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靖軒
陳○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靖軒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靖軒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戴靖軒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論處被告戴靖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諭知。檢察官明示就被告戴靖軒部分,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頁、244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該罪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該罪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關於該罪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至於被告戴靖軒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被告戴靖軒又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罪自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益選任辯護人同與檢察官均有就本件被告戴靖軒、陳○益之間過失比例幾何之待證事實,有所聲請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然原審僅憑被告陳○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為程序上不受理為由,拒卻此部分檢辯雙方共同調查證據之聲請,非但未立體化、精緻化有罪科刑判決之量刑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由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其他如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被告戴靖軒所涉過失情節應當量以拘役參拾日之刑度,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戴靖軒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之判斷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戴靖軒本案所涉過失情節,經勘驗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戴靖軒無機車駕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酒後駕駛機車,並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責任建議結論相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本院依被告陳○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關於各方之責任建議說明如下:被告戴靖軒無機車駕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酒後駕駛機車,並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逾越速限部分,有違規定;責任比例約為85%。被告陳○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部分,有違規定;責任比例約為15%。至於本次車禍路旁受波及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以上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住家/店家招牌,均於路外範圍設置或停放,皆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與原審判決引為判斷依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認定被告戴靖軒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相同(偵3342卷第155至157、187至189頁)。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戴靖軒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刑部分所涉過失情節,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秀(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原判決書第5頁,第四點論罪科刑之㈤),亦係依循被告戴靖軒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益為肇事次因等相關之犯情因子作為量刑之依據,與上開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責任建議相較,並無不同,就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戴靖軒所涉過失情節判斷,原審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戴靖軒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為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本件被告戴靖軒與告訴人之父親即被告陳○益間對於被告陳○益有無肇事責任原存有不同意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審卷一第326至327頁),然被告戴靖軒上訴後,對告訴人賠償金額業已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民事簡易判決釐清,事後就應賠償之金額,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該民事簡易判決書、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3、253頁),此為有利於被告戴靖軒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靖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秀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就應賠償之金額復已給付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原審卷二第198頁),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與本案事故過失比例(被告戴靖軒為肇事主因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壹、本案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於112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戴靖軒,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戴靖軒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代行告訴人合法)後,以被告身分調查戴靖軒,且未針對其被訴事實訊問,顯然有違刑訴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另原審未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為即時准駁,反而以訊問被告之程序,規避將戴靖軒以證人身分進行證人調查,違反刑訴法第166條第3項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
㈠、檢察官已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古○書與出院計畫個管師鍾○芳,以證明告訴人戴靖軒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於合議庭無視聲請後,依職權傳喚可證性價值較證人古○書低微之證人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醫生張英德到庭詰問之當日,檢察官又於112年10月26日當庭第二次聲請調查證人古○書、鍾○芳以及告訴人戴靖軒為證人(見112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原審仍置若罔聞,接續提示、調查被告戴靖軒、陳○益之筆錄,非但並未針對檢察官多次的調查證據聲請為准否之裁定,甚而進以被告身分,訊問戴靖軒其所涉犯罪事實後,以被告身分不斷調查「並非」戴靖軒本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內容,甚至以被告身分要求本應係證人身分之戴靖軒,當庭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供合議庭檢閱、採證,規避將戴靖軒以證人身分進行證人調查(見112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至22頁),顯然有違刑訴法第288條第3項、第166條第3項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
