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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添福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添福(下稱被告彭添福)係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罪數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至4

2、373頁)。

二、被告彭家恩、彭約翰、傅貴、傅敏榮先行於民國114年8月8日審結。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添福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就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彭添福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編號1)、8月(附表三編號6)、8月(附表三編號7)、3月(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彭添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在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其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叁、被告彭添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一、附表一編號8、9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日之竊盜犯行,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原判決論以3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7),應有違誤。

二、被告彭添福自始坦認竊盜犯行,係為生計而參與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主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各該犯罪事實,原判決認為或因參與之共犯不同、或因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間、或犯罪地點相隔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有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切、接近之情,非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所為應屬數罪等節,並無違誤,被告彭添福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㈠、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說明如下:⒈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被告彭添福、彭約翰與另案被告林

吉祥共同所為,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行為人雖然相同,然編號8之犯罪時間是110年12月31日凌晨2、3時許,地點在花蓮縣○○鄉臺鐵○○站○○道旁。而編號9部分之犯罪時間是110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地點在花蓮縣○○市臺鐵○○站後站之工務段○○分駐所旁材料拆收料區,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犯罪地點又不相同,而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有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切、接近之情,何況,此2次犯行係由另案被告林吉祥當天臨時邀約,被告彭添福事前並不知悉竊盜地點等語(原審卷第250頁),非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實難以視為接續犯。

⒉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被告彭添福與另案被告林吉祥共同所為

,與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行為人並不相同。且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時間是110年12月31日15時許,地點在花蓮縣○○鄉臺鐵○○站K00+000處空地;與附表一編號8、9部分上述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犯罪地點又不相同,三個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有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切、接近之情,何況,此3次犯行係由另案被告林吉祥當天臨時邀約,被告彭添福事前並不知悉竊盜地點等語(原審卷第250頁),非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同樣難以視為接續犯。

⒊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無從視為

接續犯。被告彭添福及其辯護人認為可整體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彭添福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彭添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不法所得,參與竊盜,犯罪情節非輕;縱其自稱係因為家庭生計,而為竊盜之情,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彭添福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彭添福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堪認被告彭添福之素行難稱良善;⒉被告彭添福原為臺鐵之約聘人員,明知案發地點放置之廢鐵均為臺鐵之財產,竟為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然被告彭添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彭添福與告訴人趙建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內容;⒋並兼衡被告彭添福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之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及其變得物之價值;⒌及被告彭添福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6、7、14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定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刑)說明:審酌被告彭添福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彭添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彭添福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彭添福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彭添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何況,被告彭添福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實質變動,被告彭添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添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385至393、399、413、417、4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添福

彭家恩彭約翰傅貴傅敏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添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6、7、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7、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彭家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彭約翰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傅貴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傅敏榮犯如附表三編號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犯罪事實

一、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傅貴、傅敏榮(下合稱彭添福等5人),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彭家恩、彭添福分別與林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添福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彭添福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添福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彭添福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彭家恩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彭約翰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傅貴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傅敏榮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彭添福等5人,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家恩、傅貴與另案被告林吉祥間,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彭家恩、傅貴、傅敏榮與另案被告林吉祥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均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彭添福等5人之其餘部分犯行(詳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之刑事答辯狀所載),亦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詞為渠等辯護,然查辯護人主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該等犯罪事實,或因參與之共犯不同、或因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間、或犯罪地點相隔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有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切、接近之情,況被告彭添福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3、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係由另案被告林吉祥當天臨時邀約,事前並不知悉竊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6、7以外之各次犯行,被告彭添福等5人主觀上亦非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是被告彭添福等5人所為應屬數罪,從而,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彭添福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告彭家恩所為上開11次犯行;被告彭約翰所為上開2次犯行;被告傅貴所為上開7次犯行;被告傅敏榮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傅貴、傅敏榮均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傅貴、傅敏榮前分別因公共危險、強制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8年5月27日、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傅貴、傅敏榮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貴、傅敏榮前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傅貴、傅敏榮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前後案之罪質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傅貴、傅敏榮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其等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傅貴、傅敏榮上開前案紀錄部分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㈡、被告傅貴、傅敏榮均不予減輕其刑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傅貴、傅敏榮之本案犯罪所得甚少,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減輕其刑,然查其等犯罪動機,未見有何出於急迫或非不得已之處,且其等所竊取之財物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藉以滿足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況且被告傅貴、傅敏榮之本案犯行分別為7刺、4次,犯罪次數眾多,難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再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尚不因被告傅貴、傅敏榮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異其認定,是被告傅貴、傅敏榮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彭添福、彭家恩前有因竊盜案件;被告傅貴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傅敏榮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被告彭約翰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堪認被告彭添福、彭家恩、傅貴、傅敏榮之素行難稱良善,被告彭約翰之素行則為尚可;2.被告彭添福、彭家恩均為臺鐵管理局之約聘人員,明知案發地點放置之廢鐵均為臺鐵管理局之財產;被告彭約翰、傅貴、傅敏榮則受友人及胞兄弟邀集,竟均為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彭添福、彭約翰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其餘被告則因故未能達成調解;4.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彼此間之分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及其變得物之價值;5.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至7、11至14所示之罪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彭添福等5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彭添福等5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規定,分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及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均不給予緩刑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查:

