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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梓源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2728、3934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均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關於花梓源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花梓源犯非法販賣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駁回。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五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關於原審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甲判決)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旨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但若第一審依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明顯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並影響量刑結果時,於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應為量刑有關係的部分,視為已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花梓源(下逕稱其名)就原審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部分,於本院中固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112更一卷〉第215-216頁),然原判決認定花梓源的犯罪事實與所適用的法律及罪名,有顯然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詳下述),自應隨同量刑上訴而視為提起上訴,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既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就甲判決,認除就漏未論及本案獵槍係由花梓源改造後販賣,而就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並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如附件一)。補充更正如下:㈠關於花梓源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知悉獵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且原住民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製造(改造)、販賣獵槍。花梓源因非原住民友人張品豪欲購買獵槍以防範入山嚮導時遭動物攻擊,竟基於非法製造(改造)、販賣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自製獵槍並更換槍托而製成本案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數日後,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獵槍與張品豪,張品豪當場交付6千元現金與花梓源收受,另賒欠之4千元,則約定以張品豪日後狩獵所得之部分獵物抵銷。嗣員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花蓮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品豪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獵槍。

㈡證據部分補充:花梓源於本院中自白認罪之表示(本院112更一卷第212頁)。

㈢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①花梓源行為後,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②至花梓源行為後,雖同條例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於同年月12日施行;同條例第4條經歷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但該等規定修正內容,均不影響花梓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花梓源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獵槍罪。⒊花梓源持有、製造(改造)本案獵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獵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未及於製造行為,然與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花梓源有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本條所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基於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則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已足。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花梓源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獵槍乃其販賣與張品豪(見

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下稱2076偵卷〉一第15、19、156頁;原審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2更一卷第212頁),足徵花梓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有自白。又本案獵槍乃花梓源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製造(改造)後販賣與張品豪等情,業經花梓源於警詢時供述:我先製作槍管連同槍機,完成後再製作槍托,最後組裝在一起,即完成獵槍成品,我有更換本案獵槍槍托,張品豪於109年4月左右與我談妥以1萬元購買本案獵槍,交槍當日,張品豪給我現金6千元,其餘4千元以將來狩獵成果抵銷,我坦承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製改造獵槍,也坦承將本案獵槍販賣給張品豪等語綦詳(見2076偵卷一第14-15、1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確認其前開警詢所言屬實(見本院112更審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張品豪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們正確交易槍枝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在109年4月份左右我有在事前去他家找他,他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000元現金給花梓源了」(見2076偵卷一第10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更之前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槍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槍」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277頁)大致相符,堪認花梓源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本案獵槍業經員警查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85號鑑定書(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卷第23-25、39-40、43、57-58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⒊至花梓源於偵查中固供稱6,000元是沒有賺張品豪錢的價格等

語(見2076偵卷一第157頁)。惟「買賣」此一交易本身即表徵賣方並非以贈與或無償讓與之意思而移轉物品之所有權,不以賣方自該次買賣結果實際獲取利得為必要,且遍觀花梓源偵查中歷次供述,從未主張係基於贈與或無償轉讓之意思,將本案獵槍交付張品豪,自難以花梓源供述上詞,遽認花梓源係否認販賣本案獵槍之主觀犯意。⒋從而,依本案獵槍係花梓源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改造)後販

賣與張品豪之犯罪型態,可認花梓源上開自白與供述已符合供出本案獵槍來源(自行製造〈改造〉)、去向(販賣予張品豪),因而查獲之要件,合於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甲判決除沒收外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花梓源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獵槍罪,並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犯罪事實對於本案獵槍來源未置一詞,而漏未認定本案獵槍乃花梓源所製造(改造),其論罪亦未敘明花梓源持有、製造(改造)本案獵槍與販賣獵槍間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均如前述,顯有違誤,且影響量刑結果,不利於花梓源,本院因認得隨量刑上訴而併予審理;2.原判決認花梓源於偵查中否認其向張品豪收取6千元具有營利意圖,並未自白犯行,且未供述本案獵槍來源,因認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論斷,難認妥適。是以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有關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即難以維持,花梓源上訴意旨指摘甲判決量刑不當,為屬有據,且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有前揭違誤,本院自得併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未經許可改造、販賣獵槍

