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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安生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5005、5006、5007、5008、5

009、5010、501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7、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廖豐榮等人(下稱告訴人)發覺未領得本案獎勵金,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洽詢,被告曾安生認犯行已遭告訴人及瑞穗鄉公所發覺始自首,並經鄉公所要求後始返還領取金額,非主動悛悔繳還。嗣後告訴人無法領取全額獎勵金,被告仍因此獲有部分獎勵金,並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偽造告訴人共8名土地所有權人印章,損及瑞穗鄉公所補助核發正確性,法益侵害對象眾多;影響告訴人土地收益及受領補助權利,又拒絕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宣告,未適切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評價被告犯行所生之行政資源、司法資源損害,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難認允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略以:

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是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之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及接受裁判(見他字卷一第5-7頁、交查卷一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129、143、368頁、本院卷第7

8、137頁),並「主動」於111年1月5日至瑞穗鄉公所繳回110年1期作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5,222元,由該所於111年1月20日按雙方協議內容(各自領取50%,17,611元)將獎勵金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瑞穗鄉公所111年11月7日函可按(見交查卷一第13頁),上訴意旨認被告非主動悛悔繳還本案獎勵金一節,已非有據。

4.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廖豐榮不願解約,且發現伊有請領農會補助,去農會查了之後發現協議書不是與伊簽訂的,如果伊不繼續耕作他會提告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背面),可見被告自首之動機,不無為情勢所迫,然觀其自首後於歷次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未有反覆其詞或避重就輕之情,有助釐清案情,節省司法資源,且主動返還本案獎勵金,節省行政機關追償之勞費,足認有反省、悛悔及填補損害之意,尚難認被告係狡黠陰暴之徒,且本案犯罪實施時間為000年0月間,嗣於同年8月24日取得35,222元補助金,被告旋於111年1月3日自首犯行(他字卷1第5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於犯罪發生後未久,旋自首本案犯行,除使犯罪偵查、處罰犯人容易外,更可避免無辜者受追訴處罰,使一般國民安心,是從犯罪、自首時間來看,縱認被告自首犯行,或非無出於「打算」的動機,但應認仍該當設計自首規定的刑事政策旨趣,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的實質理由。況如將自首減輕其刑的重點片面鎖定限於被告有無改悛悔悟,則將難以解釋為何於複數「犯罪後情狀」中,刑法僅將自首列為「法律上減輕事由」(即處斷刑減輕事由),而未將犯罪後道歉、賠償損害等同列為法律上減輕事由,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無主動悛悔之情,本案應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乙節,應認尚有誤會。從而,原審審酌被告自首未逃避偵審程序及主動坦承犯行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不合。

5.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詐取獎勵金數額、偽造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數量等犯情因子(見原判決第3-4頁),並無漏未評價侵害法益對象多寡或評價錯誤、不當之情,如過度強調犯罪侵害法益數量,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難認為允洽。

⑵本件犯罪所得為瑞穗鄉公所發給之110年度第1期作獎勵金3

5,222元,被告已主動全部繳回,上訴意旨謂被告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尚非有據。至被告嗣後獲有該期及其他期別之部分獎勵金,係瑞穗鄉公所依雙方協議內容(各自領取50%)而發給,有前揭瑞穗鄉公所111年11月7日函文可按,則被告獲有部分之獎勵金即非犯罪所得,告訴人自不能悖於雙方協議,改主張領取獎勵金之權益受損,而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⑶又被告於偵、審程序迭次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即返還全部

犯罪所得,上訴後另與告訴人廖豐榮就本案土地租賃爭議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內容略以:廖豐榮同意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相關租金或其他衍生部分均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租賃契約押金5萬元,被告同意不向廖豐榮請求返還,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和解筆錄可按,廖豐榮於本院亦表示對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從被告自白之時點甚早、修復損害、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等節綜合觀察,難認被告未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偏重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

(二)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首或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自首並自白本件犯行,坦然面對過錯,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積極彌補損害,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嚴重性,考量刑事政策目的,及得透過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之威嚇,應認尚無執行徒刑之必要性。原審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