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沂灝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1
623、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沂灝(下稱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2、2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一)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此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關於原判決無罪即未經許可販賣本案空氣槍部分。
貳、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未經許可販賣本案空氣槍)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前揭壹、(二)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花梓源供稱:其不知如何增強本案空氣槍之動能,亦未拆解改造本案空氣槍等語(下稱系爭證述),可證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之狀態即為花梓源購買時之狀態,惟原判決一方面採用花梓源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本案空氣槍後曾試槍,但「打鳥打不死」、「發現打不死鳥」、打了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另方面又以花梓源若坦承自己改造,將不利於己,而認系爭證述不可採信,顯未綜合評價花梓源證述之憑信性,且未說明就同一證據方法割裂取捨之理由,已有違誤。又覆核被告、花梓源及證人A1之供述、被告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2年6月14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可證被告有改造本案空氣槍之能力、動機及行為,足以補強系爭證述,原判決未綜合審酌上開證據,竟割裂取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係就卷內被告、花梓源及證人劉信和、張品豪、A1及王品菲等供述、被告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刑警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販賣本案空氣槍,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尤無檢察官所指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無所謂就同一證據割裂取捨之違誤。
2、且查:
(1)花梓源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於108年11、12月購買本案空氣槍有曾發射過嗎?)有,我有打到鳥,但鳥打不死也沒有受傷,就直接正常的飛走,我就沒有再使用」、「我確定有打到鳥,但鳥有無受傷我不知道,鳥直接飛走」(見本院卷第223、224頁),顯見花梓源取得本案空氣槍時,即對鳥類試射,且有擊中,但因槍枝威力不足,無法造成鳥類受傷,應無自身槍法失準之問題,檢察官指花梓源供稱「打鳥打不死」、「發現打不死鳥」、打了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可能出於自身槍法失準,純屬臆測。
(2)本案爭點係本案空氣槍於被告交付時是否具有殺傷力,花梓源若坦承本案空氣槍在其持有中始具殺傷力,將涉較重刑責,若為系爭供述,可獲供出槍彈來源之減刑利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花梓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本案空氣槍後,旋持之前往射擊夜鷺等鳥類,確有打到鳥,卻「打不死」、「效果不佳」,嗣未再返回被告店內要求改造等語,此部分屬對其不利供述,應較少權衡利害、較貼近事實,當無虛構之虞,可信度非低,自可採用。花梓源所為有利己之系爭供述,經衡酌①本案空氣槍自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某日販賣交予花梓源時起,迄至員警於110年4月14日在花梓源住處查扣時,歷時長達1年6月,此期間是否係被告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加以改造,尚有合理之懷疑、②員警在花梓源住處查扣槍管20把、通槍條8支、固定基座、研磨機、搓刀、電鑽、彈簧等改造槍枝物品,以及花梓源供稱:其有幫人維修及整理槍枝等語,張品豪於另案證稱:其在花梓源住處見到他做槍托,其問花梓源,他表示有在製作獵槍等語,可徵花梓源有改造獵槍之能力及行為,是系爭供述之可信度非高,而不予採信。上開證據取採,業經原判決詳述理由、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綜合評價花梓源證述之憑信性,亦未說明就同一證據方法割裂取捨之理由,尚非可採。
(3)本案空氣槍及原廠同型(僅口徑不同)空氣槍(不具殺傷力)經刑警局鑑定結果,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最大發射速度為
21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3.4焦耳/平方公分),係因本案空氣槍「將活塞孔洞填補封閉,為增強本案空氣槍發射動能之關鍵」,有該局112年6月14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0831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8頁,本院卷第153、154頁)。依被告歷次供述,除否認本案空氣槍經其更動後已具殺傷力外,就如何更動本案空氣槍,係先以塑鋼土黏封汽缸頭(即活塞,見原審卷第423頁)洞口,再以電鑽鑽1個牙籤大小之小洞(見340警卷第24頁,1883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71、423、428頁,本院卷第125、126頁),與原審勘驗本案空氣槍結果為活塞洞口已不復見,填充物並非塑鋼土,而遭類如鐵製、螺絲之零組件完全封鎖等情,並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更動行為已使本案空氣槍之動能達鑑定結果,是檢察官以被告供述有更動本案空氣槍之行為,遽認本案空氣槍於被告販售交予花梓源時已具鑑定結果之殺傷力,尚非可採。
(4)原判決已審酌A1供述,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並說明A1供稱:其與被告分居前見過被告依客戶需求,更換動能較強之彈簧零件,並知悉被告販賣超過法定焦耳數之槍枝,然無法證實更換彈簧後之槍枝,提升動能為何,是否因而具有殺傷力,且未述明其如何在未經槍枝鑑定情況下而知悉被告所販售槍枝之動能已逾法定焦耳數。況A1係於107年10月間與被告分居,而本案空氣槍係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販賣交予花梓源,A1能否見聞被告更動本案空氣槍情形,且更動後之發射動能達鑑定結果,均非無疑,且本案空氣槍增強發射動能之關鍵為「將活塞孔洞填補封閉」、「本案空氣槍之彈簧無明顯『強化』效果」,有刑警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083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3、154頁),A1所述被告為客戶改造槍枝方式係更換槍枝內彈簧,顯與本案空氣槍增強發射動能無關,是檢察官以A1供述而指稱被告具有改造本案空氣槍之能力、動機及行為,遽認本案空氣槍於被告販售交予花梓源時已具鑑定結果之殺傷力,亦非可採。