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所有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花梓源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非法製(改)造本案獵槍後販賣,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更審時認罪,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為避免張品豪於入山嚮導時遭動物攻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107年6月19日進行雙側肺移植術後已為永久重大傷病患者之身體狀況(見花蓮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甲判決原審卷〉第2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花蓮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卷第97、99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擺攤販售原住民相關物品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甲判決原審卷第203頁、本院112更一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第一審即花蓮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認該判決以花梓源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因而減輕其刑,且敘明花梓源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乙判決第3頁所載)為綜合考量,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本案空氣槍,除該判決事實欄所載「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為於捕鳥季打獵鳥類,在花蓮縣○○市○○路某玩具槍店,購得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明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取得該制式空氣槍後持續持有之」,應更正為「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為獵鳥,於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陳沂灝(所涉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嫌由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另行審結)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由陪同友人劉和信支付價金2萬元購買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1支贈與花梓源,花梓源於當日稍晚取得該空氣槍後,旋即至戶外射擊鳥類,但遭擊中鳥類卻安然飛走(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此時已具殺傷力),而未達其需求。嗣該槍於11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經不詳人以填補封閉該槍活塞孔洞方式增強發射動能,製造(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即本案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再交付花梓源持有(無證據證明花梓源與該不詳製造人間具有製造〈改造〉制式空氣槍之犯意聯絡)。而花梓源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本案空氣槍,直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證據部分補充:

花梓源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白認罪之表示(本院112更一卷第335-336頁)。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二)。

二、花梓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空氣槍係另案被告陳沂灝(下逕稱其名)出售予花梓源,且經陳沂灝改造強化,花梓源雖曾告知用途為打鳥,但並未要求陳沂灝違法改造,且陳沂灝亦未告知如何改造、改造後威力是否超出法定標準,花梓源不一定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另花梓源已自白並供出本案空氣槍來源為陳沂灝並查獲,應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前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辯護意旨主張花梓源不一定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

,為不可採:⒈陳沂灝將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出售交付花梓源時不具有殺傷力:

①陳沂灝於另案中固供述知悉花梓源買空氣槍目的係為打獵鳥

類,因此有將槍枝動能予以強化等情,但始終堅稱其強化方式係將塑鋼土黏在活塞,並以電鑽鑽一小洞,以提升槍枝動能,但部分空氣仍會透過小洞洩出,使該槍動能不致具有殺傷力等語綦詳(見花蓮地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371頁)。

②花梓源於陳沂灝將出售之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

槍交付其當日稍晚,曾持該槍至戶外射擊鳥類,但遭擊中鳥類安然飛走等情,業經花梓源於偵查中供述(見偵1509卷第30頁),及其於陳沂灝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349頁),且花梓源返家後,再持該槍射擊已遭獵捕之山豬,但山豬遭擊中部位並未破皮等情,亦經花梓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明(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卷〈下稱原上訴17卷〉第374頁)。

③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與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基準約略相當,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綜合勾稽上開各點,可知陳沂灝將上開空氣槍交付花梓源後之當日,該槍經花梓源實際射擊結果,不但未致體型、皮肉厚度遠無法與豬隻相比之鳥類死亡,更未能穿入豬隻皮層,堪認該槍斯時之發射動能,應不足使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

⒉陳沂灝出售之前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於花梓源上開實際射

擊後至11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經不詳人以填補封閉該槍活塞孔洞方式增強發射動能,製造(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後,再交付花梓源持有:

①花梓源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55分起至下午7時35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為警搜索,警方並當場查獲扣得花梓源所有之本案空氣槍。該槍經送鑑定後,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該槍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搶,為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槍號為0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2g)最大發射速度為21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3.4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我國司法鑑定機關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判斷槍彈有殺傷力之基準值達4倍以上。嗣本院依花梓源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空氣槍與同型號原廠空氣槍送請刑警局鑑定比對確認本案空氣槍有無經人改造,該局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本案空氣槍、原廠同型號空氣槍分別以動能測試法試射後,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91.7焦耳/平方公分,原廠同型號空氣槍發射動能則甚微,而本案空氣槍換裝原廠空氣槍之活塞後,其發射動能顯著降低,經拆解後發現原廠空氣槍之活塞,其上具一孔洞(直徑約3.82mm),而本案空氣槍活塞之空洞已遭填補封閉,研判將活塞孔洞填補封閉為增強本案空氣槍發射動能之關鍵等情,為花梓源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翻拍照片、刑警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刑警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083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花警刑字第1100034476號第29-37、39、73-77頁;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149-153頁),足見花梓源原持有之陳沂灝前開所售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於花梓源上開實際射擊後至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前之不詳時間,已經人以填補封閉該槍活塞孔洞方式增強發射動能,製造(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後,再交付花梓源持有。

②但花梓源堅詞否認自行改造該槍枝,亦稱不知該槍如何變為

具有殺傷力等語,而卷內亦乏積極佐證可資證明本案空氣槍係花梓源改造或花梓源與改造者具有製造(改造)空氣槍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本案空氣槍係由不詳人於前揭時間,獨自以上開方式非法製造(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後,再交付花梓源持有,附此敘明。

⒊花梓源應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①花梓源購買空氣槍之目的係為原住民捕鳥季獵鳥,而捕鳥季

就是年終時要除害鳥,盡量將鳥類打死,最好一槍擊斃鳥類等情,業據花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原上訴17卷第144-145頁),核與專家證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住民捕鳥季目的係年終時補抓害鳥,部落有要求族人繳回的鳥類必須已死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上訴17卷第335、340頁),足徵花梓源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花梓源於本院更審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購買空氣槍係為讓友人劉信和持用射擊以體驗原住民捕鳥季的獵鳥文化云云,核與證人劉和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花梓源向其抱怨用灌瓦斯的BB槍打鴿子,鴿子沒事還會跳,欲買空氣槍打鴿子,其才與花梓源至陳沂灝的玩具槍店買1把空氣槍贈予花梓源。其當日給付價金後就開車趕回臺北,從未使用該槍射擊,不瞭解該槍動能狀況等語迥異(見本院原上訴17卷第377-380頁),難認可採。

②花梓源為警在上址搜索扣案之綠色空氣槍1支,並無殺傷力,

乃花梓源於陳沂灝交付之空氣槍無法擊斃鳥類後,再向友人羅智豪商借該槍,但該槍仍無法打死鳥類,羅智豪遂棄置在花梓源家中當作贈送花梓源等情,業經花梓源於本案供述及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詳明(見花警刑字第1100034476號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26頁;另案原審卷第350頁),並有刑警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花警刑字第1100034476號第73-77頁),又該槍於警方查扣時並未裝置瞄準器,其原裝置之瞄準器(狙擊鏡)已與該槍拆離置放等情,亦經花梓源供述明確(見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卷第1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編號4)、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影像6-8)存卷可參(見花警刑字第1100034476號卷第40、75-76頁)。可見花梓源不會將棄置不用、無法擊斃鳥類之空氣槍持續配裝瞄準器,此核與用槍者安裝瞄準鏡之目的係在提升遠距離射擊之精準度,自無浪費物力持續配裝瞄準器在棄置不用槍枝上之常情相符。而本案空氣槍為警查扣時,仍持續裝配有瞄準器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花警刑字第1100034476號卷第7、39頁),足徵本案空氣槍為警查獲前,絕非花梓源棄置不用之槍枝。從而,花梓源辯稱:其自陳沂灝處取得空氣槍當日試射後,發現無法打死鳥,就未再使用該槍云云,不足憑採。③陳沂灝販售交付花梓源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其射擊動能無

