這樣的後遺症我承認」(見原審卷第57頁)。

B、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19日審理時固曾為系爭供述,然旋於同日審理時就被害人傷害(勢)部分撤回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211頁),難認就被害人傷勢為無謂爭執,犯罪後態度不佳。

C、況被告於審理時為系爭供述,要屬對於肇事路況設計意見,或屬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因被告曾為系爭供述,即推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除下車報請救護車送告訴人及被

害人就醫治療外,復積極委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又時常關心慰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26、27頁,偵卷第18頁),並有對話簡訊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43頁),可見被告為修復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確有積極付出努力。

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指出:其等前曾提出被告先行

付12萬元條件,但被告嗣後改變心意(見原審卷第214頁)。惟查:

A、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律師希望先給錢,但我認為應先釐清肇事主、次因,雙方次序不一,故於當時未先給付12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有委請保險公司積極處理理賠事宜(見原審卷第217至2

19、181頁),並非置之不理,故得否因被告未依告訴人處理方式(次序)、意見,先行給付12萬元,即率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難認為無疑。

B、甚者,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表示「目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時陳稱:願意先行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然因告訴人委任律師都未給予回應,被害人則表示已失去信任基礎,致被告無法先行給付1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單憑被告目前尚未給付12萬元,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似有未一併審究其原委、始末,觀察基底過於片斷之疑,自難以此加重其刑。

④綜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尚非有理由。

(2)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該傷害對渠2人及其家屬之影響重大、深遠,然此部分量刑事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前提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況查:

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見偵卷

第45頁),因告訴人行為之介入,而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被告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較於其獨自實現風險、告訴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被告危險性已相對較為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②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無法完成起身、穿衣等簡易活動,

受有重傷害,然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已將重傷害事實列為構成要件,除非有其他特別事由,重傷害事實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既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法院應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以免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疑。另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心理創傷,須前往精神科就診並仰賴藥物助眠,生活大受影響乙節,並無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此尚未證明事實,對被告為不利量刑。

③綜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予從重量刑,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