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峻林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婉伊(原名:邱婉伊)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興指定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豈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韋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111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438號、第2376號、第255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第2929號、第3131號、第3132號、第3133號、第3134號、第3135號、第3136號、第3138號、第3139號、第3140號、第34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號、第231號、第355號、第1291號、第1658號、第2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5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3號、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1號、第3562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284號、109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峻林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第四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資料繁雜,另被告劉豈銘甫與被害人許雅琳等10人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成立和解,雙方約定應自115年9月1日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且被告劉豈銘是否確實有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事涉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亦攸關被告劉豈銘量刑因子是否有變動,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