法擊斃鳥類,業如上述,顯見該槍不符合花梓源購買空氣槍獵鳥之需求。但花梓源卻從未再回陳沂灝玩具槍店要求退款或換貨,此經花梓源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352-353頁),花梓源卻仍持續持有該槍長達1年以上,且該槍於花梓源持有期間,業經不詳人改造為單位面積動能遠逾上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基準(20焦耳/平方公分)4倍以上之本案空氣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綜合勾稽花梓源持有空氣槍目的係為獵鳥;本案空氣槍於花梓源持有期間從原不具殺傷力,嗣經不詳人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後仍繼續由花梓源持有;花梓源持有該槍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本案空氣槍為警查獲前仍持續裝配有瞄準器,絕非花梓源棄置不用槍枝等情,堪認花梓源為警搜索查獲前,主觀上當然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④至花梓源辯稱其已合法持有獵槍1把,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

獵鳥之必要云云。然花梓源曾向劉和信表示因其獵槍射擊會有聲響,欲買空氣槍射擊鴿子較無聲響,劉和信始付錢購買空氣槍贈與花梓源,又獵槍彈道較不筆直,以花梓源獵槍射擊之技術,應該很難射中鳥類等情,業經證人劉和信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花警刑字第1110000340號卷第49頁、本院原上訴17卷第383-384頁),核與專家證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空氣槍安靜,不會驚擾到獵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原上訴17卷第336頁),堪認空氣槍在射擊聲響及精準度方面,均較獵槍為佳,自無從徒以花梓源已持有獵槍1把,即反推其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獵鳥之動機與需求,是花梓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辯護意旨逕謂花梓源不一定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傷殺

力云云,尚難憑採。㈡花梓源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花梓源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犯行,並供述陳沂灝於出售交付空氣槍與其前,曾表示會強化該槍動能以合其打鳥需求等語。惟陳沂灝將空氣槍出售交付花梓源時不具有殺傷力,乃不詳人嗣後以填補封閉該槍活塞孔洞方式增強發射動能製造(改造)後,方始花梓源向陳沂灝購入之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沂灝既非本案空氣槍之製造(改造)者(即來源),本案顯未因花梓源前開供述而查獲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來源,自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花梓源已供述本案空氣槍係向陳沂灝購買,陳沂灝亦經查獲起訴,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適用法則違法等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花梓源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乙判決就花梓源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已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花梓源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輕法重之情,不符該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乙判決第3頁),核屬妥適。又花梓源雖為原住民,然其參加部落捕鳥季獵鳥仍應以合法捕獵手段為之,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認此持槍緣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花梓源所犯該罪,經適用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經原審論斷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就花梓源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可採,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花梓源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花梓源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所犯罪名、態樣、手段分別為非法販賣獵槍及非法持有空氣槍,侵害法益近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花梓源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丁、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花梓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花梓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就販賣獵槍部分已坦承犯行;就持有空氣槍部分並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最後1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自省,復考量花梓源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應維護範圍的認識有誤,及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花梓源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花梓源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其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是本院就前揭所定執行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花梓源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花梓源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花梓源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花梓源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花梓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豪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花梓源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梓源犯非法販賣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品豪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張品豪則非原住民,其等明知花梓源所持有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非原住民不得持有獵槍,原住民亦不得以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外之目的持有獵槍。花梓源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前開獵槍與張品豪,張品豪則交付6千元與花梓源,另賒欠之4千元,則約定以張品豪日後狩獵所得之部分獵物抵債;而張品豪則基於持有獵槍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取得該獵槍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品豪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獵槍1支。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花梓源、張品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花梓源部分:

訊據被告花梓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並向被告張品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獵槍犯行,辯稱:我在給張品豪獵槍時,不知道張品豪不是原住民,而且6千元不算賣,是意思意思收的紅包,是給長輩的紅包,因為長輩免費把獵搶放在我身上,要我找人陪我一起去山上比較安全,一開始要免費給張品豪,張品豪不敢收,講好要6千元紅包,張品豪才敢收下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花梓源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

,並向被告張品豪拿取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花梓源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花梓源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獵槍1把與被告張品豪

,張品豪則交付6千元與被告花梓源,另賒欠4千元,理由如下:⑴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跟被告張品豪真的很好

