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𧭈峻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𧭈峻(以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兼衡其竊盜之機車等物品價值非低,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持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尚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詳述不予宣告緩刑,及就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扳手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裁量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各該機車、車牌之代號亦予引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持扳手或老虎鉗行竊,機車號牌使用久後螺絲鬆動易有可能徒手拆除,並非必須以工具為之,現場查扣物亦未見有扳手或老虎鉗,自不能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其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況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雖其前因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然立法者已將不符合緩刑要件之門檻提高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如僅受拘役宣告,仍應給予緩刑之機會,始符合最後手段性,否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將形同具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教偉和解,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予緩刑機會,另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係為獨立生活,減輕家中負擔,但無交通工具,一時失慮所犯,竊得機車未遭變賣,保養良好,故其稱欲至外地工作一節屬實,其犯罪動機係經濟因素,求三餐溫飽,情堪憫恕,機車遭竊地點實係告訴人提供被告居住使用,該處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居住,無加重竊盜罪欲防止同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居住安全之情形,情節輕微,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判斷是非較一般人為弱,且至西部發展後有較好之收入來源,即未有竊盜犯行,是被告非無可教化,確係因經濟因素不得已所犯,本案係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查汽機車本為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工具,為避免不慎脫落,致無法行駛、為警裁罰,甚或遭人取得冒用,所懸掛之號牌必須以金屬螺絲或其他無法以徒手拆卸、拔除之方式固定穩妥等情,公眾週知,此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丙機車上之乙車牌,係以常見之兩側均金屬螺絲及螺帽固定乙情自明(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4、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彬於警詢時,所指被告係將乙車牌拔掉裝在丙機車上再騎走等情(詳偵卷第36頁),互核與被告自承係竊取乙車牌後裝上丙機車一節相符(詳偵卷第8頁反面、第55頁);衡諸常情,若非以適當之工具,實難將乙車牌拆下,並穩妥固定於丙機車上後騎乘於道路,再稽之被告於歷次陳述時,均陳明確有使用工具,於檢察官訊問,除自行更正工具之種類為做板模之扳手(詳偵卷第55頁)外,於原審審理時,復詳述乙車牌係以六角螺絲釘鎖住,當時係用金屬材質之扳手拆下,無法用手拆下等語。準此,上開被告係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上開金屬扳手竊取乙車牌之自白,實具有任意性,且有上開照片、證人黃正彬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復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原判決同此認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想至外地找其他工作,無交通工具,故竊取乙車牌及丙機車等語(詳偵卷第8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想騎丙機車,故拆乙車牌裝到丙機車等語(詳卷第55頁),顯見其係因無交通工具,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一時便利及個人需求,難認有何可憫之處。
2.辯護人既已陳明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等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則被告於行竊當時,自非陷於無處可居之窘境;又被告前係突然至告訴人公司稱沒錢吃飯要上班,做一天領完現金(即日薪1,500元)就消失等語,業據告訴人黃教偉陳述明確(詳偵卷第40頁),可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已有工作,薪資並非低微而無可維持其生計,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因素,求三餐溫飽乙情,尚乏其據。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提出與告訴人黃教偉簽署之和解書為佐(詳本院卷第51頁);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且自白犯行僅係被告於犯罪後對於犯罪事實之坦認,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被告事後自白犯行,即得推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立法目的,固有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盜,極易在施行竊盜犯行或甫完成犯行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之考量,然若以幸未發生立法所欲避免之上開情狀一節,反認即可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顯然混淆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更有變相架空上述因攜帶兇器竊盜而須提高法定刑之立法本旨之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5.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53頁),惟甲機車係舊車,丙機車較新,但因員工酒駕故遭扣繳牌照,被告係將甲機車上之乙車牌拔下裝在較新之丙機車上再騎走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正彬指證明確(詳偵卷第36頁),佐以被告除竊取乙車牌、丙機車外,尚一併竊取丙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及行車執照等物一節,已經被告陳述明確(詳偵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安全帽、行車執照之照片可查(詳偵卷第15、16、42頁),足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非惟選擇較新而較堪使用,並有安全帽可佩帶、內有行車執照可供提出檢視之丙機車,且為避免無號牌致無法騎乘,乃一併竊取乙車牌,益證被告之邏輯思考及判斷選擇能力,幾與常人無異,要難僅憑其須於115年9月30日重新鑑定,尚無法確定其是否確有上開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b117.2」(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即心智商數界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間)乙情,遽認被告辨別是非之能力較弱,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6.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逐一敘明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核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事,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所量處者,已屬法定刑度範圍(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縱未及審酌前開和解情事,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失衡之處。
㈣緩刑之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此說明,被告僅憑其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本案即應予以緩刑宣告,泛稱原判決擅自降低門檻、架空刑法第74條之要件等語,顯有誤會;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經受有暫緩訴追,而相當於緩刑效果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於期滿後,仍一再實施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已堪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再參諸其上訴意旨所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已無悛悔之意,更難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並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並無裁量濫用或失當之處,核無不合。
四、綜上各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予緩刑諭知等節,有所違誤,尚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𧭈峻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𧭈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𧭈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應予更正),接續以該板手將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主為鍾菊花)之車牌(下稱乙車牌)拆下,再將乙車牌安裝至旁邊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車牌000-0000,車主為廣進工程行,負責人黃教偉)上,再將懸掛乙車牌之丙機車(上有丙機車之鑰匙1把、行照1張、安全帽1頂)騎離現場以竊取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𧭈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黃教偉、黃正彬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蒐證照片、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20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承認有使用板手偷竊,然該板手未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兇器犯本案之竊盜罪;且該板手為被告在現場取得而非攜帶至現場,該處為被告居處,該板手亦不會傷及他人,故僅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
1.依卷附被告遭逮捕之照片可知,乙車牌係以六角螺絲鎖於丙機車上(偵卷第14頁),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坦承,並供稱:該車牌當時是用工具即板模用的板手拆下來,板手為金屬材質,車牌無法用手拆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自已足補強被告之自白,辯護人稱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兇器等語,自屬無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實持以傷人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既然被告係於行竊過程中持金屬材質之板手將乙車牌自甲機車卸下,自不以該板手是否自他處攜至現場或是否有持以傷人為限,辯護人所辯亦有誤會。
3.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獲檢察官緩起訴,復於108年及11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20日及30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一犯再犯而未改過遷善,若本案宣告緩刑實難策其自新,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各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機車等物品價值非低但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持板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嗣遭警方扣押,並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就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之價值不高,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