(5)原判決另審酌被告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並說明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強化」,不等同殺傷力之強化,且法無禁止稍加強化動能而無殺傷力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所謂強化係更換氣式彈簧等語,與前揭鑑定結果,即本案空氣槍增強發射動能之關鍵為「將活塞孔洞填補封閉」、「本案空氣槍之彈簧無明顯『強化』效果」無關,是檢察官以上開對話紀錄而指稱被告具有改造本案空氣槍之能力、動機及行為,遽認本案空氣槍於被告販售交予花梓源時已具鑑定結果之殺傷力,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販賣本案空氣槍所舉事證,本院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十字弓僅係客人寄放在被告店內,被告置於倉庫放到忘記,並未陳列於店內,且無箭矢,亦無流通可能性,所生危害較小,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持有十字弓1把之數量非多,並無持有箭矢,持有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持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質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素行品行(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自陳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斟酌處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經核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係何人基於何原因將本案十字弓交予被告持有、被告藏放在何處、對他人所生危害等節,業經原審審酌說明,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被告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加以指摘,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有罪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判決無罪部分(未經許可販賣本案空氣槍),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沂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沂灝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鑑驗編號: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無罪。
事 實陳沂灝知悉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某日起,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十字弓1把(鑑驗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十字弓)而持有之,並將本案十字弓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櫃子,迄111年2月14日7時15分許至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扣。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沂灝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363卷第35至39、69頁),本案十字弓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3月1日花警保安字第1110010477B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憑(警363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持有十字弓1把之數量非多,並無持有箭,持有之時間非短,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持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質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向花梓源及陪同前來之劉信和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販賣本案空氣槍,旋將本案空氣槍販賣給花梓源,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花梓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花警刑字第1110019866A函及檢附之刑案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交付給花梓源前,有以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用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係因新的空氣槍孔洞很大,壓力不足,伊之作法既可提升動能,又不會超出法定焦耳數,本案空氣槍交付給花梓源之前,經伊專業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約14至16焦耳,不可能高達鑑定結果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3.4焦耳;惟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汽缸頭洞口卻遭整個封閉,且遭人以鎖螺絲之改裝套件更換之;伊自108年11月、12月間販賣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迄本案空氣槍遭查獲之110年4月14日,歷時甚久,花梓源有在改造槍枝,且花梓源曾在網路購買改造槍枝之零附件,故可能係花梓源所為,又花梓源曾說劉信和向以金錢解決事情,則本案是否劉信和要求花梓源證稱係伊所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空氣槍遭查獲時之汽缸頭,消費者可輕易在網路上購買零組件並更換,花梓源有自製原住民獵槍能力,可輕易改造空氣槍以提升動能;被告所營店家不會為了賺小錢而將空氣槍提升動能為每平方公分竟高達90幾焦耳;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迄花梓源遭查獲時,已時隔約2年之久,可能係花梓源或劉信和予以提升至有殺傷力之結果;本案僅有花梓源之單方指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係被告所為等語,資為辯護。
