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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文

徐文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彥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徐文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邱彥文、徐文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約20時許,至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高野飯店,向當時居住在此之羅月梅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A車),經羅月梅同意借用,並告知A車停放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逸軒大樓後棟1樓停車場,然不知A車之車牌號碼,又因遭通緝無法陪同,且告知A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空間,請其等自行前往尋找;迨邱彥文、徐文玲至逸軒大樓後遍尋無著,遂返回高野飯店,而其等明知停放在高野飯店旁出入口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黃嚴山向安琪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以下稱B車)並非A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約2時許,由徐文玲乘坐於B車駕駛座並徒步滑行移動機車,邱彥文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後方推行,將B車移動至設於臺東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前,再由邱彥文、徐文玲共同使用由不知情之羅月梅借予徐文玲修剪指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小剪刀1把插入破壞B車鑰匙孔,發動後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嗣經警循黃嚴山所指調閱監視器影像,於臺東市中山路227巷內尋獲B車(已發還黃嚴山),並通知邱彥文、徐文玲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邱彥文、徐文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將B車拍照並經羅月梅確認,故認為牽走之B車為羅月梅同意借用之A車,然因無鑰匙,經詢問後由羅月梅提供小剪刀1把,嗣並持以在前開超商門市前破壞B車鑰匙孔等語。被告徐文玲之辯護人則以羅月梅對案發過程所證前後不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可能因推卸責任而避重就輕;且羅月梅自承不知A車車牌號碼,且由其與胡浚槓共用,然依胡浚槓於警詢所證,可知案發當時羅月梅對A車並無管領權,應無法知悉A車確實停放位置及鑰匙是否放在車上,故被告所稱經羅月梅確認之B車非停放在逸軒飯店附近,且鑰匙不在車上,並無矛盾,羅月梅所證因被告徐文玲表示欲剪指甲,始借予小剪刀,顯不符常理,再加以當日天色灰暗,被告2人信賴羅月梅所述而騎走B車,即無竊盜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B車為被害人黃嚴山租用,原停放在前開高野飯店旁出入口停

車位,嗣因遭竊取而報警處理,為警尋獲後發現鑰匙孔遭破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B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詳偵卷第45頁)。而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B車移至前開超商前,並以向羅月梅借得之小剪刀1把插入破壞B車鑰匙孔後發動騎乘離去等情,已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詳偵卷第239至244頁);又羅月梅同意借用時,確有向被告2人表明A車係停在事實欄所示逸軒大樓後棟一節,業經證人羅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66、2

74、275頁),互核與被告邱彥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羅月梅確有如此表示,然逸軒大樓後棟並無A車(詳原審卷第286、287頁),及被告徐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羅月梅一開始告知A車停放在逸軒,後來去逸軒找不到,才回高野飯店,找到B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75頁);另B車鑰匙孔經被告2人持小剪刀破壞後,周圍金屬處呈現凹損痕跡,此觀卷附照片自明(詳原審卷第109頁),參以羅月梅所證該小剪刀係其提供予被告徐文玲用以修剪指甲,及被告2人尚可持該小剪刀插入破壞B車鑰匙孔並發動等情,足證該小剪刀應具有一定質量及尖銳、鋒利程度,若持以揮舞、擊刺,極易成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上開各項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胡浚槓於警詢時,證稱:A車確係羅月梅交付並將鑰匙交予其保管,該車左側有手機支架,鑰匙均放置在前方置物空間等語(詳偵卷第31、32頁),並有A車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45至248頁),且照片所示A車鑰匙確實放置在前方置物空間,上方僅以飲料空罐遮擋,左後照鏡旁確有一方形平面狀之手機架,是羅月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其向被告2人告知B車有手機架、前方置物空間內有鑰匙等情(詳偵卷第25、229頁及原審卷第257、259、2

61、271、274頁),應屬真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B車鑰匙孔不用破壞,鑰匙就在B車前面,並非要被告2人破壞鑰匙孔,始交付小剪刀等語,亦屬信而有徵。

2.A、B二車之主要色系雖均為白色,車型相似,均裝有手機架,惟二車所裝設之手機架之形狀、大小、固定夾等特徵,差異甚大,顏色亦略有不同,且B車租予被害人時所裝設之手機架,與該車嗣為警尋獲時車上之手機架相同等情,有二車照片可考(詳偵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卷第87、103頁),是羅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拍照其看,其表示不知道之意思係因看手機架不對,該手機架係黑色,A車係灰色,其有向被告2人稱不知道是不是A車,手機架請看清楚係灰色,不是黑色,且問被告徐文玲不是說有騎過,知道否,被告徐文玲稱知道,其稱前面有鑰匙,那個就是,要被告徐文玲不要亂牽等語(詳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自堪信實。

