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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志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蘇明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及○○○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蘇明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1、83、93至9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5至5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係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自西向東方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徐賜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撞擊導致呼吸衰竭、顱內出血死亡,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與單純輕微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不同,是被告之違失具高度可責性。再者,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於偵查中否認自己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參以被害人家屬(包括被害人之配偶及3名子女)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未溢脫實務合理賠償範圍,最終雙方洽商之金額差距亦非懸殊,又被害人家屬並未要求一次給付賠償完畢,然被告仍未進一步謀求和解成立,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是審酌被告此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改口坦承,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似嫌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有期徒刑10月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及○○○(

下稱被害人家屬或○○○等4人)達成民事調解,除了強制險2百萬元外,113年7月25日前已給付110萬元,剩餘90萬元自113年8月2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調解成立

,除了強制險2百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已先行賠償之一部)外,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前已先給付110萬元,剩餘90萬元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分期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害人家屬陳報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予以每月按期履行剩餘款90萬元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表示意見狀、原審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等在卷可參(本院卷87至9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參酌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尚非有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徐賜琴送醫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考量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之犯後態度(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0至111頁);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最終克服自身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5至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除了強制險2百萬元外,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前已先給付110萬元,剩餘90萬元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分期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害人家屬陳報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予以每月按期履行剩餘款90萬元附條件緩刑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剩餘款90萬元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蘇明志應向○○○、○○○、○○○及○○○支付損害賠償剩餘款新台幣玖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前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滙入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