㈡、倘若原審針對檢察官聲請認為有所不明確或無必要性之問題,審判長應本於訴訟指揮權,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立證說明,踐行公平法院之闡明義務,或認為此部分有應先行評議之必要,得以暫休庭或是諭知候核辦之方式,留待下次庭期再為准否聲請,均屬得宜。然原審卻捨上述方式不為之,於該次審判期日為前述不合法、不適當又突襲性之訴訟指揮後,復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調查古○書、戴靖軒,顯見原審針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亦認為有其調查關聯性與必要性,卻遲未針對聲請為裁定,足認於112年10月26日針對戴靖軒之訊問,屬蓄意規避證人調查程序而為之,亦可見此部分之訴訟指揮草率、不合法。
㈢、綜上,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進行,具有重大且無以治癒之瑕疵可指,同有前述之不合法亦不適當之處。
二、原審有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同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㈠、檢察官於原審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已有數次聲請調查證人鍾○芳以證明告訴人戴靖軒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卻未就此部分為准否之聲請調查證據裁定,亦未見原審於判決內,有為任何此部分之理由說明未予調查證人鍾○芳之原因,原審完全無視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判決理由,實在令人難招甘服。
㈡、據證人古○書於原審證述:「『意識』就是比如我叫他手舉起來他就可以舉起來,他可以遵行我的命令。『認知功能障礙』就是他可能判斷很差,比較高階的功能受到一些損害,講話不清楚,或是胡言亂語。認知功能有很廣泛的層面,比如說走路會迷路,這些都是偏向認知功能的部分。理解追究責任這件事情是高階的,他要能夠理解意思就是比較高階。」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8頁),又證稱:「(審判長問:要不要告,這算是一個很難理解的問題嗎?舉例說,吃飯了嗎?這應該不是一個很困難的問題)告一個人是一個高的認知功能,你要能夠告人,那你的功能一定要好到一個程度,你才有辦法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並參以證人古○書證稱:戴靖軒回診時的狀況,人是清醒的,但是看起來比較呆一點,認知功能比較差。我們當然不能說半年內的某個時間點他會恢復到完全的認知能力,每個人的狀況不同,有的人可以恢復,有的人沒辦法恢復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足見告訴人戴靖軒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事故並就醫後,又於同年7月19日回診時,認知功能仍屬差勁階段,且是否提出刑事告訴在認知能力屬於高階、不易理解或回答之問題,況且原審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彈劾告訴人戴靖軒不能於事發半年內(即111年底前)確實有恢復至完全的認知能力,而原審單憑告訴人戴靖軒有於111年12月8日就本案事故到庭為陳述之偵查中筆錄,仍難以作為推認將近3個月前之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告訴人戴靖軒已然完全的認知能力而得以自行提出刑事告訴。何以111年12月8日可以自行陳述即足以認定告訴人戴靖軒於同年9月間告訴人戴靖軒已然完全的認知能力,就此部分之事實推論過程,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有為具體之說明,同憑臆測,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三、告訴人戴靖軒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有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訴訟法上之事實,準備、審理程序先後歷時將近一年,且歷經調查二位醫師證人與告訴人戴靖軒本人作證,復經原審以前述(不合法之)訴訟指揮要求告訴人戴靖軒以被告身分提出手機予以勘驗告訴人社群軟體資料等等大量、耗時之高度嚴格證據方法調查,可見原審就此程序事項之心證採信程度,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之,並非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為認事用法,顯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相悖,此部分亦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謹按:
一、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份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等。
二、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訴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肆、本院之判斷說明: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或其他不必要調查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自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限:
㈠、在原審時,檢察官固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同月15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日期章可證,原審卷一第397至400頁),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古○書與出院計畫個管師鍾○芳,以證明告訴人戴靖軒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同院骨科醫生張英德於原審同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調查當日,檢察官當庭再次聲請調查證人古○書、鍾○芳以及增列被害人戴靖軒為證人(原審卷二第473頁)等情,然查:原審於112年10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到論罪調查證據階段,經提示調查「(被告戴靖軒)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7046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刑事委任提出告訴狀等相關資料」(參刑訴法第288條、第288條之1、之2)時,檢察官當庭表示「…另補充理由書檢察官再聲請傳喚個管師鍾○芳、神經外科醫師古○書及被告戴靖軒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被告戴靖軒之認知能力為何,原因為今日調查之證人僅為骨科醫師,其學經歷及專業項目應非神經內外科部分」等意見,對於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當庭聲請調查證據一事,倘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可,無庸當庭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合議庭此時或該次審理程序終結前未對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調查,未為否准之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之後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以:「同上所述」,隨後再度表示:「傳喚被告戴靖軒必要性是可以確認其認知能力何時恢復正常或接近一般人水準,證明時間點如果是在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後,也可以反推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是合法的,也不會因為其之後康復復原而認為指定不合法,所以有調查必要性」等語之意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論罪證據調查之後,接著就是被訴事實詢問被告戴靖軒、陳○益(參刑訴法第288條第3項),此時先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此階段之詢問,再由審判長補充訊問,其目的在使被告明確知悉其等被控訴的內容,使其等能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辯明、陳述有利事實,以確認先前證據調查程序的憑信性,並釐清涉及罪責與科刑等必要事項。細觀該次審判筆錄內容,被告戴靖軒承認本案犯行,接著原審審判長先後訊以:「何時知道自己車禍受傷?」、「你111年7月7日出院?」、「後來去馬偕醫院回診是否有印象?」…「你去馬偕醫院看哪幾科?」、「坐白牌車去馬偕醫院看病時,那時候就知道車禍發生了?」…「你媽媽有無跟你說要去警察局告對方?」…「(是否知道你跟哪一種車子發生碰撞?)被告戴靖軒答:卡車,後改稱是貨車,我是看到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手機內有影音檔,檔案是媽媽給我的。」、「(能否借手機給法官看?)被告戴靖軒答:是。」、(手機會怎麼會有你住院你車禍照片?)車子是我朋友拍的,躺在醫院是我媽拍的,我住院時意識完全不清楚,我忘記密碼,一直試到手機被鎖住,我在醫院沒有意識,是回家後才意識到我沒手機玩,當時跟我媽對話還有些問題,出院後回馬偕醫院回診時,一開始還有些問題,到後面才沒有問題。」…「(所謂到後面是到什麼時候,有無印象?)被告戴靖軒答:沒有。」,之後審判長諭知暫休庭5分鐘;嗣諭知本案復行開庭,並接續進行訊問被告戴靖軒之程序,最終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檢察官等人均答「同上所述」後,審判長即結束本次審理程序,諭知候核辦,有卷附原審112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75至480頁)。堪認原審已依刑訴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賦予被告戴靖軒於審判中能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辯明、陳述有利事實之權利,所詢問題並無不當,何況當時被告陳○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指定代行告訴人及戴靖軒委任母親即受任人連○是否合法,已各自陳述意見在卷,檢察官復聲請調查證人古○書、鍾○芳及戴靖軒,原審合議庭為查明3位證人是否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或其他不必要調查之情形,原審合議庭本得讓被告戴靖軒就是否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處,適時陳述其意見,以便原審合議庭庭後根據本案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同意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人,原審審判長當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難認有何違反刑訴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或同法第166條第3項規定之處。
