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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正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屬刑法第57條各款應考量之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二)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成正之刑,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此屬刑法第57條明定審酌之事項,原審既已就被告量刑有所審酌,且另給予緩刑之寬免,復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適用法則是否有當,容有存疑。

(三)另原審之量刑審酌,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之受有對價性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預防、教化之目的,亦有使潛在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誤認只要犯後回復原狀,其所為破壞環境之違法行為即可輕縱而不予追究。

(四)綜上,原判決難認符合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爰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屬刑法第57條明定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審酌事由,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已非可採。

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倘不分犯罪情節,一概處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何況刑法第11條本文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刑法第59條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有適用之餘地。且廢棄物清理法亦無明文排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此,法院自非不得審酌個案情節,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原判決審酌被告棄置水泥塊、鋼筋等營建廢棄物總體積非鉅,且均有以塑膠米袋包裝,未對自然環境及衛生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同承辦員警至棄置地點處理本案廢棄物完畢,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派員複查,確認原棄置位置現狀及周邊均已未發現留存之廢棄物無訛,有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45780號函暨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足證,認本案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均難相提並論,縱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告犯罪情狀及案發後回復原狀、所造成損害等情狀,認其犯罪顯可憫恕,已無不合。

4.況被告年齡已73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於9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遵守法律規範及自我控制能力大致尚可;本件係因被告之朋友張義德住家之樓梯因地震毀損而拆除,由張義德自行裝袋後,補貼被告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油錢託被告幫忙載運丟棄而為本件犯行,有被告及證人張義德之供述可按(偵卷第19、33頁),扣除被告付出之勞力、車輛、油錢等成本後,堪認被告所受利益極微,其犯罪動機、惡性均較一般收受報酬而違法清理廢棄物業者為低,參酌被告現靠老人年金為生,租屋,經濟困難,行為時亦非從事相關廢棄物清理等工作(參警卷第17、33頁、原審卷第56頁),堪認本件應係出於朋友情誼之偶發單一犯罪,依其情狀倘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綜合本件犯罪之全部情狀、罪質、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有何不足生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二)且被告棄置廢棄物數量僅7立方公尺、範圍亦甚有限,有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45頁至第71頁)經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後,仍被判處有期刑6月,難認有輕縱之情,且從其棄置數量、範圍與宣告刑相對比,及考量因偵審程序所生之負擔、不安,更足以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為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不足以達預防、教化目的,應認尚有誤會。

(三)量刑及緩刑部分:

1.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定有明文。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3.本件應為偶發性犯罪,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並積極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綜合觀察,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配合清除本案廢棄物,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支付公庫1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定負擔合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條件,應屬適當。檢察官雖稱希望提高緩刑負擔之公益金為9萬元等語,惟被告自述罹病(腎衰竭、肝病)、已離婚、獨居、靠老人年金生活及無財產,原審命給付之1萬元,也要省著吃才能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有相當之資力,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其給付較原審所定更高之公益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