㈠、被告彭添福、彭家恩前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無從給予被告彭添福、彭家恩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彭約翰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已如前述。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彭約翰為圖小利,率爾以前揭方式2次竊取他人財物,且與告訴人趙建智達成調解後,迄今均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毫,有前引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未見其悛悔、填補他人損害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併衡酌告訴人趙建智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改制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段之告訴代理人周柏村之量刑意見後(見本院卷第

331、376頁),認略施薄懲以資警惕,方屬適當,是本件不宜予其等宣告緩刑,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添福等5人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廢鐵等物,經變賣後,賣得如附表一「賣得價金」欄所示之價金,經朋分後,被告彭添福等5人各自分得如附表一、二「賣得價金」欄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彭添福等5人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9、22、27、41、44至46、50至51、57至61、68至69頁,偵一卷第37、82至83頁,本院卷第250、374頁),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添福等5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變賣地點 賣得價金 (新臺幣) 是否已返還與被害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彭添福、 彭家恩、 林吉祥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添福、彭家恩,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至16時許期間,前往花蓮縣○○鄉臺灣鐵路(下稱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改制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舊制稱之,下稱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廢鐵等物,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2000元 (彭添福、林吉祥平分,故彭添福分得1000元,彭家恩則未獲分配) 否 ⒈被告彭添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 ⒉被告彭添福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⒊被告彭添福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 ⒌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8、82至83頁) ⒍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於110年12月24日9至10時許期間,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廢鐵約10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5000元,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750元分配予傅貴)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0至51至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林吉祥、彭家恩、傅貴承上揭之竊盜犯意聯絡,將上揭編號2所示之廢鐵變賣後,於12時許,返回上揭編號2所示之偷竊地點,接續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10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5000元,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750元分配予傅貴)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0至51至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4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9、1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K00+0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8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80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8000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4000元,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500元分配予傅貴)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44至52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臨時手寫登記表(見警二卷第171至172頁) ⒏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5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於110年12月25日14至15時許期間,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西北方500公尺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8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80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8000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4000元,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500元分配予傅貴)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44至52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臨時手寫登記表(見警二卷第171至172頁) ⒏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6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傅敏榮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6日7、8時許期間,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K00+0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2000公斤,得手後由林吉祥、彭家恩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2萬元,傅貴、傅敏榮則留在竊盜現場等候。 北埔舊貨商行 2萬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1萬元,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500元,平均分配予傅貴、傅敏榮)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8至47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被告傅敏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5至73頁) ⒏被告傅敏榮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⒐被告傅敏榮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⒑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7 林吉祥、彭家恩將上揭編號6所示之廢鐵變賣後,於同日13時許一同返回上揭編號6所示之偷竊地點,並與留在現場之傅貴、傅敏榮,承前同一竊盜犯意聯絡,接續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20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2萬元。 北埔舊貨商行 2萬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1萬元,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500元,平均分配予傅貴、傅敏榮)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8至47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被告傅敏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5至73頁) ⒏被告傅敏榮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⒐被告傅敏榮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⒑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8 彭添福、 彭約翰、 林吉祥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約翰、彭添福,於110年12月31日2、3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配件箱內之舊道岔螺栓、墊板(廢鐵)配件1446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50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5000元 (其中1000元用於貨車加油,其餘款項則由彭添福、林吉祥平分,故彭添福分得7000元,彭約翰則未獲分配) 否 ⒈被告彭添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 ⒉被告彭添福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⒊被告彭添福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彭約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 ⒌被告彭約翰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⒍被告彭約翰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⒎110年12月31日北埔舊貨路口監視器指認表(警一卷,頁152-15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9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約翰、彭添福,於110年12月31日9時許,前往花蓮市臺鐵○○站後站之工務段○○分駐所旁材料拆收料區,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配件箱內之舊零配件162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65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6500元 (彭添福分得8000元、林吉祥分得8500元,彭約翰則未獲分配) 否 ⒈被告彭添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 ⒉被告彭添福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⒊被告彭添福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彭約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 ⒌被告彭約翰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⒍被告彭約翰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⒎110年12月31日北埔舊貨路口監視器指認表(警一卷,頁152-15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傅敏榮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車,於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西北方500公尺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1438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4815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4815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彭家恩再將其分得部分中之350元分配予傅敏榮,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500元分配予傅貴,故彭家恩分得7057元【〔14815÷2〕-350≈70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否(由北埔舊貨商行代保管)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8至47、48至52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敏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5至73頁) ⒌被告傅敏榮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敏榮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⒏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⒐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⒑證人楊晴於警詢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5、86至90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⒓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贓簽章表及代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⒔○○分駐所相片黏貼表(北埔舊貨商行/111年1月6日)第一趟(見警二卷第240至243頁) ⒕111年1月6日監視器指認表(警二卷,頁274、280-281、283-284、286-287) ⒖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 林吉祥、彭家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傅貴、傅敏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月6日14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255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2萬6270元。 