二、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神經外科醫師古○書及被告戴靖軒2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163至181、182至187頁),檢察官對於原審該次庭期未傳喚與證人古○書同質性甚高之證人鍾○芳,並未表示要再調查,且原審合議庭審判長詢以: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對於今日提示證據後終結本案,有何意見?檢察官答以: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比例,以釐清量刑刑度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94頁)。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檢察官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抑或有同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然人的訴訟能力,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戴靖軒於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勢,致影響其認知功能,然認知功能障礙涉及層面甚廣,患者是否當然欠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並非無疑;況戴靖軒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有復原可能,且其於出院(住院期間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7日,原審卷一第87頁)後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認知功能確已有所改善;後續多次至骨科門診回診時,對於醫生問診溝通亦無障礙,意識狀態已逐漸恢復正常,並無再次惡化之情形;又就出院後恢復意識,經家人告知其發生車禍一事及後續至醫院門診回診等情亦有所記憶,實難認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被害人戴靖軒仍處於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何況戴靖軒於111年12月8日(尚在告訴期間)就本案事故有到庭陳述,且對於檢察官依刑訴法第95條、第31條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告知事項均表示瞭解(偵卷第169頁),該次偵訊過程戴靖軒係自行應訊,並無律師協助,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69至171頁),可見偵查檢察官亦認為當日戴靖軒並無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綜上各情,足認戴靖軒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從而本案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指定連○為代行告訴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指定並非合法,故連○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所提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原判決第6至8頁,第㈡、㈢點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擷取證人古○書部分證詞,再為不同之評價,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時,戴靖軒仍處於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產生大致相信之心證。
四、告訴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在於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本案被害人戴靖軒之母親連○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時,並未受戴靖軒之委任(詳原判決第8至9頁,第㈣點所載),縱使無權代理告訴得經告訴權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然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方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並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方提出委任書狀(原審卷一第4
08、413頁),自難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不合法,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靖軒被 告 陳○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靖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戴靖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47分許行經信義路與中華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陳○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戴靖軒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秀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少年本人及其父親被告陳○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戴靖軒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戴靖軒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一第32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靖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單、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第47至55頁、第63頁、第79至102頁、第155至157頁、第187至190頁;交易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足徵被告戴靖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靖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交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過失比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然科刑事項之認定毋庸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行為人所涉過失情節之輕重,應由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拘束。是以被告戴靖軒本案所涉過失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調查,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戴靖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審酌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且本案被告戴靖軒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於該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其所載之加重刑責事由,故修正後「得」加重其刑新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戴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靖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告知被吿上開罪名(見交易字卷一第324至325頁),可認無礙被吿戴靖軒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戴靖軒上開二犯行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戴靖軒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作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陳○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戴靖軒欠缺守法意識。