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本案空氣槍販賣予花梓源時,已具殺傷力,茲分析如下:
一、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係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供作法院綜合研判形成無罪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由鑑定結果以觀
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固為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3.4焦耳,而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4286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警340卷第75、76頁)。然該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具有殺傷力,不當然等同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蓋本案空氣槍係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被告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惟本案空氣槍在花梓源住處遭查扣時,已係110年4月14日(警340卷第34頁),此長達約1年6月之期間,本案空氣槍並不在被告支配中,且逸脫被告得以支配之時間,實非短暫,而空氣槍之性質,既非無從改造、強化,且空氣槍之改造、強化,亦非罕見,則於此約1年6月之長久期間,已無從確保有無被告以外之人予以改造、強化成具有殺傷力之結果,更無從以查扣時具有殺傷力,反推1年6月前販賣交付時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提供送鑑之原廠同款空氣槍,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與本案空氣槍同屬原廠之同款空氣槍既
無殺傷力,則本案空氣槍於販賣給花梓源之約1年6月後遭查扣時,雖有殺傷力,然兩把槍枝比對鑑定之結果,仍無從資為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之佐證。㈡由花梓源之證述及與花梓源相關事證以觀⒈花梓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始終證稱:自被告處購賣本案空氣
槍離去後,曾去理想大地附近試槍,但「打鳥打不死」、「發現打不死鳥」、打了沒有什麼效果;一進被告所營店內,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唬爛,伊與劉信和只想趕快離開等語(偵1509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9至352、356頁),且證述:打鳥打不死之後,並未再返回被告所營上開店家要求被告改造,因為○○(劉信和)僅係想體驗,「沒有打到就沒有」,沒有再回去找過被告,劉信和開很多名車,很有錢,該筆購買本案空氣槍之費用,伊與劉信和覺得沒什麼,不會計較區區
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2、353頁)。然查,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僅需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僅需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警340卷第76頁),倘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時,本案空氣槍已具殺傷力,何以射擊鳥類卻效果不佳?若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高達93.4焦耳,何以連鳥類都打不死?可見,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時,有無殺傷力已有可疑。花梓源復具結證稱發現鳥打不死後,並未再返回要求被告改造,是以,逸脫被告支配已長達約1年6月後之鑑定結果呈現之殺傷力,即難認定必係被告所為。
⒉至於花梓源雖另證以:伊未拆過或改造本案空氣槍,伊不知
道如何增加空氣槍之動能,不知道何謂強化汽缸頭,不知道加強磅數彈簧,不清楚本案空氣槍之構造故無能力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惟花梓源係本案空氣槍之購買者,且依花梓源所述,被告交付本案空氣槍後迄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約1年6月期間,本案空氣槍在花梓源持有中,花梓源之利害關係有二,一為如坦承係自己改造,將使自己另涉持有以外之其他較重刑責,二為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若係被告所為所給,則有供出來源之減刑利益,故花梓源就本案而言,實深具利害關係,依上揭說明意旨,其如有為利己或損人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單憑花梓源所述,為被告成罪之唯一或重要依據。而花梓源果否對於增強空氣槍之動能,毫無所悉,尚非全然無疑(詳后第⒊點析述),是花梓源此部分攸關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自屬薄弱。
⒊本案空氣槍於110年4月14日遭警於花梓源住處查扣時,花梓
源住處同時尚有槍管20把、通槍條8支、固定器基座、研磨機、搓刀、工具、彈簧等物遭查獲,花梓源並於警詢時陳述:「槍管20支原本是有人訂購要購買獵槍...我只負責切大概的長度,通槍條8支是我拿來備用之後要用來通槍管用的...研磨機是我拿來磨槍管用的...搓刀1批是我拿來磨鐵管的...工具1批是我拿來將鐵管磨成螺旋狀的,彈簧7個是組裝獵槍要用的」、「我有幫人家修過及整理過(獵槍)」、「先製作槍管連同槍機一起,完成後再製作槍托,最後組裝在一起,即完成獵槍成品,因為原住民獵槍很爛...我就看別人的槍開始學習製作」、「只要將槍管更換就可以換大口徑打大型獵物」等語(警340卷第34至38頁);另案被告張品豪則於另案證稱:「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槍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8頁)。依據花梓源及張品豪上開所述,足見花梓源有改造獵槍之能力與行為,雖非等同改造本案空氣槍,然已使人對花梓源於深具利害關係下之前開第⒉點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有所質疑其可信度,更無從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必為被告所為。至於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究係何人所為,乃別一事,基於控訴原則,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㈢由被告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尋繹被告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無非被告所營項目槍枝買賣價錢、彈匣漏氣、槍枝故障、強化、催討價金等內容(警340卷第96至122頁),被告當時既然經營此行業,其與消費客戶間有此對話紀錄,自屬合理。至於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強化乙詞,然所謂強化,究係強化準確度、動能、槍身等,不一而足,強化亦不等同有殺傷力,法更無禁止稍加強化而無殺傷力之行為。而依被告警詢中所述,上開所指強化,係指更換氣式彈簧(警340卷第25頁),尚非必然有殺傷力,復無證據證明此舉有殺傷力。是此部分,實無從資為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之憑據。
