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桂蘭訴訟參與人 陳逸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桂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依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本院亦認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林○珠死亡,告訴人陳○芸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雙方對賠償金額之差距,及告訴人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悲痛不已,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須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㈡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痛失至親,所遭受之痛苦與損
害實屬巨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上訴後,已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號371號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全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應屬允當。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已於量刑時採為衡酌基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全額賠償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頁、第83-87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量刑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全額賠償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而有進一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痛失至親,受有難以金錢彌補之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微,且原審經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及犯罪損害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低度量刑,甚屬寬厚,是被告前揭上訴後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正向變動,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上訴後復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全額賠償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確有悔過之誠意,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加上被告目前需扶養傷殘母、兄之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桂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桂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吉安鄉」,更正為「壽豐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林○珠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芸陳明在卷,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表示可再給付保險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需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