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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慶皇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同年5月5日、7月5日、9月5日、11月5日及114年1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借提執行有期徒刑2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2月5日,刑期期滿日為同年4月4日(本院卷二第321頁),本院於期滿同日即同年4月4日接押,接續執行第5次(114年1月5日)延長2月羈押期間剩餘之1個月,合先敘明。

㈡茲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關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450至452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並就該2罪(即9年、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之學經歷、交友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足認其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行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我想趁這段期間回家,我外公、外婆已經70幾歲了,我還一個快2歲的小孩要扶養,我可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使用電子腳鐐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的方式;判決確定之後我也會去報到執行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具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所依據之相當理由,被告雖請求在案件確定執行前,能交保返家,看望外公外婆及善盡扶養幼兒之責,不致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尤非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執看望長輩扶養幼兒為由,雖屬人情之常,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