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樺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95頁),被告上訴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對於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罪之原審宣告刑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展現積極和解誠意,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阻絕被害人能立即接受救治之可能,致使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即1年有期徒刑,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刻正積極履行中,且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福來致歉,蒙其諒解不再追究,請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量刑核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130萬元,20萬元計10期給付,且被告於114年1月,亦有再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節,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並據告訴人張福來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復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認已失其基礎。
⒊關於雙重評價部分:
⑴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 點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⑵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業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法院應不得再將構成要件事實列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被告肇事後逃逸,阻絕被害人能立即接受救治之可能,致使天人永隔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就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之疑。
⒋關於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作用原因力部分:
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見,依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僅有作用原因力,且為肇事主因,相較於此,被告違反義務情節、程度應難認較為明顯、嚴重,於決定宣告刑度時,自不能無視於此。故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過輕,似未一併審究被害人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作用原因力,且為肇事主因所致,尚無足採。
㈡本件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⒈量刑一方面係實現對稱刑事責任之科刑,另方面則是於刑事
責任範圍內,基於以特別預防為中心的刑事政策目的,實踐有意義之處遇。而關於諭知緩刑之刑事政策目的,除考量犯罪傾向程度性外,另須迴避實刑弊害,同時以宣告刑之震懾力、撤銷緩刑之威嚇為背景,或進一步以保護管束為手段,促使被告於社會內更生。至於是否諭知緩刑,除應審酌被害重大性、行為態樣、計畫性、動機等犯情因子外,另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反省態度、更生意欲、環境等有無再犯之虞,及更生預測性等一般情狀。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大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寬恕,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符合上述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信其經此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其所犯2罪均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剩餘之分期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