,他們那邊的獵場比我們家那邊還好,所以我就先將槍寄放在被告張品豪家,然後被告張品豪說他要買,我就亂喊價交易;我確實有販賣扣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109年4月間,我有以6千元賣獵槍給被告張品豪;6,000元是沒有賺張品豪錢的價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156頁),復於偵查中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賣給張品豪的部分價錢太低了,正常是賣1萬3千至1萬5千元 ,我是隨便開一個價錢 ,讓張品豪跟我一起打獵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延長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販賣給張品豪只有賣6千元,那個價格其實買不到一支槍;我們原住民有自己的行情,大概1萬5千元左右,我賣給張品豪的那把獵搶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帶我打獵,他酒駕被抓,叫我把那把獵搶賣掉,那個朋友也不知道買家是誰等語(見110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於送審程序時,被告則改稱:6千元不是一般獵搶的市價,而且那把獵槍是長輩留下給我,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一起復健用,我手術完,長輩要我找人陪我上山,那隻獵搶本來是長輩在用,後來他要去臺北工作,要我找人一起上山陪我復健;6千元不算賣,是意思意思收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於本院110年8月2日送審程序中,陳稱你並非販賣獵搶給被告張品豪,本案之6千元價金性質為紅包,但辯護人於110年9月13日陳報之準備書狀稱你的遠房親戚拜託你尋找獵搶買主,你才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獵搶予被告張品豪,但事後被告張品豪僅給予6千元,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辯護人庭呈書狀之内容為準,因為那時候被告張品豪想要,可是又沒很確定要,我也怕被告張品豪不收,所以我才用6千元當紅包,長輩把獵槍放在我身上,是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但收錢是我打算收的,那6千元是給長輩的;實際上獵搶一把不只值6千元,二手的也要1萬5千元,那個只是意思意思收的紅包,故這不是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花梓源雖於偵查中曾稱本案獵槍是便宜賣給被告張品豪等語,然其嗣後則改稱被告張品豪交付之6千元是紅包性質,並非本案獵槍之對價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張品豪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我家查扣的那把槍

,是我大約在109年4月分左右與花梓源說好以1萬元購買,後來我有付給他6千元,剩下的4千元花梓源說這些就夠了,不用再付了,之後我們有說好一起去打獵獵到的獵物都要分一半給他;因為我是嚮導經常帶遊客上山,有一次我放陷阱捕捉山豬時,陷阱的鋼索斷裂遭到山豬的衝撞,我事後有跟花梓源說這件事,並表示想要跟花梓源買一把獵搶防身,花梓源才將該把獵槍販賣給我;在109年4月左右我有在事前去花梓源家找他,花梓源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千元現金給花梓源了等語(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獵搶是跟花梓源買的,時間是109年4月左右,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去花梓源家,花梓源說過1、2天可以跟他拿槍,花梓源家在○○鄉○○○街OOO巷OO或OO號,定價1萬元,我先給他6千元現金,後來花梓源說不用付4千元,說以後如果一起去打獵獵物分他一半;更之前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搶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搶;我用陷阱獵山豬,結果被山豬衝撞,因此才起意要向花梓源購買獵搶,買獵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花梓源原本是有要跟我收這筆錢,後來他說不用,我改包紅包的方式轉交給他;花梓源跟我說都不用收,我後來選擇包6千元;我就是覺得他不收,這樣也不合理,6千元是購買這把槍的代價;原本花梓源說6千元或1萬元,後來花梓源說你自己上山要注意安全,因為我是在被山豬衝撞過後跟花梓源提過這件事情,後來花梓源跟我說你自己注意安全就好了,這個是你拿來保護你自己用的,花梓源就不收,我就覺得這樣也不好,我就自己包了6千元的紅包給花梓源;6千元的紅包我就直接放在桌上;我去拿的時候,花梓源跟我說不用錢,後來我離開的時候去買紅包,然後包了6千元回去直接放在桌上後,我人就離開了;後來花梓源沒有拿6千元還我,之後花梓源都沒有聊到6千元去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0頁)。是證人張品豪於偵查中均稱本案獵槍是其以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花梓源所購買,並於證人張品豪交付6千元後,被告花梓源即表示剩餘之4千元,以證人張品豪日後狩獵所得之獵物交與被告花梓源抵債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交付被告花梓源之6千元僅為紅包等語。