從而,本院審酌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至本案被告戴靖軒所為,固同時該當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靖軒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戴靖軒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秀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交易字卷二第198頁),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與本案事故過失比例(被告戴靖軒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秀行經案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戴靖軒因而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黏膜缺損、恥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菌血症、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戴靖軒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戴靖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有中樞神經障礙致認知功能異常,溝通障礙,認其不能行使告訴權,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9日訊問時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母親連○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145頁)。然觀諸前開訊問筆錄內容僅記載連○表示被害人戴靖軒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在家休養,沒有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經本院函調被害人戴靖軒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及病歷資料(見交易字卷一第47至288頁),可知被害人戴靖軒於111年7月7日出院後,有於同年7月19日至古○書醫師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於同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間另有多次至張英德醫師骨科門診回診之紀錄;且於111年7月28日後之門診紀錄單「【O】」項目下均記載「cons, clear」等情。佐以證人張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診紀錄單【O】是指醫生觀察病人的情形,「cons」是指意識,「clear」是代表清醒;神經外科在111年7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認知功能「impairment」,就是有點未達正常狀態;在精神學上認知與清醒不太一樣,不能相等,清醒就是人事時地物,病人都很清楚,認知就是知道這個東西,但詳細作用可能沒有那麼清楚;我從被害人戴靖軒一開始急診到後來門診,其意識狀態是慢慢越來越正常,沒有變壞,所以我就沒有特別紀錄;問診時,被害人戴靖軒沒有特別障礙,針對我的問題都可以回答;我的重點是紀錄他骨折,並沒有做關於認知部分評估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463至468頁)。證人古○書則證稱:「廣泛性軸突損傷」是病人意識不清,但是電腦斷層看起來並沒有明顯出血或神經壓迫,後來核磁共振看到有些腦梗塞的現象,這個我們常常就稱為廣泛性軸突損傷;簡單說就是他的意識狀況跟影像學判斷是不相配的;比較年輕的病人會清醒,大部分就是一開始意識很差,但會慢慢醒過來,這是我們臨床的經驗;認知功能障礙是一個很廣泛的範圍,因人而異,我無法回答他是否能理解追究責任這件事;如果是在住院期間當然有點難理解,因為他有損傷,然而這個病人有可能會好,而且是好得很完全,就像正常人一樣,包括認知功能都可以完全恢復,所以他可能住院中很差,可是出院後就完全恢復了,事實上他來我門診一、兩次就沒有再來門診了,或許他後面已經進步很多,所以不需要來看;111年7月19日回診時被害人戴靖軒是清醒的,但看起來比較呆一點,認知功能比較差,就是反應比較慢,但是我也沒有很詳細地檢查,單純覺得他反應比較慢所以這樣紀錄;比如說他沒有辦法表達自己或是沒有辦法很清楚說明他目前身體不舒服的問題,我可能就會記載認知功能比較差;本案被害人戴靖軒「廣泛性軸突損傷」程度是算比較輕微的,在111年7月當時他可能確實有認知障礙,沒有辦法正確地判斷,然而9月後他沒有來我門診,我沒有辦法認定;被害人戴靖軒在7月7日出院時我有去看過,跟7月19日比較的話,我覺得是有進步等語(見交易字卷二第164至187頁)。
㈢、復參以被害人戴靖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院回到家時才知道自己車禍受傷,我醒來有意識時就在家裡,不記得當時是幾月份;對於後來去馬偕醫院回診有印象,是我媽陪我搭車去的,每次都是這樣,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骨科、還有一個我忘記了;我住院時意識完全不清楚,我忘記手機密碼,一直試到手機被鎖住,我在醫院沒有意識,是回家後才意識到手機不能用,當時跟我媽對話還有些問題,出院後回馬偕醫院回診時,一開始還有些問題,到後面才沒問題;我是先知道發生車禍,因為我醒來時,我媽跟我講的,我媽好像有講對方是誰,有跟我講要告對方,因為對方先告我們,這是回家後我比較清醒時我媽跟我講的,因為我在醫院不清楚時對方就已經提告,我媽已經提告了才跟我說;9月份時我應該有手機了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476至480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戴靖軒於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勢,致影響其認知功能,然認知功能障礙涉及層面甚廣,患者是否當然欠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並非無疑;況被害人戴靖軒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有復原可能,且其於出院後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認知功能確已有所改善;後續多次至骨科門診回診時,對於醫生問診溝通亦無障礙,意識狀態已逐漸恢復正常,並無再次惡化之情形;又就出院後恢復意識,經家人告知其發生車禍一事及後續至醫院門診回診等情亦有所記憶。是以綜觀上情,實難認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被害人戴靖軒仍處於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況被害人戴靖軒於111年12月8日另有就本案事故到庭為陳述,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3至171頁),可見被害人戴靖軒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從而本案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指定連○為代行告訴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指定並非合法,故連○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所提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㈣、至連○雖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即稱:我要代被害人戴靖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戴靖軒委任受任人連○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委任告訴狀予以補正(見交易字卷一第164至187頁)。惟連○於同日警詢時亦稱:我兒子目前意識紊亂無法自理,亦無法簽署委任書等語,可見被害人戴靖軒於當時應無委由他人代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表達能力;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使無權代理告訴得經告訴權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然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方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並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委任書狀到院,自難認生補正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至被告陳○益之辯護人雖聲請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陳○益於本案事故是否有肇事因素,惟被告陳○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未經合法告訴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如前所述,自無於實體上調查其有無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