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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妤瑄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妤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1、180、181、2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O樓之O,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丙○○等15人施以詐術,致丙○○等1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應譴責,惟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卻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反觀同為財產犯罪之加重竊盜罪嫌,即使行為人破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價值數萬元之電腦、冷氣機、現金、珠寶等物品,實務上通常僅處以有期徒刑6至9月,益徵本案時有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被告犯罪次數雖非少,惟其詐騙金額非鉅,大多為數千元之譜,普通詐欺罪部分,最高僅1萬3千5百元(編號14),加重詐欺罪部分則為2萬3千元(編號12),被告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月,各罪合併之刑期43月,原審定刑1年10月(即22月),似未考量刑罰之必要性應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加重效應遞減之基本原則,及犯罪金額偏低等因素,且所犯數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各罪間關係獨立性偏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辛○○3千元。且被告在偵查之初即對犯罪事實全盤承認,有效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應得享最大幅度減刑之優惠,被告從事詐騙固有不該,惟被告與時下組織性電信機房行騙、動輒詐騙數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專業詐騙集團畢竟有別,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須扶養3名稚齡子女,未來被告執行完畢後仍有改過向善之機會,若予以長期自由刑,則被告出獄時已錯過青壯年之黃金歲月,且與男性相較之下中年婦女求職不易,不利於再社會化,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手段,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臉書社群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固應譴責,然相較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動輒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讓檢警人員完全找不到加害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其所為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受騙金額是2萬3千元款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僅2萬3千元來看,倘若仍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理由及量刑:

㈠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來看,倘若仍科以加重詐欺

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勤奮努

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私下或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與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62頁),以及衡酌被害人己○○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各罪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就定刑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侵害相同法益,併考量其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量刑裁量之權。

㈡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與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辛○○、辰○○、甲○○、子○○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可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共詐得之金額、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並敘明理由,而定刑部分業已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利益(43月-22月=21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並無過重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不得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1至1

1、13至15則均是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宣告刑一起定刑,附此敘明。

五、退併之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子○○、丑○○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4、5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從再就此犯罪事實予以審就,應退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手法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 (新 臺幣 ) 人頭帳戶 戶名 原審主文 備註 帳號 1 丙○○ 告訴人丙○○在社群軟體DCARD上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佯稱有門票,並要求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隨後被告提供虛偽之ibon序號,告訴人丙○○至統一超商輸入假序號後,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 帳; 112年7月16日 0時39分許 12,000元 王俞靜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五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告訴人寅○○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於社群軟體DCARD收到被告之私訊表示有門票可販售,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談好先付訂金5,000元,下週再付訂金10,000元,於序號出來時將尾款繳齊。告訴人寅○○先給付訂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隔天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被告失聯,又遭被告封鎖,告訴人寅○○始發現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1時32分許 5,000元 王俞靜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六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3 庚○○ 告訴人庚○○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庚○○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失聯,始警覺受騙。 ATM轉帳 ; 112年7月8日 23時10分許 8,000元 李立丞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苗栗縣 警察局 苗栗分 局函轉 花蓮縣 警察局 花蓮分 局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告訴人子○○於社群軟體DCARD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與告訴人子○○聯繫,要求告訴人子○○先付2,000元訂金,告訴人子○○轉帳2,000元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始知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23時9分許 2,000元 李宜謙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大 安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5 丑○○ 告訴人丑○○透過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後發現被告給予之序號錯誤,聯繫被告後發現被告均無回應,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7日 15時41分許 12,000元 李宜謙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新竹市 警察局 第二分 局函轉 花蓮縣 警察局 花蓮分 局 000-00000000000000 6 卯○○ 告訴人卯○○於社群軟體DCARD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與其聯繫,雙方利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交易細節。告訴人卯○○匯款7,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發現門票序號有誤,被告亦消失,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5日 14時1分許 7,4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大 安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7 甲○○ 告訴人甲○○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甲○○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4日 23時3分許 8,0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霧 峰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8 癸○○ 告訴人癸○○於社群軟體DCARD上要欲購買唱會門票,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談妥價格後,告訴人癸○○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失聯,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5日 14時53分許 8,0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高雄市 政府警 察局三 民二分 局函轉 花蓮縣 警察局 花蓮分 局 000-00000000000000 9 丁○○ 告訴人丁○○透過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表示有2張門票可販售。告訴人丁○○請被告提供購票證明後,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隨即失聯,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5日 14時6分許 8,000元 谷恩祈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高雄市 政府警 察局左 營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10 辛○○ 告訴人辛○○透過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匯款12,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告訴人辛○○無法取票且遭被告封鎖,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0日 11時58分許 12,400元 洪文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新北市 政府警 察局樹 林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 11 辰○○ 被害人辰○○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購買見面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辰○○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號,被告隨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 帳; 112年7月10日 1時58分許 13,200元 己○○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中 正一分 局函轉 花蓮縣 警察局 花蓮分 局 000-000000000000 12 己○○ 告訴人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看到被告發文表示有販售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己○○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事後發現被告已詐騙多人,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 帳; 112年7 月9日: ①15時44分許 ②15時46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1 萬元 ②1 萬元 ③3 千元 許珮怡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二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00 13 壬○○ 告訴人壬○○在社群軟體DCARD上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主動私訊告訴人壬○○,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壬○○先轉帳訂金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轉帳後遭被告封鎖,始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6日 21時42分許 3,000元 子○○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彰化縣 警察局 芳苑分 局函轉 花蓮縣 警察局 花蓮分 局 000-000000000000 14 巳○○ 告訴人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巳○○匯款1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隨後被告提供虛偽之ibon序號,告訴人巳○○至統一超商輸入假序號後,始驚覺受騙。 112年7月13日 11時28分許 13,500元 曹蕙玟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字 第6385 號 ⒉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大 園分局 函轉花 蓮縣警 察局花 蓮分局 000-000000000000 15 乙○○ 被告見到告訴人乙○○在臉書社群「代儲找EJ!傳說對決各式帳號買賣交易區」貼文要交換遊戲「傳說對決」的遊戲帳號,於112年3月7日18時13分以暱稱「李李」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佯稱要與告訴人乙○○交換遊戲「傳說對決」的帳號,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價值7,000元之遊戲帳號、密碼轉讓給被告,之後遭被告封鎖,始驚覺受騙。 無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2年 度偵緝 字第59 9號 ⒉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豐 原分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