㈣由劉信和之證述以觀
劉信和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空氣槍伊與花梓源共同前往被告所營店面購買,被告至倉庫取貨,由伊付款,在花梓源住處射擊1發後,伊即贈送花梓源由花梓源持有使用等語(警340卷第49至53頁),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
㈤由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以觀
本案空氣槍係108年11月、12月間被告販賣給花梓源,惟A女自承107年10月起即與被告分居(警340卷第53頁),A女復未證述關於本案空氣槍販賣或改造之相關情事。A女雖稱分居前曾見被告應客戶要求就其他槍枝更換動能較強之彈簧零件,惟更換後,究提升若干動能,是否因而有殺傷力等情,顯然不明。至A女又稱被告會販賣超過法定焦耳數之槍枝(警340卷第54頁),然A女並未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曾販賣其他槍枝逾法定焦耳數為相關陳述,且有無超過法定焦耳數,非經鑑定,衡情難以確知,被告復無因販賣其他槍枝逾法定焦耳數之前科紀錄,況A女為前揭陳述時,已與被告離婚(警340卷第53頁),於此情節之下,所陳又有上述疑義,實難採為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花梓源時具有殺傷力之參考依據。
㈥由王品菲之證言以觀
證人即○○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店員王品菲於審判中結證:本案空氣槍賣給花梓源後,花梓源及劉信和再也沒有來過店裡,一次都沒有,亦未反應本案空氣槍非法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其證詞與花梓源於審判中證述:打鳥打不死之後,並未再返回被告所營上開店家要求被告改造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相互吻合,可以採信。由是可知,被告販賣交付本案空氣槍給花梓源,而花梓源旋即帶劉信和前往理想大地附近為射擊體驗,發現打不死小鳥後,未再返回要求被告改造。是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所呈現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高達93.4焦耳之殺傷力,自難率認係被告所為。
㈦由被告所辯、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空氣槍與原廠同款空氣槍鑑
定結果、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勾稽比對以觀⒈被告提供送鑑之原廠同款空氣槍,鑑定結果為:發射動能甚
微,因洩氣量不足,致彈丸無法射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232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經營販賣本案空氣槍,伊之所以用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係因新的空氣槍孔洞很大,壓力不足,伊之作法既可提升動能,又不會超出法定焦耳數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⒉原廠同款空氣槍與本案空氣槍之槍枝活塞部分,前者存有孔
洞,後者孔洞已遭全部填滿,業據刑事警察局予以比對並指明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所稱「汽缸頭」,即指上述槍枝活塞中刑事警察局予以指明之處(本院卷第423、207頁)。被告一再堅稱其販賣給花梓源時,係以「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個洞」之方式為之,然本案空氣槍汽缸頭洞口卻遭「整個封閉」,其原先留存之1個小洞已遭封閉,且遭人以「鎖螺絲」之改裝套件方式為之,已非其原先使用之塑鋼土,經核刑事警察局上開予以比對指明之處(本院卷第207頁),確有被告所述之二項差異,即1個小洞已不復見,且填充物已非塑鋼土,而遭以類如鐵製、螺絲之零組件完全封鎖,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汽缸頭確如被告所陳無訛(本院卷第423頁),而汽缸頭洞口之大小及封閉填滿與否,既直接攸關射擊動能多寡,甚至影響殺傷力高低,此參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比對原廠同款空氣槍與本案空氣槍之鑑定結果,足以明瞭(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所指上開二項差異,已屬攸關殺傷力多寡之重大差異。又被告所辯伊因原廠新槍孔洞很大,壓力不足,故以塑鋼土黏在汽缸頭,並鑽1小洞,既可提升動能,又不致逾法定焦耳數之方式為之,交付給花梓源之前,經伊專業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約14至16焦耳,不可能高達鑑定結果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93.4焦耳,惟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汽缸頭洞口卻遭整個封閉,且遭人以鎖螺絲之改裝套件方式為之等情,如前所述,尚非全然無稽,且無顯然矛盾之處。至被告就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高達93.4焦耳殺傷力之結果,本不負非其所為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法證明非其所為,反推必係被告所為。
㈧至公訴意旨固指花梓源同次遭查獲之另一把空氣槍並無殺傷
力,如花梓源有改造槍枝之能力與習慣,何以該把空氣槍未予改造等語,然其因素本屬多端,無論其原因為何,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為被告所為,即難以此認定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時,已具有鑑定結果所示之殺傷力。
三、依上各節綜合判斷,本院認本案空氣槍遭查扣時雖有鑑定結果所示之殺傷力,惟因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給花梓源而花梓源、劉信和離去後,迄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日止,已長達約1年6月之久,鑑定結果所呈現之殺傷力,究係何人所為實屬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必係被告所為,自難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販賣交付給花梓源時,已具有殺傷力。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沒收之說明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惟本案空氣槍既已於另案沒收(案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