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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有泉被 上訴 人 林秀怡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林秀怡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即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參照前開說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本院卷第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