⑶綜合上開證述交互以觀,被告花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

案獵槍係其販賣與被告張品豪,並稱是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與被告張品豪,僅向其收取6千元等語,此與證人張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至送審程序時,被告花梓源始改稱本案獵槍是長輩所交付,該6千元是被告張品豪給的紅包,而非本案獵槍之對價等語,而證人張品豪於本院審理中亦隨被告花梓源之供述內容,翻異前詞改稱該6千元僅係紅包,而非對價等語,本院認被告花梓源先於羈押程序中稱本案獵槍係朋友酒駕被抓,委託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搶等語,嗣於送審程序中又改稱係長輩留下之獵槍,希望有人陪被告花梓源上山打獵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足認證人張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即被告花梓源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獵槍1把與被告張品豪,而被告張品豪僅交付6千元與被告花梓源,另賒欠4千元尚未給付,被告張品豪事後於審理中更異其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花梓源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槍與被告張品豪時,具有販賣獵槍與非原住民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亦即,本院應依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被告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被告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⑵被告花梓源雖辯稱:當時我以為被告張品豪也是原住民,所

以賣獵槍給被告張品豪;賣給被告張品豪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不是原住民,但半年後才知道被告張品豪不是原住民;一開始我在臉書貼文,被告張品豪說他要跟,被告張品豪跟了一個冬天之後,春天換被告張品豪帶我去抓魚、抓蝦、抓鱉,還有一起拿八卦網抓魚,我們抓到的東西都會互相分享或請大家吃,所以我一直以為被告張品豪也是有文化的原住民;我沒有問過被告張品豪是不是原住民等語。惟查:

①證人張品豪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花梓源沒有聊到我是不是

原住民這個問題,因為都是聊車子;賣我槍的時候,我沒有主動提,花梓源也沒有問,我不知道花梓源知不知道我不是原住民,但我覺得花梓源應該知道我不是原住民,因為我不會像其他的原住民參加自己部落的祭典,我都是陪花梓源去他的部落的豐年祭等祭典;我不知道為何花梓源會說在賣我槍半年之後才發現我不是原住民,我們都沒有提到這件事,可能花梓源看到我的IG或FB,當時我去海邊抓魚曬的很黑,被別人誤認為原住民,我有貼文澄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1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花梓源他們的豐年祭,花梓源邀請我穿族服去,之後花梓源才知道我不是原住民;我蠻常被誤認為原住民,因為我會去參加一些部落活動,他們會用母語跟我講話,我略懂一些母語,有時候會用母語回他們,會討論到打獵的東西,所以他們覺得我應該是原住民;花梓源直到豐年祭邀請我的時候才知道我不是原住民,110年的豐年祭,差不多也是今年,後來花梓源邀請我去參加他們的豐年祭,花梓源問我要不要穿族服,我才有跟他說我沒有族服,我不是原住民,那時候花梓源已經把獵槍給我;剛才提到族服的這個對話,是在花梓源把獵槍給我之後;那時候去花梓源家,花梓源是他們部落的一個職位,他有問我要不要穿族服去參加他們的豐年祭,所以有特別聊到;我沒有跟花梓源提過我是哪個部落,也沒有提過我是哪一族的原住民;阿美族語我會簡單的單字跟簡單的詞;如果遇到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跟我交談,我可能沒有辦法聽懂,簡單的詞可以;我跟花梓源認識一段時間,也有一起上山打獵過,花梓源會用母語跟你交談,比如說看到什麼動物或植物會用母語跟我說;花梓源跟我講一長串的母語,如果我聽不懂的話,我會直接用中文回他,也是會有整句聽不懂的話,我會用中文問說什麼意思;在我跟花梓源認識的五、六年中間,也曾經遇過花梓源講了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超過我能理解範圍的話,我會直接用中文回他;在我跟花梓源認識的整個過程當中,我從來沒有提到我是屬於哪個部落,花梓源也沒有問我屬於哪個部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0頁)。

