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璽右.挐藝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璽右.挐藝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璽右.挐藝(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監護處分之宣告合法妥適與否。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部分)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雖獨居,然長期就醫過程均有母親陪伴,且有母親及兒子支持其感情與生活,原審漏未納入考量,亦未判斷被告之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等具體情狀,故原判決就有無必要宣告監護處分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認定被告竊盜之情節輕微,並未權衡、考量被告目前穩定就醫情形,諭知被告應受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且監護處分無期間限制,有可能無限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
㈡按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對於具
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1.原判決係參考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詳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裁量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素行、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否認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王俞文領回且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監護處分部分,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自承獨居狀況等情事,基於監護處分重在社會防衛之制度目的,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簡言之,原判決宣告之拘役刑及監護處分,二者制度目的、審酌基礎及執行方式均不相同,亦難認具可替代性,尚難比附援引之;況監護處分有無必要延長或繼續執行之必要,尚須經過評估,此觀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自明,尚難認監護處分無期間限制,或會無限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
2.況保安處分係間接支撐責任主義之刑事處遇,刑罰基礎在於「責任」,保安處分基礎則在於「危險性」,故保安處分係在刑法無法或難以發揮特別預防功能時,跨越責任主義原則,取代或補充刑罰之制度,行為人對於社會所生危險如無法單憑刑罰加以迴避時,為充分保護社會避免行為人(再次)攻擊,即有課加保安處分之必要性。
3.承上,於採取刑罰、保安處分二元建制下,保安處分與責任非難尚難認有直接關係,保安處分乃係針對行為人對於社會將來危險性,為預防再犯所為之處遇,具有展望性格。因此,依罪刑均衡原則,刑罰須依責任分量劃定刑度(期間)至於保安處分因係以危險性為理由,與責任非難無關係,如通過比例原則檢驗(行為人先前所為行為、將來得預測行為、利益衡量由來行為人之危險及行為人之人權〈自由〉),應即難認為違法。
4.查本案縱認竊盜情節輕微,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但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為充分保護社會避免被告再次侵犯,自得跨越責任主義原則,宣告保安處分。故被告辯稱,如諭知監護(保安)處分將遠超過其「輕微竊盜犯行」之人身自由拘束(詳本院卷第13頁第24行),或本案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似對刑罰、保安處分二元建制,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5.原審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有按時回診,然仍有精神症狀,且症狀干擾明顯,近期仍有自語之幻覺行為等狀況,依被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欠缺病識感等情事,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意見,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認恐無法持續規則就醫,故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與其子會談內容、就醫紀錄、原審提供之資料,及心理測驗及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尚非無據,是原判決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難認有理由不備,或裁量失當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據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尚未去門諾醫院就醫時,時常發作,之後固定至該院就診,每月1至2次,伊均會陪同前往,服藥則由被告自行處理,本案案發後,伊經警通知後有出面處理,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竊盜行為,亦無無端打人或其他較為暴力情事,相較固定看診前,被告目前狀況已明顯改善,伊並未與被告同住,若有空會陪被告外出購物,如被告撥打電話聯絡,伊會前往,被告目前僅有購物才會外出,固定就醫後,就不會亂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徐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所證會陪同被告固定就診乙情,互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由證人陪同規律返診及藥物治療(詳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本院考量證人年事已高,且另有工作,以維持其與被告生活所需,然仍勉力陪同、照顧被告,即確有一定程度之親屬支持,與獨居且乏親屬照料之情狀有別;被告目前確實固定在門諾醫院就醫(詳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之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再徵諸被告固定規律就醫後,病況顯有改善,其早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迄今僅有本案之犯罪紀錄,此觀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堪認被告定期至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病情即無惡化之虞,由適當之人對被告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應可達成治療被告,使其不危害社會之目的,對於公益維護,尚稱相當,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原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倘保護管束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