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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慧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淑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淑慧(以下稱被告)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其同居人即臺東縣海端鄉(以下簡稱海端鄉)第2選區(以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余瑋廷順利當選,竟基於虛設戶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將戶籍自臺東縣臺東市北安路(詳卷)遷入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址(地址詳卷,以下稱系爭戶籍址),以此方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戶籍址達4個月以上,進而取得系爭選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前往投開票所投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遷移戶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獲聘為海端鄉公所雇員,一年一聘,鄉長有最終人事決定權,且積極推動海端鄉公所優先錄用海端人,被告為避免其戶籍不在海端鄉乙情於編造選舉人名冊時曝光,使鄉長遭人議論影響選舉,進而影響被告續聘機會,始生將戶籍遷回海端鄉之意,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其父邱春順係因其與余瑋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遂發送文宣表示支持,亦屬常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張伊敏、余瑋廷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表、臺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以下稱系爭選舉)第021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之父邱春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為人祇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而行為人之意圖,屬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除非任意之自白,通常無法以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法院仍得綜合各種客觀上之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又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因此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且有前往投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詳選偵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

2.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後,思及既已遷移戶籍,且系爭選區尚有婦女保障名額及前次開票結果,遂考慮參選系爭選區鄉名代表,然嗣發現婦女保障名額尚有其他二人欲參選,評估後始放棄參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78頁),余瑋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後約於8月間欲登記參選時,經被告告知,始知被告欲參選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後,因被告會搶到其票源,其等有共同朋友,遂大吵一架等語(詳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遷移戶籍後始萌生參選之意,此情自與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無涉。

3.邱春順為被告之父,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余瑋廷於被告本案遷移戶籍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選舉公報(詳本院卷第141頁)可憑。而投票權人因與特定候選人間有配偶、親戚、親密伴侶、朋友等關係,或基於某種利益權衡考量,乃選擇投票支持,固屬常見,然與特定候選人或投票權人間有上述關係者,因個人政治傾向、對候選人之喜好,或有利益衝突、仇怨糾葛等因素,致立場涇渭分明,甚因此發生口角糾紛等情,並非鮮見,此依前開余瑋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等吵架之原因,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表示遷移戶籍係為避免其戶籍不在海端鄉,他人會講話,被告非其競選團隊成員,私下會幫忙拉票,但其等因被告欲參選系爭選區鄉民代表一事吵架,被告此舉會跟其搶票源等情(詳選偵卷第231、233頁),亦可見一斑,故尚難僅憑被告與余瑋廷之關係,及邱春順當時將余瑋廷視為女婿,而發送LINE訊息請託他人支持(詳選偵卷第159頁)等節,遽認被告應係為求余瑋廷當選,始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址。

4.證人余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本即提倡海端鄉公所應儘量聘用海端鄉民及原住民,目前許多新進人員幾乎均係從外面找海端鄉考上的回來,約僱的都希望是海端鄉民,鄉長於108年當選時即執著如此處理,即希望先聘用戶籍在海端鄉之原住民,其次係原住民,至於專業有關者其不清楚,且開臨時會、定期會時,鄉長有承諾會如此,並提及希望海端鄉民均回來工作,任用臨時人員亦為鄉長權限等語(詳原審卷第151、153頁),佐以證人邱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在海端鄉當聘雇人員,當時海端鄉聘雇人員機會少,很多人希望能進鄉公所,但很多人表示其妹妹(即被告)戶籍不在海端鄉,這樣好意思哦乙情(詳原審卷第261頁),是證人邱于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他人一起聊天,聽聞在場者提及鄉長怎會聘(雇)用一戶籍不在海端鄉之人一節(詳原審卷第198頁),容非子虛。

5.查被告之戶籍於102年12月25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此觀其個人戶籍資料自明(詳本院卷第39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5、6月在海端鄉公所當雇員,數月後離職,另於110年8月起擔任雇員至今(詳本院卷第272頁),及證人邱孝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端鄉公所並無規定必須設籍於海端鄉,始得在海端鄉公所擔任約(聘)雇人員(詳原審卷第279頁)等情,可知並無相關規定限制設籍在海端鄉者,始能在海端鄉公所擔任約(聘)雇人員。惟各級公務機關,或一般民間團體、公司行號遇有人員聘(雇)用、升遷之際,獲聘(雇)或晉升者遭他人一再質疑其資格、本職學能,妄加揣測該人之背景、與主管(或有權限者)間有故舊情誼或利害關係,甚恣意攻擊其私德等情,屢見不鮮,對此或不以為意、或積極澄清,認遭惡意攻訐而提出告訴者,不一而足,然為避免耳語散布,進而影響甚至損及其工作,遂設法防杜者,亦不在少數,是被告或雖無必要就他人質疑其非設籍在海端鄉,認其不應獲聘為約(聘)雇人員乙事遷移戶籍,然被告為避免此對其不利之流言損及其工作,乃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址,依社會通念,尚難認顯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合理、不正當之目的,被告所辯,非無足採,自難逕認被告係意圖使余瑋廷當選而遷移戶籍,並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