②從而,依證人張品豪所述,其雖有常去山上打獵等活動,並

有經他人誤認為原住民之經驗,然證人張品豪對於原住民母語僅認識簡單之單詞,且其亦從未穿戴原住民之傳統服飾,甚而並未參與自身之部落祭典,於被告花梓源以原住民母語和其交談時,證人張品豪甚而直接表示聽不懂等情,參以被告花梓源與第三人綽號「藥頭」之人間於通訊軟體中,綽號藥頭之人提及「我的槍咧」、「黑色阿」、「越低調越好」、「我是漢人噎」等情(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卷第10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張),且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自承:(員警問:有無非原住民身分人員要求你替人改造獵槍)有,可是我都當作沒看見,我也不知道是誰,都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第12頁),顯見被告花梓源已可預見會有非原住民身份之人向其購買獵槍一事,而被告張品豪之生活方式、語言習慣亦與一般原住民顯然有別,被告花梓源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被告張品豪是原住民」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

⑶綜上,被告花梓源於販賣本案獵槍與被告張品豪時,並無合

理根據可認被告張品豪為原住民,仍未為任何確認被告張品豪身分之行為,顯見被告花梓源對於將獵槍販賣與非原住民之人的結果亦非絕對不可接受,其主觀具有販賣獵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張品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花梓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品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花梓源、張品豪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花梓源、張品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獵槍」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並無依制式、改造或非制式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及第8條第4項修正「槍枝」之文字為「槍砲」,於本案均無有利或不利被告花梓源、張品豪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花梓源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非法販賣獵槍罪;被告張品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被告花梓源販賣時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品豪自109年4月間迄至110年4月14日10時55分經警查獲止,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品豪就本案非法持有獵槍之犯行,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並於110年4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旋於同日向員警供出本案獵槍之來源係被告花梓源,嗣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認被告花梓源涉犯非法販賣獵槍罪,並與被告張品豪一同起訴在案,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張品豪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獵槍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審酌本案被告張品豪持有獵槍之用途,非僅單純擺設,尚有實際使用等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獵槍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非法持有獵槍罪之刑;至被告花梓源於偵查中否認其向被告張品豪收取6千元具有營利意圖,並未自白,且未供述扣案獵槍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

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張品豪之犯行,業如前述,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被告花梓源、張品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合併敘明。㈣爰審酌禁止未經許可販賣、持有獵槍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花梓源、張品豪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花梓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107年6月19日進行雙側肺移植術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在沒有工作,目前靠媽媽資助經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張品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山林導覽,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㈤至被告張品豪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品豪主張就其上揭所為犯行

,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張品豪雖無前案記錄,然其所持有之獵槍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槍與被告張品豪之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據

扣案,然業經被告花梓源自承向被告張品豪收取6千元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花梓源與被告張品豪約定以被告張品豪獵得之獵物抵償被告張品豪賒欠之4千元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花梓源確有因此而得有何獵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梓源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梓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為於捕鳥季打獵鳥類,在花蓮縣○○市○○路某玩具槍店,購得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明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取得該制式空氣槍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花梓源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檢警聯繫電話記錄簿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4月16日逕行搜索准予備查之函文、刑案翻拍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空氣槍,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起自108年11、12月間某日,止於110年4月14日遭查獲時。則被告持有該槍支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槍砲定義固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惟本案被告持有制式空氣槍,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所列之槍砲類型,且非法持有空氣槍之刑罰並無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且被告持有之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方屬終了,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

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出於其身為原住民,為準備在部落之捕鳥季捕獵害鳥,以及供部落族人食用,供其傳統文化使用,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以犯罪,且持有之數量僅一,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持之造成公眾危害之情形,堪認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空氣槍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亦存在潛藏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現罹有重大之肺部疾患(詳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持有之槍枝所具之殺傷力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

前開制式空氣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自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僅為說明查扣經過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考,經核亦非違禁物,復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