3.被告2人固均辯稱有拍照予羅月梅確認係欲借用之機車後,始牽走等語,然被告邱彥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拍照片給羅月梅看時,並未告知係在何處拍攝,其與被告徐文玲係將該地區幾乎所有白色機車均拍完,然後才拿給羅月梅看,羅月梅看到B車照片就說這台是等語(詳原審卷第286頁),被告徐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在逸軒大樓那邊有拍攝幾台白色機車給羅月梅看,1台車拍1張,其選有手機架之機車拍,羅月梅稱不是,回到高野飯店時樓下有白色機車(即B車),把手有手機架,其直接上樓告知羅月梅樓下有羅月梅騎乘之機車,且有拍攝車號及手機架之照片,羅月梅及其先生(應係指證人陳興忠)均稱就是這台等語(詳本院卷第

169、170頁),可知羅月梅確已向被告2人一再強調B車有手機架之重點;然A、B二車手機架之顏色、形狀、固定夾等特徵差異甚大,其檢視被告徐文玲拍攝之照片後,即直言手機架不對一節,已如上述,是羅月梅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邱彥文於警詢時,稱係由被告徐文玲拍照傳給羅月梅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係將照片傳給羅月梅(詳偵卷第11、223頁),佐以證人陳興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2人確有至其與羅月梅住的高野飯店房間內向羅月梅借車,其與羅月梅遭通緝,無法帶被告2人去牽車,被告2人離開後,沒有再回來其與羅月梅住的房間(詳原審卷第277、280頁),是羅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前來時尚未牽車,並無照片,其看到之照片係以手機使用類似LINE方式傳送,被告2人去逸軒大樓牽車,走了之後沒有再回來,後來聯絡均係使用手機,用LINE傳照片或訊息等情(詳原審卷第261、268頁),堪可採信。是羅月梅既無誤認之可能,被告2人就提供照片予羅月梅確認之方式一節,所供亦相悖,其等就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4.至於辯護人固以羅月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相異及違背常理之處,認其所證不足採信。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

⑴被告2人經羅月梅同意借用A車後,先至逸軒大樓找尋,後又

返回高野飯店,過程中有拍攝數張白色機車照片傳送予羅月梅檢視等情,已如上述,是羅月梅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車子前面看起來是有藍線條那一種的,非無可能係指B車以外之其他照片所示白色機車,且經檢察官詰以有告知被告2人不是之後,亦再次敘明前開因前有黑色手機架,其稱那不是,其手機架係灰色的,並詢問被告徐文玲不是騎過,前面有鑰匙就是,不要亂牽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說明二車手機架除顏色相異外,就固定方式亦有不同等情(詳原審卷第263頁),是羅月梅就被告2人向其確認是否為A車之過程中,一再強調車上裝置之手機架之特徵一節,前後一致,自堪信實。

⑵羅月梅經檢察官詰以被告邱彥文所述向其表示沒有鑰匙,其

稱可能係老闆取走,經被告邱彥文詢問有無小工具,其始提供剪刀乙情後,先予否認,經檢察官再次請其確認,羅月梅即證稱係被告徐文玲稱沒有剪指甲之剪刀,其才給被告徐文玲的,且經檢察官詰以被告邱彥文所述前,羅月梅即有陳明確有提供被告徐文玲小剪刀,以及提供之原因(詳原審卷第262頁);是依該等問答順序及內容合併觀察,可知羅月梅顯係就其提供被告徐文玲小剪刀之緣由,陳明非如被告邱彥文所指因車上無鑰匙,始提供小剪刀為開鎖工具,而係借予被告徐文玲用以修剪指甲,甚為明確,自與其之後就被告2人有無反應並無鑰匙,已遺忘而無印象一節無涉,尚難憑此遽認羅月梅就此部分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亦不能進而認其所證全部均不足採信。

⑶A車鑰匙平常均放置在前方置物空間內一節,已經羅月梅、胡

浚槓互為一致證述,業如前述,稽之羅月梅所陳其稱呼被告徐文玲為姐姐,被告徐文玲對其很好等情(詳原審卷第257、269頁),顯見其等關係尚佳,參以證人陳興忠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有聽到被告徐文玲向羅月梅借小剪刀,不清楚有無借到等情(詳原審卷第281頁),則被告2人與羅月梅於碰面商借A車過程中,被告徐文玲因有修剪指甲之用而詢問並向羅月梅借用小剪刀,尚難遽認與常情相悖;況被告2人離開高野飯店前去逸軒大樓等處找尋A車後,並未再次進入羅月梅居住之高野飯店房間內乙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所辯係因B車前方置物空間並無鑰匙,經詢問有無工具,羅月梅始交付小剪刀一節,洵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所指,均難憑採,被告2人

明知B車並非羅月梅同意借用之A車,猶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B車,其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2人所為,均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租用之B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B車幸經警循線尋獲後發還被害人(詳偵卷第4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87、288頁),以及被告徐文玲前有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竊盜之犯罪紀錄,被告邱彥文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累,其等均係於假釋期間實施本案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持以竊盜B車之小剪刀1把,雖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徐文玲向羅月梅借用一節,已如前述,既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肆、被告邱彥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