北埔舊貨商行 2萬6270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彭家恩再將其分得部分中之350元分配予傅敏榮,林吉祥則將其分得部分中之500元分配予傅貴,故彭家恩分得1萬2785元【〔26270÷2〕-350≈ 12785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否(由北埔舊貨商行代保管)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8至47、48至52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敏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5至73頁) ⒌被告傅敏榮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敏榮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⒏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⒐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⒑證人楊晴於警詢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5、86至90頁) ⒒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贓簽章表及代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⒓○○分駐所相片黏貼表(北埔舊貨商行/111年1月6日)第二趟(見警二卷第244至250頁) ⒔111年1月6日監視器指認表(警二卷,頁274、280-281、283-284、286-28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2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11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縣○○鄉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20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2萬5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約2萬500元(彭家恩僅分得9250元,傅貴、傅敏榮則均未獲分配) 否(由北埔舊貨商行代保管)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8至47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被告傅貴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4至64頁) ⒌被告傅貴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⒍被告傅貴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⒎被告傅敏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5至73頁) ⒏被告傅敏榮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二卷第71頁) ⒐被告傅敏榮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75、372至374頁) ⒑證人楊晴於警詢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6至90頁) ⒒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贓簽章表及代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⒓111年1月11日北埔舊貨商行監視器指認表(警二卷,第282、285、288頁) ⒔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附表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變賣地點 賣得價金 (新臺幣) 是否已返還與被害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林吉祥、 彭家恩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於110年12月1日早上某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西南側K00+0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1000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5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500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5250元) 否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44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於110年12月3日早上某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螺栓、墊板等廢鐵916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9893元。 ○○回收行 9893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494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否(由○○資源回收行代保管)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44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⒌證人莊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6至33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贓簽章表及代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⒎代保管單(○○資源回收行)(見警二卷第138頁) ⒏○○資源回收行110年12月3日收據(見警二卷第169頁) ⒐110年12月3日○○資源回收行監視器畫面相片黏貼表(見警二卷第232至237頁) ⒑110年12月3日○○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指認表(警二卷,頁276) ⒒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於110年12月8日16至17時許期間,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1432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5466元。 ○○回收行 1萬5466元(林吉祥、彭家恩平分,故彭家恩分得7733元) 否(由○○資源回收行代保管) ⒈被告彭家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44頁) ⒉被告彭家恩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⒊被告彭家恩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證人莊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6至33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贓簽章表及代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⒍代保管單(○○資源回收行)(見警二卷第138頁) ⒎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警二卷第170頁) ⒏110年12月8日○○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指認表(警二卷,頁277) ⒐犯罪一覽表(經被告彭家恩確認簽名)(偵一卷,頁85-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林吉祥、 彭添福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添福,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臺鐵○○站K00+0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舊配件等廢鐵約1378公斤,得手後旋驅車前往右揭地點變賣,得款1萬4000元。 北埔舊貨商行 1萬4000元(林吉祥、彭添福平分,故彭添福分得7000元) 否 ⒈被告彭添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 ⒉被告彭添福於偵訊中之自白(經具結)(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⒊被告彭添福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275、372至374頁) ⒋證人楊晴於警詢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2至96頁) ⒌110年12月31日北埔舊貨路口監視器指認表(警一卷,頁152-15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主文欄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彭添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7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兩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敏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彭添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約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彭添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約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零五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敏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兩千七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敏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彭家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兩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傅敏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彭家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兩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彭家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彭家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彭添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鐵警花分偵字第1110003001號 警一卷 2 鐵警花分偵字第1110700669號 警二卷 3 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一卷 4 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核交字第2188號 核交一卷 6 111年度核交字2511號 核交二卷 7 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