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共捌罪,高○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㈠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即BS000-A112101,其姓名年籍詳卷)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完成性別平等方面之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至120、125至126、143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若仍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被告已知錯認罪,並與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達成和解,賠償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及被告係初犯,本案性交並未違背甲女意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斯時未滿14歲甲女交往期間,對甲女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性交行為8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於交往同居期間鑄下本案犯行,此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情狀相較輕微,衡以被告於上訴後仍坦認本案犯行,更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堪認其確有自省悔過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衡酌上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為有理由。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於交往同居期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上訴後仍坦承本案犯行,更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堪認其確有自省悔過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所約聘人員、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無前科之素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與甲女交往同居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並獲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確有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綜核被告案發時27歲之齡、本案犯行之原因與情節、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示事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㈣、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爰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事項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事項,被告如有不遵守上開誡命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8場次(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事項),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